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409號
TPAA,98,裁,409,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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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
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獎勵投資條例(下稱獎投條例)第6條關於「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目的,經被上訴人完成確認而完全滿足,為符合獎投 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程序法所重視之比例原則,系爭設 備自不宜排除併同免稅。縱使上開「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目 的未能完全滿足,被上訴人基於獎投條例第6條所涵攝之多 階段處分,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行政一體原則,不 宜在交通部觀光局尚未否准前,即逕自作成不利之推定。至 於原判決所考量之獎投細則第12條,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另財 政部64年1月13日台財稅第30768號函令亦僅闡述「非」增加 產能設備須取具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並未有相關期限之限



制。財政部認「非」增加產能設備仍應受開始提供勞務之次 日起1年內申請期限之限制,實已將獎投相關法令原僅就「 增加產能設備」部分所定之規範,不當擴張解釋至「非」增 加產能設備亦有其適用,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 治國原則,原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本院經核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業經原審就其得心證之事由,及上訴 人各項主張何以不可採之理由,敘明甚詳,上訴意旨猶執上 詞加以爭執,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應提出主管機關之核准證明,作為申 請免稅之依據,係屬納稅義務人應盡之協力義務,故上訴人 提出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與被上訴人是否准許免稅之核定 間,尚無多階段處分之性質,亦無行政一體之問題。上訴人 另以:被上訴人基於獎投條例第6條所涵攝之多階段處分, 及司法院釋字第613號解釋之行政一體原則,不宜在交通部 觀光局尚未否准前,即逕自作成不利之推定云云,作為上訴 理由,自屬誤解。是亦難以此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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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