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98年度,261號
TPAA,98,裁,261,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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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凱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建 建
訴訟代理人 黃春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 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 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0年11月間無進貨事 實取得欣勝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勝豊公司)開立不 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688,200元, 營業稅額234,41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 報進項稅額234,410元,經審理結果,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34,41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34,410元處7倍之罰鍰1,640, 8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欣勝豊公司 業務代表林鍊得之名片影本、進貨簽收影本、日記帳影本、 與相關出口文件可證明其有交易及出口之事實,且上訴人主 觀上認定其與欣勝豊公司之業務代表接洽,並舉證證明其確 有支付進項稅額,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應無故意或過 失責任。況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 釋,有關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



發票申報扣抵案件之原則,亦規定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 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 ,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又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欣勝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偵 查結果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仍以該公司為虛設行 號為由,從而認定上訴人涉嫌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予以補稅 並處7倍罰鍰,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亦與實質課 稅原則不符,原審判決未察及此,殊有可議等語,求為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同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90年11月間密集向欣勝豊公司進貨達4,688 ,200元,且商品均為需售後服務之電腦週邊設備等,竟然無 合約書,有違一般企業進貨之慣例。又系爭貨物體積及金額 均屬大額,出口以隱藏方式在機器設備中而不必報關,有違 出口報單之常情,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已經出口。尤其依上 訴人會計盧美玉所述,經查明尚無實際之資金支付證明。另 查欣勝豊公司其設立於90年10月29日,90年度營業稅僅申報 11-12月1期,申報銷項總額12,426,191元及進貨及費用總金 額12,603,000元,該年度尚無營業稅繳稅紀錄,且90年度其 進貨來源為資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悍將企業有限公司 及鼎元便利商行,其行業別分別為文具批發、其他家庭日常 用品批發及加盟連鎖式便利商店,尚無系爭產品之進項來源 等項,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上訴 人主張何以不可採詳予指駁在案。復查原判決業就財政部95 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係指稽徵機 關對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必須查明,不得以其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之發票係屬虛設行號所開,即認無進貨事實而言。倘稽 徵機關已查明營業確無向虛設行號進貨,自仍得援引財政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意旨,對持非實際交 易對象之虛設行號開立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予以 科罰。本件上訴人實際並無向欣勝豊公司進貨,被上訴人據 以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自無違財政部上開函釋之意旨等 情,亦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核上訴人上訴理由,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泛言未斟酌,均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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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悍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