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473號
TPAA,98,裁,473,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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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
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 改由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 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 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略以:新世代科 技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於88年11月18日與何奇芳所代表 之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正式簽訂買賣合 約,被上訴人因而核定上訴人漏報88年度佣金所得新臺幣( 下同)4,880,000元(佣金6,100,000元扣除20%必要費用) ,然新世代公司與三樺田公司嗣於89年5月30日簽訂契約終 止協議書,賣方亦已分次返還價金予買方,上訴人基於維持 與何奇芳的合作關係及雙方之和諧,乃將佣金扣除100,000 元必要費用後,於88年10月28日先行歸還何奇芳5,000,000 元,再於89年7月31日歸還剩餘之1,000,000元,依實質課稅 原則,課稅之主、客體均已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使要核定佣



金收入,亦僅剩餘80,000元,始合情理,亦合乎商業交易往 來及社會經驗法則。惟被上訴人仍按全額4,880,000元據以 補徵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違背實質課稅原則。原審未 深入了解、調查,亦不採信上訴人所提出之書證及說明,竟 謂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為證明,僅憑其主觀意見論斷 ,作出違乎常理之違誤判決,損及上訴人之權益,自有違誤 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經核, 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上訴人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 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 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泛言其不適 用法令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 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 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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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