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96號
TPAA,98,判,96,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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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許虞哲,民國(下同)96年8月10日 改由凌忠嫄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辦理87、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87年度漏 報其個人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及其配偶楊昭範 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利息所得3,891,600元,合計3,893,100 元;88年度漏報其配偶楊昭範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利息所得 3,258,800元;89年度漏報其個人及配偶之營利所得2,002元 及其配偶楊昭範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利息所得2,196,000元 合計2,198,002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臺北市調處)查獲,通報被上訴人併課上訴人各當年度綜合 所得稅,分別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7,151,053元、 6,610,210元及7,297,426元,淨額分別為6,493,616元、6,0 10,967元及6,823,297元。被上訴人就上訴人87年度短漏部 分,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394,021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1,394,021元分別依其有無扣 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696,800元(計至百元止, 下同);就上訴人88年度短漏部分,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 161,116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 額1,161,116元處0.5倍之罰鍰計580,500元;就上訴人89年 度短漏部分,除發單補徵應納稅額879,178元外,並依所得 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879,178元分別依其有 無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439,300元。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核定其配偶取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之本稅及罰鍰不 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93年9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 093024043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核減88年度利息所 得800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6,609,410元,淨額為6,



010,167元及核減罰鍰200元,變更罰鍰為580,300元,其餘 未獲變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綜合所得稅之徵收係採現金收付 實現為原則,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335號判例、93年度 判字第966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之家人與匯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之老董事長陳柄林為好友, 因此自87年度起無息借款予陳柄林使用,再由陳柄林等開立 支票以供擔保,故外觀形式上係屬借款,然而借款期間並沒 有取得利息收入,所得亦無實現,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之考量 ,被上訴人實不應認定上訴人有利息收入,而補徵稅款。㈡ 依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主張有利於己事 實之當事人,除法律上別有規定外,原則上需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又課稅處分係典型之負擔處分,基於依法行 政之原則,其要件事實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故被 上訴人應先證明「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確實存在,才能對上 訴人主張「稅捐債權」。是以,被上訴人欲課徵上訴人綜合 所得稅時,對上訴人已收到現金或足以替代現金報償之事實 ,應舉證證明,不得以臆測之事實,作為課徵稅款之依據。 就核課利息收入應有之證據力而言,被上訴人欲證明上訴人 之配偶是否有收取利息?利率若干?收取之利息金額若干? 為避免徵納雙方爭議,被上訴人應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7條第19項所要求之憑證。換言之,被上訴人應提出 匯豐證券公司有支付利息之資金流程或上訴人之配偶出具收 取該利息之收據,始可核定上訴人有利息所得。㈢況依現有 證據(包括調查筆錄及支票影本)皆顯示此借款資金來源為 上訴人、楊博文楊琇婷所有,非屬楊昭範所有,縱有利息 收入,亦應分別歸課上訴人、楊博文楊琇婷,被上訴人未 依法行政,漏未審酌相關證物並誤解支票之經濟實質,於無 任何外部證據相佐下,逕行設算利息利率,並將所有利息收 入均歸課於楊昭範所有,實有不當。㈣被上訴人以匯豐證券 公司之「私人」帳簿登記利息所得為楊昭範名義,即認定貸 款人為楊昭範,作為核課稅捐對象之唯一依據,顯未盡查明 之責,實有違誤。上訴人既已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上訴人之配偶並無收取利息且全部資金已遭陳謙吉捲款 潛逃,並無所得實現,當然無短漏報所得之情事,被上訴人 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裁處之漏稅罰鍰,自失其附麗 。㈤上訴人、楊博文楊琇婷等貸款人雖取得貸款之保證支 票,但未拿到利息,若被上訴人認定確實有借款而有利息收 入,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陳謙吉的利息帳戶來認定



。且被上訴人當初核課時應一併審酌相關證明文件如調查筆 錄、私人帳簿等,不能因其當時未審酌,事隔10幾年之久, 卻要求上訴人舉證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陳謙吉等人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 業務之便,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透過該公司管理部人員, 以「錢條」(係匯豐證券公司內帳部門以該公司名義收受款 項所開具之債權憑證,其上並載明所存金額與利率)、「帳 上存款」(係以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向該公司客戶以保管存摺 、印章方式,並約定利率等條件而借得款項)等方式,向不 特定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給付貸得款項之利息,上訴 人之配偶楊昭範係以上開方式貸款予訴外人陳謙吉等人,並 收取利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5 號案審理判決在案,上訴人之配偶楊昭範及子楊博文於92年 8月18日在臺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自始有收受利息; 被上訴人復依職權為調查,查得上訴人之配偶於87、88及89 年間取自陳謙吉之借款利息所得分別為3,891,600元、3,258 ,800元及2,196,000元,此有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刑 事判決、臺北市調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相關 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90年10月17 日郭俊麟之調查筆錄及被上訴人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 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附案可稽,上訴人空言主張無利息所 得,實不足採。是以,上訴人之配偶既有上開利息所得而上 訴人未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被 上訴人依法補徵其各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額,尚無不合。㈡ 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及財政 部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861912280號函釋。上訴人於辦理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本人薪資1,500元及其 配偶楊昭範取自陳謙吉之利息等所得3,891,600元,合計3,8 93,100元,被上訴人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1,394,021元分別依其有無 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696,800元;上訴人 辦理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其配偶利息所得計 3,258,800元,被上訴人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1,161,116元處以0.5倍 罰鍰580,500元。上訴人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 ,漏報其本人及其配偶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2,198,002元, 被上訴人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條



第1項規定,按漏稅額879,178元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 以0.2倍及0.5倍罰鍰439,300元。申經復查結果,核減88年 度利息所得800元,核減罰鍰200元,變更罰鍰為580,300元 ,其餘部分未獲變更。上訴人各當年度既領有利息所得,即 應自行誠實申報並繳稅,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 未申報而所執漏報之事由,尚非不可避免,顯屬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 報之責任,被上訴人據以認定其違章事實而科處罰鍰,即無 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A)陳謙吉自 70年間起,利用經營匯豐證券公司業務之機會,於該公司內 部另設私人帳務部門,以管理部㈠名義從事丙種墊款業務, 且因自有資金不足及彌補虧損,乃透過前開管理部㈠人員, 以「錢條」、「帳上存款」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吸收資金,或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對外以匯 豐證券公司名義,向特定人借款,吸收資金。其中關於以「 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吸收資金部分,係由陳謙吉或陳 施雙玉親自或透過郭俊麟以口頭或私人帳務專用之傳票「即 黑條」,指示匯豐證券公司出納部門人員甘志玉、謝美珍陳麗蓮等人配合開立支票,甘志玉、謝美珍陳麗蓮等依指 示開立支票,並送請陳施雙玉審核用印後,交予郭俊麟轉交 陳謙吉或直接交予陳謙吉,再由陳謙吉匯豐證券公司名義 向外借款。在郭俊麟擔任前開管理部㈠副理期間,負責處理 前開收受款項業務,係對不特定之多數人(下稱金主),許 以日利率萬分之3之利息,其方式由郭俊麟指示前開管理部 ㈠職員收受款項、開立錢條,有關利息到期日並未特別約定 ,金主可隨時持錢條至該管理部㈠結算領取利息(均由陳謙 吉個人資金內動支);而領取利息方式,金主可自行決定領 取利息現金,或將結算應得之利息滾入原本繼續生息(即採 取複利方式計息),再由前開管理部㈠職員另立新錢條交予 金主留存,因轉入本金之利息並非整數,金主亦可以現金補 足差額,俾借款本金形成一個整數,以便往後計息,並由前 開管理部㈠職員將各金主結算付息情形記載於陳謙吉個人之 日記帳中等情,業據郭俊麟於臺北市調處訊問及偵審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北地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原處分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原審卷可參,自堪信 為真正。(B)又查,陳謙吉有以「應付票據」之擔保方式向 上訴人配偶楊昭範吸收資金,為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之配偶楊昭範為前揭刑事判決附表3編號9所示之金 主);又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案件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



關帳證,交由被上訴人查對結果,上訴人之配偶楊昭範於87 、88、89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利息各為3,891,600元、 3,258,800元及2,196,000元,且均以領取現金等之方式取得 (未將利息滾入原本)等情,亦有前開日記帳及利息所得計 算明細表在原審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至上開刑事判決附 表3關於利率部分記載以「未計(參照90年度偵字第15034號 偵查卷宗第88頁證人楊博文證述)」一節,惟查依楊博文於 92年8月18日在臺北地院證稱:「(檢察官問:3,000萬元之 每月利息有多少?)我忘了,都是我們公司會計在處理,匯 豐公司的人會把利息跟換票的支票一起送到我們公司給我們 公司的會計處理,我一開始借他3,000萬元,按月拿回利息 。」(見原審卷第88頁)參諸楊昭範楊博文均表示與陳謙 吉不熟或不認識(見原審卷第85頁以下),依社會常情,如 未以上開日記帳所載之日息萬分之3為對價,何有將3,000萬 元至5,000萬元不等之鉅款無息借予他人,且又僅以支票為 「擔保」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為陳謙吉未付息之主張,不可 採信。(C)陳謙吉係向上訴人配偶楊昭範借款,已如前述, 復觀諸郭俊麟於90年7月5日於臺北市調處陳述:「…有關應 付票據…是陳謙吉開立匯豐證券公司大眾銀行儲蓄部895-9 支存帳戶支票向民間借款,其中…楊昭範3,000萬元,抵押 票據為AS116406(受款人為甲○○○)、AS116407(受款人 為楊博文)、AS116408(受款人為楊琇婷),面額各為1,00 0萬,該等受款人為楊昭範之親屬…」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是被上訴人認定楊昭範係系爭利息所得取得之人,洵 屬有據。至擔保支票之受款人為何人,此乃楊昭範一家人內 部之財務安排,非本件所問。(D)再查,綜合所得稅採結算 申報制,上訴人配偶為納稅義務人,既有前開利息所得而未 依前揭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申報,已構成客觀之違章 事實,縱令無故意,相較於社會普遍常識,亦難謂為無過失 。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漏報前開利息所得且無扣免繳憑單, 按其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並未違反「稅務違章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越或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應屬合法。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 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 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 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



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 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上1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 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 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 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 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 2倍以下罰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 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固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收 入實現與否係以個人對於收入已取得使用、收益及處分之實 際支配狀態為斷,非專以收到現金為準,如取得足以替代現 金之報償,亦屬之。本件訴外人陳謙吉係以「應付票據」之 擔保方式,向上訴人之配偶楊昭範借款,楊昭範陳謙吉之 金主之一(刑事判決附表3編號9),並約定按日利率萬分3計 算利息,且依約定上訴人之配偶可隨時計息及領息,原判決 參酌臺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附原處分卷)、臺灣高等 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外放)、證人郭俊麟 於臺北市調處訊問筆錄及楊博文在偵審中之證詞(見原審卷 第213-225頁、第72-77頁、第84-95頁),並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所查扣陳謙吉之日記帳及相關帳證,交由被上訴人查 對結果,上訴人配偶於87、88、89年度自匯豐證券公司結算 之利息分別為3,891,600元、3,258,800元(嗣後核減800元) 及2,196,000元,均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等情,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核定上訴人之配偶楊昭範取自陳謙吉之前開利息所得 及該部分罰鍰,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據以裁判之證物,無非係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判決及陳謙吉之帳冊等,然上開證據均不具證據力,原 審以之為證,實與證據法則相違,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 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上開刑事判決係經檢察 官調查起訴後,再經由臺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實質 審理後為之,被上訴人亦曾派員向刑事庭調閱相關帳冊比對 ,再將刑事判決與陳謙吉之帳冊等互相勾稽查核,原審於審 理時亦請兩造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56、146頁),是上開證 據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不具證據力,原審自得作為判決之證 據,上訴人此項主張,實無足採。另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之 配偶楊昭範均以領取現金之方式取得利息,並未將利息再滾



入原本(見原判決第15頁最後1行倒數第6字起),上訴人主 張債務人若將約定之利息直接滾入本金而未給付現金者,則 依收付實現原則,並不需申報利息所得,原判決據以認定債 權人所得已實現,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無可取。再,原 判決係認定本件債權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楊昭範,並非上訴人 及訴外人楊博文楊琇婷,彼等所持有面額各1,000萬元之本 票,係作為上訴人之配偶楊昭範借款3,000萬元予陳謙吉之抵 押票據之用,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將訴外人楊博文、楊琇 婷等人之收入併入本案計算所得等情為說明,上訴人指摘被 上訴人將訴外人楊博文等人所得,錯誤併入本案計算,原審 未予指摘,僅以訴外人郭俊麟於臺北市調處之陳述為證,顯 有事證調查未明,且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云云,亦非有據。另 刑事案件就犯罪構成要件有關證據之認定與行政機關認定違 章事實之要件不同,且陳謙吉所涉之刑事案件,相關犯罪行 為人及其犯罪事證與情節相當繁複,原審僅就本案相關部分 為認定,於法無違,故縱使最高法院將臺灣高等法院之刑事 判決撤銷發回,亦無足影響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職權,上訴 人以此指摘原審未予調查審認,核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 據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上訴人所 稱判決不適用法規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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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證券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