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立斌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本院為法 律審,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參照),故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後 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上訴至本院之理由。二、本件上訴意旨雖主張:㈠查第三河川局之人員於民國(下同 )94年1月11日協同訴外人建宜公司負責測量外業之人員進 行測量,並未會同上訴人公司之人員到場辦理現場勘測,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之規定甚明。且依第三河川局提出之「 烏溪中港砂石場違規案件測量實測圖」逕認「面積約:1.02 50公頃,數量約:62,500立方公尺」,未說明所稱面積是否 包含系爭違規案件測量實測圖之紅色部分面積,經上訴人一 再爭執而原判決未予究明。又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
管字第09502005440號回復臺中地方法院之函所附重新繪製 之94年1月11日烏溪中港砂石場實測圖所示,河川區域行水 區內堆置原料之使用面積為9,932平方公尺,足證關於認定 上訴人有堆置砂石達62,500立方公尺違章情事之事實基礎有 誤,第三河川局處罰上訴人最高額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之罰鍰亦有可議,原判決未予究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次查,原判決疏未注意一事不二罰係行政法之一般法律 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關於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 法律原則拘束之規定,而以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間點及諸原 處分作成時間點在行政罰法第26條施行之前,逕認本件無一 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有違實體法則。㈢末查,上訴人於92 年6月16日依第三河川局指示拆除原合法設置於河川區域之 設施,並於同年7月4日經相關單位完成現場會勘後,上訴人 並未增設其他設施。此自第三河川局自是時至94年1月13日 止均未對上訴人作出改善或處罰之措施一節自明。足證原處 分認上訴人之違法設施應係指92年7月4日以前,經第三河川 局主辦人員准許留下之設備。詎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 主張,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 語,
三、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既略謂:第三河川局駐警 隊隊員林錦楨於94年1月11日協同訴外人建宜公司負責測量 外業之人員柯俊利、朱勝興至現場測量,測量範圍包括土石 原料(天然級配)、成品、機械區、砂堆、輸送帶,柯俊利 、朱勝興係依第三河川局在烏溪該河川區域設置之斷面樁, 以地形測量法並以光波測距儀實地測量後,旋於同日返回建 宜公司,並由建宜公司負責測量內業(即將實地測量之數據 轉繪製圖)之林瑞德,將該光波測距儀所測得之相關數據連 線電腦,並以自動連線成圖之軟體繪製成圖等情,亦據證人 柯俊利、朱勝興、林瑞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 21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並經該案刑事庭審認屬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附卷第19 9頁、第200頁參照)。前揭94年1月11日現場測量成果(即 如94年1月11日烏溪中港砂石場違規案件測量實測圖所示) 就上訴人違章於河川區域內施設碎解洗選場設備及砂石堆置 之位置、範圍及數量詳為記載。被上訴人依現場測量結果: 土石堆鄰近地盤高程分別為18.11公尺至25.01公尺之間,土 石堆高程則介於28.19公尺至31.10公尺之間,平均高差約為 6.1公尺左右,堆置面積約10,250平方公尺,計算上訴人堆 置土石數量約為62,500立方公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92年 間碎解洗選場設備及土石堆置位置,與本件94年1月11日現
場測量及攝影所得者顯有不同,有92年5月1日公告之河川籍 圖第80號、94年1月11日烏溪中港砂石場違規案件測量實測 圖、92年5月15日、92年5月30日、92年6月15日現場照片附 被上訴人答辯狀附卷第441頁、第6頁、原審卷第154頁至156 頁、122頁至132頁可參,而此參諸上訴人前於92年間已將其 設置於河川區域內之碎解洗選場設備自行拆除完妥,並經被 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至現場會勘無誤(上訴人92年6月12日 中港字第0920616號函、92年7月4日會勘紀錄附卷第144頁至 146頁參照),是系爭河川區域於斯時已無違章設置之碎解 洗選場設備甚明。今上訴人復遭被上訴人查獲於河川區域內 施設碎解洗選場設備,益徵此河川區域內之設施為92年7月4 日後重新設置,上訴人主張伊於92年7月後並未增設其他設 施,94年1月11日所攝之現場照片與92年7月4日會勘完成現 場一樣,原處分所附照片所指應是92年7月4日以前,經第三 河川局主辦人員准許留下之設備云云,洵無可取。且按94年 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 ,自該法公布後一年始施行。經查,本件違章行為發生時點 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均在95年2月行政罰法施行之前。從 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已因竊佔國有河 川土地之事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不應再處以行政罰云云,應屬誤會等 語。即已就上訴人所謂系爭違規案件測量實測圖之斜線(土 石堆高程則介於28.19公尺至31.10公尺之間)及紅色(土石 堆鄰近地盤高程分別為18.11公尺至25.01公尺之間)部分面 積及高度,加以說明;並論證本件係新發生的違章行為,及 指明其發生時點及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均在行政罰法施行之 前,而該法並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適用(何況刑案追訴之對象係上訴人之代表人甲○○個 人,而本件行政罰之對象係上訴人公司,處罰對象不同,本 不生一行為兩罰問題),顯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經核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上 訴狀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水三管字第0950200544 0號回復臺中地方法院之函及其附件(重新繪製之94年1月11 日烏溪中港砂石場實測圖),則係在原審未主張之新證據, 本難作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且縱使以堆置面積9,932平方公
尺計算,其數量亦高達約:60,585立方公尺,依水利法第92 條之2第7款規定及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罰鍰金 額裁罰基準計算本件應裁罰金額仍為500萬元〔計算式:(61 ,000-1,000)÷1,000×10萬元+100萬元=700萬元,不足1, 000立方公尺部分以1,000立方公尺計,惟700萬元超過罰鍰 金額上限,故仍應處以最高罰鍰金額500萬元〕,併此敍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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