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440號
TPAA,98,裁,440,200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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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雪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名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2月11日申 准更名】於91年5月15日委由丞美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 申報自泰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號碼:第CA/91/168/84935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規格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 E OF AUDIO & VIDEO,數量280UNT,稅則號別為第8471.60. 90.90-3號,稅率FREE;經電腦篩選按C2(應審免驗)通關 方式繳稅放行。嗣據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 事後稽核結果,實到貨物名稱、規格為L17AX LCD MONITOR 含COMPOSITE(影音合成)V端子及S-VIDEO端子,核屬多功 能影像顯示器,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 影像監視器」,關稅稅率為14%。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涉有



虛報進口貨物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新臺幣( 下同)667,130元2倍之罰鍰計1,334,260元,並依同條例第 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700,487元(包括進口稅 667,130元及營業稅33,357元);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所漏營業稅 額33,357元處2倍之罰鍰計66,7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書狀 所引用之證物資料,攸關被上訴人認定系爭貨物產品型號、 規格功能及稅則是否適法之重要證據,列入原處分卷2,限 制上訴人閱覽,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中亦未提示原處 分卷2所存發票、裝箱單及內部進貨單等資料,逕自認定系 爭貨物型號,肇致上訴人攻擊防禦上之重大損害,顯與證據 法則相違。又系爭貨物係將自動資料處理機處理後之資料以 圖形呈現之顯示單元,須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 元所傳送之訊號後,在電腦WIND OWS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 顯示,並無RF端子「TV IN」可處理接受電視訊號之端子, 亦未裝有影像放大器及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 置,自無將紅(R)、綠(G)及藍(B)個別輸入或能夠依 照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D-MA C等)予以編碼,而直 接播放電視影像訊號之功能,並不該當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所揭電視接收機(包 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之構成要件。又系爭貨物之產 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並不具備音頻電路;而其解析度為1280 ×1024Hz,點距僅為0.264(H)×0.264(V)公釐;水平掃 瞄頻率為30-80KHz,垂直掃瞄頻率則為50-75KHz,大於第 8528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或15.7KHz),可 見系爭貨物之產品規格與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D)所示 關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系爭貨物 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既與HS註解中文版第8528節電視接 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及第8471節(D)關 於視頻監視器(影像監視器)之規定要件不符,核屬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 71節。且系爭貨物類型為L17AT,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L17AX ,系爭貨物係以接收電腦訊號為其主要功能(特徵),固得 以外接之方式接收其他媒體資訊,然非本體具有之功能,且 不具備音頻電路,其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與HS註解第8528節 之規定要件不符;縱其另具有COMP OSITE(影音合成)V端 子及S-VIDEO端子,僅係附屬功能,核屬第8471節之「自動



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8471.60.90號 ,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逕自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 8528.12.90號為可採,未於理由項下敘明其心證及法律上之 意見,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雖以 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原處分卷2所附文件不外「 台北關外棧組到貨不符案件簽擬用紙進口報單、「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基隆關稅局稽核組稽核報 告」、「訴願案件原處分重新審核表」等文件,均為被上訴 人為處分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第1款之規定,本得限制閱覽;且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文件 作成之處分書已詳載處分之事實及依據,與案情有關之進口 報單、進貨單亦均附有影本於原處分卷1,並未限制閱覽, 自不得據此認有防礙上訴人在原審審理中之攻擊防禦權,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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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能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美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