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450號
TPAA,98,裁,450,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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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台中市廣西同鄉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院應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 起上訴,係以:有關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房屋免徵房屋 稅,有內政部民國61年9月9日台內社字第48654號令,略以 准財政部60年8月16日臺財稅第36966號令臺灣省政府財政廳 、臺北市財政局副本,以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團體,即為 合法登記之社團法人,其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免徵房屋稅 之釋示規定。則上訴人業於75年1月2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設立登記為社團法人,係以「聯絡同鄉感情,發揚互助精 神,毋忘桑梓,團結合作,擁護國策,共謀同鄉社會福利, 並進而發揚愛鄉愛國情操,參與復國建國大業」為宗旨,確 屬公益社團,系爭房屋為自有供辦公使用,並無營利或為謀 會員經濟上利益之情事,依法免徵房屋稅。且臺中市政府於 97年3月7日亦以府社行字第0970047234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



,本件仍有爭議,建請暫緩處置。又系爭房屋若真應課徵房 屋稅,依法應向占有該屋之會員王逢琳課徵,不應向空無一 物之上訴人徵收,始為適法,惟上開事實,原審均未依法調 查審究又未在判決說明不予調查或不予採取之理由,亦未親 至現場勘查,即率爾駁回,顯有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 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 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原判決已敍明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於90年6月修正 增列但書,本件係92年至96年房屋稅,上訴人泛引修正前與 本件無關之令釋,難謂具體表明。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 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 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 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 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 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均併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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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