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資訊公開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95號
TPAA,98,判,95,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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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行政資訊公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乙○○,民國(下同)96年10月2日 改由陳冠伶擔任,有其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令可稽,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95 年12月19日聲明上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均廢棄。2.撤銷被上訴人93年12月9日北市正戶字 第09331208400號行政處分及台北市政府94年5月5日府訴字 第09405256200號訴願決定。3.請求確認整編前『台北市城 中區光復里13鄰6戶』與整編後『台北市○○區○○里○○鄰 ○○街4號』之建物,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嗣於96年1月 5日提出上訴補充理由狀,狀載訴之聲明則為「1.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2.撤銷被上訴人93年12月9日北市正 戶字第09331208400號行政處分及台北市政府94年5月5日府 訴字第09405256200號訴願決定。3.被上訴人(上訴人誤載 為被告)應核發35年『台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之門 牌號碼與整編後『台北市○○區○○里○○鄰○○街4號』之 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上訴人誤載為原告)。」,其先後書狀 之聲明不同,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應可認其本意係以 後聲明更改前聲明,是本院依上訴人96年1月5日之聲明為審 理,均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為辦理申購台北市○○區○○里○○街4號(下稱系 爭建物)之國有財產土地,於93年12月8日以其及配偶游振 焜於40年3月16日設籍於系爭建物(70年4月1日調整為城中 區光復里27鄰,79年3月12日行政區域調整為中正區○○里○ 鄰○○街4號),而上開門牌於整編前為35年之「城中區光 復里13鄰6戶」為由,向被上訴人請求查復上開門牌與整編 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是否為同一建物門牌 地址。案經被上訴人以93年12月9日北市正戶字第093312084 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因事實困難,礙難辦



理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鄒新和向原始 起造人即訴外人西尾靜夫買受,並於35年10月1日申報設籍 該址,門牌為「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至39年10月12日 始遷移變更至「城中區文武里2鄰38號」;另對照39年光復 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均清楚詳載訴外人鄒新和戶籍遷 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 則應無法否認訴外人鄒新和原住於光復里13鄰6戶之事實。 雖被上訴人主張,光復里13鄰6戶在39年清查當時可能就已 經無人居住,該39年清查表上亦劃記自右上到左下之斜線, 即清楚表示為除戶狀態,就戶籍登記作業而言,已經除戶之 戶籍資料,其門牌資料並不會記載該整編之記錄,惟被上訴 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且縱訴外人鄒新和有遷移,但系 爭建物仍存在,故門牌整編豈有故意省略之理,足證戶籍謄 本與清查表確定有漏未登載之情況;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除戶 戶籍謄本、鄒新和除戶戶籍謄本、鄒新和戶口清查表、地籍 謄本、房屋稅籍資料、41年臺灣省公產管理處業物平面圖、 吳復禮除戶戶籍謄本、吳復禮戶口清查表等文件均屬公文書 ,依法推定真正,且為被上訴人不否認,而房屋稅籍資料及 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亦均符合上開行政機 關用以判斷門牌整編之輔助證據,被上訴人不予採納,應有 違誤之處;被上訴人漏未登載光復里13鄰6戶整編為沅陵街4 號之記事,應係行政疏失所致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暨判命被上訴人應核發35年「台北市城中區光復里13鄰 6戶」之門牌號碼於38年整編為「台北市○○區○○里○○鄰 ○○街4號」同一之證明文件予上訴人之判決。四、被上訴人則以:戶籍資料與門牌資料檔係不同時間點建置, 故上訴人欲確認「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與「城中區○○ 里○○鄰○○街4號」,是否為整編前後之門牌,應以當時記 載之戶籍謄本為基準,或提出早於該戶籍謄本前之佐證資料 ,以適用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之更正規定;35 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係由 訴外人鄒新和申報設籍,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變更至「 城中區○○里○鄰○○路38號」,另對照39年光復里及文武 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鄒新和戶籍遷出、遷入之 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符,前後之戶籍 資料均一致,並無闕漏情形,因此無法適用更正規定;「光 復里13鄰6戶」於39年清查當時已為除戶,當然無記載門牌 整編紀錄;上訴人提供之地籍謄本、稅籍資料及自來水公司



等資料,皆無記載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資料;又未 登載光復里13鄰6戶整編為沅陵街4號之記事,乃係於戶口清 查當時設籍人口已遷出,是故並無門牌整改編之紀錄。另有 關鄒淑英38年4月26日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其上所登載之地 址欄,雖有「光復里13鄰6戶沅陵街4號」字樣,惟是否可據 此作為門牌整編之依據,殊有疑義,因城中區戶口清查實際 完成日期並無文獻可稽,而38年光復里全年度之戶籍登記申 請書,有以○里○鄰○戶為登記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登 記地址,難以勾稽實際整編之時間。故就上開事項,被上訴 人無法依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 第4點之規定,核發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整編證明等語,資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㈠依原審卷附台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95年4月12日之復函,沅陵街4號之建物,係於41年分 割自「臺北市○○街2、4號」之建物等語;且依原處分卷附 被上訴人自建成地政事務所調閱之人工建物登記謄本以觀, 沅陵街4號係城中段2小段590建號,光復後至今唯一一筆門 牌資料為「沅陵街4號」,其餘皆為日據時代番地住址,其 上並無記載「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資料,即其地籍資料 雖附有日據時代之番地住址,然並無記載光復里13鄰6戶之 門牌或有關沅陵街4號與光復里13鄰6戶之門牌關係;故尚難 證明兩者為同一建物門牌地址。又城中段2小段590建號係於 41年5月21日與城中段2小段584建號(門牌為沅陵街2號), 由同一標示分割而來,惟該建物於分割前即已分編為沅陵街 2、4號,上訴人雖據此推論沅陵街4號之前身為光復里13鄰6 戶云云,然就被上訴人檔存資料記載,沅陵街4號就戶籍資 料最早出現時間為40年3月16日,足見在41年5月21日建物分 割之前,沅陵街4號之門牌已編釘完成,是以僅能證明590建 號和584建號係屬同一標示物而來,然而尚無法證明590建號 於40年3月16日之前的門牌號碼即為光復里13鄰6戶。㈡依原 審卷附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95年4月11日復函,沅陵 街4號依該分處46年度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最早登載之建 物設籍門牌為城中區○○里○○街4號等語,並無光復里13 鄰6戶之記載。再依原審卷附臺北自來水事業處95年4月13日 之函復,當時登記最早地址為本町1.24番地等語,此係為日 據時代之番地住址,時間為12年11月16日,而原處分卷附之 附件,亦僅記載現在地址沅陵街4號,並未見登載「光復里 13鄰6戶」之地址。由上觀之,依上訴人提供之事證,無直 接事證可證明沅陵街4號和光復里13鄰6戶之演變關係;且就 當時民眾申請遷徙戶口的情況,以里鄰為戶籍地址申請者,



為當時之多數,就戶籍資料完整性而言,並不因以里鄰地址 為遷出、遷入之申請地址而減損其正確性,此為當時申報之 模式,例如光復里13鄰6戶或沅陵街4號,皆為戶政機關所認 同之申報地址,並不因此而減損資料之完整性。是以本件系 爭戶籍登記事項,並無錯誤或脫漏之情事;且由被上訴人檔 存戶籍資料以觀,亦無從判定沅陵街4號、6號和光復里13鄰 6戶三者之間演變;故上訴人主張更正光復里13鄰6戶鄒新和 除戶謄本乙案,核與戶籍法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㈢依原 審卷附35年光復後初設戶籍申請書,「城中區光復里13鄰6 戶」係由訴外人鄒新和申報設籍,39年10月12日鄒新和住址 變更至「城中區○○里○鄰○○路38號」,另對照39年光復 里及文武里之戶口清查表,其上均清楚詳載訴外人鄒新和戶 籍遷出、遷入之時間,與戶籍謄本上之遷出、遷入時間均相 符,前後之戶籍資料均一致,並無闕漏情形,故上訴人所稱 戶籍謄本與清查表有漏未登載之情事,核非屬實。且光復里 13鄰6戶,於39年清查當時已為除戶,自無門牌整編之記載 紀錄;在無門牌整編紀錄之情形,上訴人僅以39年光復里之 戶口清查表中,光復里13鄰5戶整編為沅陵街2號,光復里13 鄰7戶整編為沅陵街8號,另38年間已有沅陵街6號存在,據 以推論光復里13鄰6戶即為整編後之沅陵街4號云云,尚無實 據。蓋光復里13鄰6戶在39年清查當時,已經無人居住,有 原處分卷附清查表上劃記自右上到左下之斜線,以表示為除 戶狀態可證;而早期戶籍地址之整改編,係依據人之設籍而 來,即有人設籍方編釘門牌,故39年清查當時,如該址無人 設籍,即不會存在門牌整、改編之紀錄。又依據臺灣省政府 (37冬字第42期省公報參柒戊篠府綱綸丁字第77934號代電 )37年11月17日所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鄉鎮區戶籍登 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台北市係從37年12月1日配合 改卡用簿之轉錄作業開始戶口清查,預計完成日期為38年3 月31日,複查戶口完成後,應即集中複查人員在鄉鎮區公所 內轉錄戶籍登記簿。有關○里○鄰○戶之門牌,係依據上述 計畫由戶政人員親自下里清查後,整編為以街路名牌為主之 門牌地址,如光復里13鄰5戶整編為沅陵街2號。城中區人工 簿頁謄本,係依據當時清查後之實際狀況轉錄而來。依上述 規定,該案預定清查完成日期為38年3月31日,即之後之門 牌地址應全面整編為街路名牌,惟查38年度城中區光復里全 年度之申請書,有以○里○鄰○戶為門牌地址,亦有以街路 名牌為門牌地址,故就當年度城中區光復里之情形而言,難 以確認其有關○里○鄰○戶整編為街路名牌之門牌整編作業 已經完成。而依38年度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之戶籍登記資



料以觀,鄒淑英鄒新和三女)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係登記於 38年4月26日,其上地址欄登載有「光復里13鄰6戶沅陵街4 號」,惟38年6月該戶尚有林振興1人之2筆戶籍登記事項, 分別為38年6月10日之姓名更正登記事項,以及38年6月18日 之住址變更登記事項,該兩筆登記事項之住址欄位,係登記 為光復里13鄰6戶及光復里13鄰,並無沅陵街4號門牌之登載 ,上述3筆登記事項之申請義務人均為鄒新和,為同年份﹝ 38年﹞不同月份﹝4、6月﹞之個別登記事項,其戶籍地址卻 有差異,且戶籍登記事項在後之申請書,竟非以街路名牌為 地址之登載,故38年度該門牌是否已完成整編作業,存有疑 義。㈣上訴人主張38年6月18日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 ,「現本寄籍」部分記載為「重慶南路沅陵街6號」,「原 本寄籍」部分則原記載「重慶南路沅陵街4號」,經劃掉而 改為「台北市」,其應非被上訴人所稱書寫錯誤,所以劃掉 ,而係訴外人鄒新和林振興遷移戶籍而申請戶籍登記,因 之可認當時已有沅陵街4號,即為「光復里13鄰6戶」云云。 惟查,上開原記載「重慶南路沅陵街4號」,既在戶籍登記 申請書被劃掉,而改為「台北市」,即難證明原記載之資料 為正確,且若認林振興原住沅陵街4號即為「光復里13鄰6戶 」,則在38年6月18日申請遷移戶籍同年稍早之林振興申請 姓名更正時,原審卷附林振興於38年6月9日提出呈城中區公 所之書函,僅記載其住「城中區光復里13鄰」,且訴外人鄒 新和於38年6月10日之姓名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亦記載住 址為「光復里13鄰6戶」,並無有關沅陵街4號之記載。由上 以觀,並無確實事證足認沅陵街4號即為戶籍整編前之「光 復里13鄰6戶」,原處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等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本院查: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固非無據。 惟: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所明定。 ㈡本件訴外人鄒新和於35年10月1日申報設籍於門牌為「城中 區光復里13鄰6戶」之建物,39年10月12日辦理住所遷移變 更至「城中區文武里2鄰38號」;而訴外人鄒新和嗣後將其 居住之上開房屋出售予上訴人之夫,再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 因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嗣上訴人為辦理申購系爭建物之 國有財產土地,於93年12月8日請求被上訴人查復上開門牌 與整編前之舊門牌「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是否為同一建 物門牌地址,案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無法辦理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戶籍資料及申請書、原處分等在卷 可按,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惟,依上訴人93年12月8日之 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3頁)及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6頁) 內容觀之,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本諸職權查明其所有之系 爭建物之門牌是否由城中區光復里13鄰6戶整編而來;並非 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主張訴外人鄒新和之戶籍資料有誤而依 戶籍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更正,原審未釐清上訴人之真意, 亦未行使闡明權,請上訴人陳明其請求權依據(蓋課予義務 訴訟係申請人本於法律規定得請求者,始得提起),即認上 訴人係欲為戶籍之更正,而以其請求與行為時戶籍法第24條 規定之要件不合而予駁回,顯然未盡闡明義務,有違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之規定。
㈢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6、9、19─21等建物登記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2、4號之建物,係台灣光復後由台 灣省公產管理處(即現今之國有財產局,下稱公產管理處) 奉令於35年2月27日自日籍人氏西尾靜夫手中接管,並以39 年9月15日193號申請書申請登記,於40年5月12日完成登記 。公產管理處並於41年2月18日繪製系爭接管之建物平面圖 (即原證9),且於41年6月11日將該建物分割為建號590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4號,登記號為98號)與584號(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2號,登記號為89號)之建物2棟, 建號590號房屋則於同日以買賣為由登記予訴外人鄒新和鄒新和再出售予上訴人之夫游振焜,於41年10月28日辦妥移 轉登記手續,嗣由上訴人於45年7月13日取得所有權;至建 號584號建物則登記為國有,於70年4月23日再由吳復禮以買 賣為由取得登記(其登記原因之發生時間則為39年2月)。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西尾靜夫所建,其於12年間 即申請裝置自來水,且系爭建物之折舊年限於92年時即達65 年,故系爭建物於台灣光復前即存在,並提出原證7之稅籍 資料及自來水事業處西區營業分處92年6月13日(92)西營 給字192號紀錄表(見原審卷1第24、25頁)為證,應非子虛 。
㈣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受理38年度城中區光復里全年度之申請 書,有以○里○鄰○戶為門牌地址,亦有以街路名牌為門牌 地址,其中以里鄰為戶籍地址申請者,為當時之多數,然不 論光復里13鄰6戶或沅陵街4號,皆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之地址 ,不影響戶籍資料之完整性,亦不因而減損戶籍資料之其正 確性,此為當時申報之模式。準此,訴外人鄒新和於38年4 月26日於申報其三女鄒淑英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之地址欄登 載「光復里13鄰6戶沅陵街4號」(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



被證21),與其嗣後於38年6月10日、38年6月18日分別為其 子林振興所申報之姓名更正登記事項及住址變更登記事項, 各於申請書上住址欄位登載「光復里13鄰6戶」及「光復里 13鄰」,亦應為正確之地址書寫且為被上訴人所認同之方式 ,況上開申報書均經里長及鄰長蓋印(見原審2卷第43-49頁 ),該項證據乃被上訴人所提,係被上訴人所掌管之公文書 ,依法應屬真正,且符合原判決認定之地址書寫方式。參酌 臺灣省政府(37冬字第42期省公報參柒戊篠府綱綸丁字第77 934號代電)37年11月17日所訂頒之「臺灣省各縣市實施鄉 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台北市係從37年12 月1日配合改卡用簿之轉錄作業開始戶口清查,預計完成日 期為38年3月31日。再,依經驗法則,人民僅於新建房屋為 取得門牌時,始會主動申請主管機關核發門牌證明,茍已有 門牌而有整編時,均由主管機關主動依法為之,整編後之門 牌號碼如主管機關未為告知,人民根本無從得知,是以,訴 外人鄒新和於38年4月26日之出生登記申請書上登載「光復 里13鄰6戶沅陵街4號」之住址,係在上開預定清查完成日期 38年3月31日之後;參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提之被證33(見 原審卷第105、106頁),該戶籍登記申請書係訴外人廖添財 於38年4月27日申請,其地址亦書寫「光復里13鄰11戶沅陵 街14號」,則上訴人主張光復里已依規定如期於38年3月31 日完成戶口清查乙節,是否無據?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所認同 之3種不同住址之書寫方式,再以日期在後之申辦事項申請 書上載地址不同以往,遽以反推台北市城中區光復里戶口清 查作業是否於預計之38年3月31日如期完成有疑義等情?未 見原判決予以說明,且原判決對於該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被證 21與被證33何以不可採,亦未於判決詳述其理由,自有認定 事實未依卷證資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甚且,門牌整編 理係就所有建物整體為之,應無建物有人設籍居住則予整編 ,反之則不予整編之理,頂多僅是未將該整編門牌公布行諸 於外而已,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光復里13鄰5、7、8、9戶等均 已整編完畢,豈能獨漏13鄰6戶?又當時整編時系爭建物因 訴外人鄒新和已辦理住所遷移而未於其相關資料上登載該屋 所整編之門牌號碼,然其整編乃被上訴人之職權,系爭建物 既然存在,理應有其整編後之新門牌號碼,原審縱有疑義, 上訴人亦一再主張系爭建物目前仍存在,且尚存有接管當時 之建物平面圖,可至現場勘測比對,而請求現場勘測並申請 訊問證人吳復禮、王秀霞、廖清水等人(見原審卷1第93、1 31頁),然原審並未為調查,亦未敘明其不為調查之原因, 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法,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 結論,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 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 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 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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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