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8年度裁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救字第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等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法院審酌,且經 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結果,抗告人並未就 本件訴訟救助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函附卷可稽,則本件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 定,應准予扶助之情事,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有無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 法律扶助,與抗告人有無訴訟救助原因,係屬兩事,原裁定 將之混為一談,自無理由;抗告人雖未提出相關證據,惟法 院亦應命裁定補正,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嫌速斷;抗告 人係高齡90歲以上之老嫗,並無收入,其窘於生活至為顯然 ,何待提出證據證明云云。
四、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准 予救助。」「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法律扶助法第6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救助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惟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對於其是否無資力一事,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或曾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等情 ,有如前述。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 人提起抗告仍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
為真實,且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抗告時 ,業已繳納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卷可稽,仍不足以釋明抗 告人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其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