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廷芳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 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可選擇是否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 9規定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只 要是每一年度均一致性處理,就不違反稅法規定,亦非操縱 損益;原判決誤解事實致違背所得稅法第48條短期投資有價 證券估價後段及財政部民國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 號函釋規定,其判決已明顯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信賴上開財政部「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可列 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之函釋,並就上訴人同案情89至91年 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更正為不認列,自動補稅短期投資回升 利益之所得稅,且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
㈢上訴人對短期投資損失之會計處理符合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 ,縱與稅捐稽徵機關看法不同,並無短漏未分配盈餘之過失 或故意,至多僅「加計利息」而已,被上訴人援引「漏、短 報之處罰」規定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46,600元,顯無 法令依據,原判決漏未斟酌,亦有判決不具理由之違法。 ㈣本件本質上非漏稅罰,充其量僅是行政行為罰而已,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327號解釋應有合理最高額之限制,否則有導致 處罰過重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案適用之修正前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有關計算「 未分配盈餘」之規定內容,基本上是為了調整「財稅差異」 所生之不一致現象,將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從原來「稅務」 觀點之計算,朝財務會計方向修正,但修正結果未必能完全 符合財務會計之標準,財稅差異現象仍無法完全避免(現行 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已完全採取財務會計標準計算未分 配盈餘)。此外司法實務又一向認為該條項但書第10款調整 權限為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所獨享,因此一旦主管機關對調 整事項已表明其法律見解,且對外宣示,並為納稅義務人所 知悉者,納稅義務人即有遵守之義務,違反者應認其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而財政部另規定納稅義務人選定計 算未分配盈餘之會計原則後,不得事後反悔,要求溯及變更 會計原則,以維持法之安定性。是在上開司法實務慣行之法 律見解基礎下,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依其個人主觀意見, 就原審之法律論斷為客觀上不具規範重要性之論述,自非具 體指明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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