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展協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申訴廠商)參與被上訴人(招標機關)所辦理「南 投區營業處90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下 稱系爭採購案),並未得標,經被上訴人發還系爭採購案之 押標金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系爭 採購案之標單與另一家參標廠商三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鈺公司)之標單均由同一人即陳啟川填寫,認上訴人符 合系爭採購案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22條第10款情形,同時 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96年10月25日 工程企傳字第F962209號傳真信函及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94年 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等就另案所做函釋,認定 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謂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遂以97年1月2日電業字第09701000161號函 命上訴人繳交系爭押標金850萬元,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通 知追繳押標金,於97年1月10日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 97年1月29日電業字第09701005391號書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繼向工程會申訴,復遭該會以97年4月18日訴0000000號採購 申訴審議判斷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1416號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 上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文字敘述極空 泛,受規範之一般人民無法理解其所要規範之行為態樣以及 其與「沒入押標金」效果之關聯,並因此對其行為是否受該 法律所規範無預見可能性,顯然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636號解釋意旨,原判決以上開規範作為判斷 標準而未作說明亦屬違法。工程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22276560號函釋適 用結果,將產生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不特定多數限制財產權 之制裁效果,但完全未具備法律授權之合法基礎,違反司法 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違反授權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 ,原判決竟認為上開函釋無違母法授權本旨而得予援用,顯 有適用法規上之違誤。原判決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8條 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款、第103條 第1項混為一談以為認定基礎,顯屬張冠李戴違反論理法則 。再者原審對於本案訴外人三鈺公司與上訴人之間「借牌陪 標」事實之認定,完全取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17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訴外人陳啟川、吳靜梅在調 查局之筆錄,惟陳啟川、吳靜梅未經原審當庭詢問且交當事 人辯論以發現真實,則此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亦與行政 訴訟法第188條所彰顯之直接審理原則不符,自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