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378號
TPAA,98,裁,37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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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涂予尹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景超 律師
被 上 訴人
參 加 人 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被 上 訴人
參 加 人 陳建中 律師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基於下述之事實與規範基礎,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塗銷本案參加人聖豐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聖豐公司)對下列112棟建物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駁回其請求之否准處分及被上



訴人所為、將下列112棟建物自參加人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昱筌公司)移轉予聖豐公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法 。
㈠事實基礎部分:
⒈緣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1426等8筆土地(嗣後合併為1 426地號),由參加人昱筌公司興建公寓大廈(建號為: 蘆洲市○○段第18884建號至第19010建號)共127戶,含 共同使用部分(19011、19012建號)。 ⒉嗣前開昱筌公司之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5003)及12 7戶房屋經查封登記,該公司並受破產宣告。
⒊前開房屋經由參加人聖豐公司拍定買受,依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11月22日及12月19日相同文號 之「北院錦92執破良字第3號」函,會同破產管理人於95 年12月25日就前開部分房屋112戶(蘆洲市○○段第18884 建號至第18960建號、第18976建號至第19010建號,下稱 系爭建物112棟),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買賣 移轉登記,經被上訴人辦竣登記。
⒋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受讓人,於 96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主張112棟房屋未與土地合併拍賣 ,致前開所有權登記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申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破產登記。然其請求 時上開建物已登記予第三人添豪有限公司(下稱添豪公司 )。
⒌被上訴人則作成否准處分,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
㈡規範基礎部分:
⒈上訴人本件請求之規範基礎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純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其所 指之被上訴人登記疏失內容則為:上開112棟建物為同一 公寓大廈中各自具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依公寓大厦管 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其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
⒉另其又謂被上訴人否准其請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之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屬違法。
⒊至於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請求權之 成立,雖以「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之新登記前」為前提要 件,但在解釋上,該第三人應為善意第三人,而添豪公司 非屬善意第三人。
⒋若因第三人添豪公司之故,使其無法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則其對上開112棟建物所座落基地之擔保價值將因



此減損,而此等減損出自被上訴人違法行政處分,為此備 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三、原審法院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 ㈠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性質上為機關 職權規範,不可據為人民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㈡即使假設上開條款可為本案上訴人請求之法規範,但因為本 案上開112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座落土地尚未分割 ,故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亦未形成,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 字第135號裁定意旨,並無公寓大厦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故本案中昱筌公司與聖豐公司間之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亦無「因登記機關疏失而有錯誤」之情事。 ㈢否准處分亦非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定、(積極)「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㈣上訴人無法證明添豪公司為惡意第三人。
㈤上訴人擔心系爭土地擔保價值,因其上座落之房屋為第三人 取得而減損,而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得將系爭土地與其 上之房屋併同拍賣。因此上開移轉登記並不會對其權利造成 影響。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則基於以下之理由,主張原判決違法: ㈠在程序法上,被上訴人機關之代表人有變更,但未合法承受 訴訟,因此本案有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違法。且將上訴人 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定性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職權撤銷性質,未行使 闡明權,並命訴訟二造為此而辯論。
㈡在實體法上,其主張:
⒈上開112棟建物所有權狀上沒有各別之土地應有部分記載 ,並不代表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此事應由事實審 法院依職權調查。
⒉否准處分造成其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故本案當然有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之適用。
⒊為何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於第三人取 得該土地之新登記前」之要件,其第三人不以「善意」第 三人為必要,未見原判決說明。而且其認定添豪公司非屬 惡意,亦未詳細說明認定理由。
⒋上訴人是否行使民法第877條之權利,與本案被上訴人之 處分是否違法,分屬二事,不得予以「不當結合」之行政 法一般原則。
五、經查上訴人前開各項上訴理由,本諸以下之理由,無非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 容之指摘,並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茲逐項說明如下: ㈠程序法上:
⒈本案被上訴人係在指定訴訟代理人後,代表人方有變更, 該新代表人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僅是未蓋其個人名義之印 章,而蓋用機關之職銜章。但承受訴訟之真意已可確知。 退而言之,即使原來之承受聲明合法性有疑義,但被上訴 人代表人未變更前,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對訴訟之進行 並無影響,訴訟之承受本可事後補正,則原判決之作成自 無違法可言。
⒉本案上訴人主觀之請求權規範基礎既已確定,而該法規範 客觀上如何定性乃屬法院適用法律時之職權,何況原判決 之論述亦按照邏輯體系,先論及該具體法規範無法據為主 觀公權利之形成依據,再論及即使該法規範可以據為主觀 公權利之基礎,但客觀上也不符合其要件。並無再就請求 權之定性單獨闡明及命辯論之必要。
㈡在實體法上:
⒈上訴人主張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為其請求權 之法規範基礎,即應對該請求權成立之構成要件事實,負 擔證明之責,而該法規範所言及之「機關疏失致登記錯誤 」,又需連結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是其對本 案符合該條要件,亦應負客觀證明責任。固然行政訴訟採 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有調查事實義務,但在事證不明時, 仍須依客觀舉證責任之配置決定案件之勝負。另外法院只 有職權調查義務,而無職權探知義務,是以當事人對職權 調查事項,一樣有提出證據方法或指明調查途徑之義務。 在本案中興建中尚未實際使用之建物,應在何一時點才能 形成區分所有之關係,本應由上訴人說明其事實主張,並 提出證明方法。另外從現行法制下之地政事務分工角度言 之,地政機關對私權登記之權源及合法性事項,僅負擔嚴 格有限之外觀審查義務,而將有實質私權爭議之部分分歸 民事法院處理。則在本案特殊情形下,有何事證可證被上 訴人得以較低之成本,在不須實質調查之情況下,有效審 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要件,故須劃歸地 政機關負擔審查責任,亦未見上訴人為何任何說明及主張 ,則原審法院以區分所有之法律關係尚未存在,而認本案 中昱筌公司與聖豐公司間之移轉登記,並無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無違誤。




⒉否准處分本身無法造成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及剝奪,乃法理 上之當然。
⒊有關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所稱「於第三人取 得該土地之新登記前」之要件,其所稱之「第三人」,是 否「善意第三人」為必要,姑且不論。但原判決已指明, 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無法舉證證明添豪公司為惡 意第三人,當然無須再積極說明「認定添豪公司為善意第 三人」之必要。
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以有受確認利益為前提,即原處分違 法,若不經法院予以明確宣告,其個人利益即會受損。而 原判決引用民法第877條之規定,是用以說明上訴人主張 之確認利益,實際上並不存在。此與「不當結合」之行政 法一般原則無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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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添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