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屏東縣麟洛鄉果菜運銷合作社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朱正雄,民國(下同)96年7月16日 改由何瑞芳擔任,96年8月10日改由邱政茂擔任,彼等各於 就任時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 ,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 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 闡釋之必要而言。
三、本件上訴人於89年間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8,500,000元 予社員,可扣抵稅額133,732元(被上訴人嗣於原審更正為1 79,637元),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於90年1 月底前申報股利憑單,經通知後仍未依限補報,被上訴人依 同法第114條之3第2項(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誤繕為第114 條之3第1項後段)規定,按可扣抵稅額133,732元處以3倍之 罰鍰60,000元(最高不得超過60,000元)。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依同法第22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課徵稅額於30,000元以下者,始得 以簡易程序為判決。本件被上訴人裁處罰鍰之金額超過30,0 00元,原審卻未於理由內說明採取簡易程序之理由及法律依 據,即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其法律見解違反言詞辯論主 義原則。㈡上訴人89年度並無盈餘,因此對社員並未發放股 利,原審僅依一紙記載股金明細,且無任何理監事簽名之各 年度發放股金明細之內部草稿,推斷上訴人89年度有發放盈 餘及股利分配,並認上訴人未依規定於限期內申報股利憑單 ,違反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原審於此,未盡調查義務,遽
予駁回上訴人之訴,其認事用法,有違訴訟程序自由心證原 則即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等語。經查,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 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0,000元,並定於 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罰鍰金額為60,000元,原審適用簡易 程序審理,依上開規定,並無不法。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 調查義務,其認事用法,有違訴訟程序自由心證原則即行政 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乙節,無非本諸其主觀之法律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 ,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 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