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90號
TPAA,98,判,90,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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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銘功 律師
      洪婷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12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5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 貨物PDA乙批,共6項,報列稅則第8470.10.10號,稅率FREE (免稅),產地均申報為PH。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產地均 為中國大陸,報單第1、2項原申報型號SP230T更改為SP230 ,貨名並加註POCKET PC PHONE(口袋型手機)。來貨第1至 5項為可組合成套之PC PHONE,第6項為選擇性配件,經核第 1至6項應歸列稅則第8525.20.10號,且屬經濟部公告不准輸 入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 之規定,處上訴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15,49 9,095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意旨略以:按海關認定稅則之準則規定及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所明示,遇有貨物似 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時,應以貨物之主要功能為認 定依據,並尊重專業機構之鑑定意見。查系爭貨物主要功能 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之功能鑑定報告 及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函示認定系爭貨物係以PDA 功能為主,而被上訴人就PDA與掌上型電腦此等貨物,向來 均以8470.10.10號稅則認定歸屬之,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既 經鑑定認定為PDA,自應歸屬8470.10.10號稅則,然被上訴 人聲稱稅則8470.10.10號其主要功能需為『計算器』,故認 定系爭貨物歸屬8543.89.99號稅則顯有錯誤。另本件被上訴 人改定稅則未由關稅總局報請財政部核定,違背財政部75年 4月19日台財關第7505338號函及77年3月23日台財關第77002



7306號函釋意旨。又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PDA向由被上訴 人認定歸屬稅則8470.10.10號,是上訴人始依前進口之相同 貨名與稅則報運進口相同產品。而PDA附屬手機功能之貨物 ,最少自93年初即已研發完成,且進口頻繁。被上訴人就同 一貨物貨名認定前後不同,而致生稅則歸列爭議情事發生, 亦違背平等原則與稅則號別變動不溯及既往暨信賴保護原則 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對系爭貨物之 函釋,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8543.89.99.90-5號(其他電機 及器具,輸入規定為MP1)項下,又系案貨品係屬行為時尚 未開放之大陸物品,上訴人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 事,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 36條第1、3項規定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二)查上訴 人提供之原廠型錄其貨名為GSM TRI-BAND SP230 POCKET PC PHONE,規格表上所顯示者CELLULAR PHONE SPECIFICATION 為GSM TRI-BAND,即所謂之三頻手機,為進口當時新開發之 先進產品,既無通關多年之事實,亦無頻繁之進口紀錄,不 符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所揭示之進口 貨物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須報請財政部改列稅則之要件。 (三)另類似貨物於90年3月19日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稅則預先歸列,經核定歸列商品號列第8525.20.10.10-2號 ,上訴人所稱「本件相同之進口貨物無論貨名為PDA或係PDA PHONE,稅則向由原處分機關歸列於8470.10.10.00-1」,顯 然並非事實。(四)上訴人以貨名PDA向海關報運進口,經 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其貨名依貨上標示及上訴人提供之原廠 型錄確認為POCKET PC PHONE,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就同一 貨物貨名認定前後不同,而致生稅則歸列爭議」情事發生, 上訴人所稱,顯係對相關法規及事實有所誤解,所稱核無足 採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後,以:(一)系爭貨物究為 PDA或口袋型手機?應歸列稅則號別8470.10.10或8543.89.9 9部分:1.關於稅則之歸列,固有以其主要功能決之者,惟 同一物品如具備多種功能,且其功能各具特色,且均具獨立 性,客觀上極難以遽認何者為主要功能,何者為次要功能, 此時即應依物品之整體功能綜合觀察,以決定其稅則。又苟 其多種功能或特徵中,有部分屬管制項目,尚未開放進口者 ,則縱其他之功能或特徵可認定為主要功能,且屬非管制物 品,基於管制從嚴之理由,亦應認該項商品屬管制物品,而 應歸列為管制項下之稅則。2.按稅則8470.10.10號為『具有 計算功能之袖珍型資料記錄、重現及顯示機器』,其主要功



能需為『計算器』,而資料之紀錄、重現及顯示則為附屬功 能;系爭貨品除具有計算機、行事曆、名片簿、記事本、電 子書、遊戲機、MP3音樂播放、影像播放、照片瀏覽... 等功能外,另內建三頻GSM電話,使用900MHz、1800MHz及19 00MHz系統,具有行動上網、多方通話會議、Outlook收發電 子郵件、Internet Explorer瀏覽網頁...等功能,顯已 逾越稅則第8470.10.10號之主、附屬功能範圍,自不得適用 該稅則號別。3.又因系爭貨物關於手機功能部分,行為時係 屬尚未開放之大陸物品(經濟部於94年12月26日以經受貿字 第09420025350號公告本案貨品自94年12月20日起開放大陸 產製准許進口),雖其功能非屬典型8525稅則項目,而不宜 列為8525稅則,然其依整體觀察,既非典型之PDA,自亦不 宜列為8470稅則,故被上訴人乃就其整體功能、特徵,認屬 新型機種之Pocket PC phone,而列為8543.89.99號稅則, 於法洵無不合。(二)本件有無改定稅則違背須報部核定之 情事部分:1.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 「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不適當 案件,...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三)延續性:按進 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 口行為需具有延續性,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本 案系爭貨物申報貨名為PDA,型號為SP230T,產地為PHILIP- INE,惟經查驗結果,系爭貨物貨上標示POCKET PC PHONE, 型號SP230,產地經查為中國大陸;由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 錄及規格表上所顯示系爭貨物為進口當時新開發之先進產品 ,既無通關多年之事實,亦無頻繁之進口紀錄,不符進口貨 物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須報請財政部改列稅則之要件。故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改定稅則違背須報部核定之規定云云,即 不足採。2.又上訴人以貨名PDA向海關報運進口,經被上訴 人查驗結果,其貨名依貨上標示及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確 認為POCKET PC PHONE,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就同一貨物貨 名認定前後不同,而致生稅則歸列爭議」情事發生,是上訴 人所稱,被上訴人違背平等原則與稅則號別變動不溯及既往 暨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為由,乃依前揭規定處以上訴 人貨價1倍之罰鍰計15,499,095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 ,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據以駁回上 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含是項 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其所 稱一某種材料或物質構成之貨品,則應包括由全部或部分是



項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在內,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 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稅 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 者為優先適用。當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而每個稅則號碼別 僅述及混合物或組合物所含材料或物質之一部分,或各僅述 及供零售之成套貨物所含部分物品,則前述之各稅則號別對 該等貨品可認為係具有同等之具體明確性,縱使其中之一稅 則號別較他稅則號別所在更為完備或精確。」、「由不同材 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 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際上 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料或組件分類」、「當貨品 未能依前項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 慮之稅則號別中,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為海關 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二(乙)、三(甲)、三(乙)、三(丙 )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稅則8470.10.10號為『具有計 算功能之袖珍型資料紀錄、重現及顯示機器』,其主要功能 需為『計算器』,以及資料之紀錄、重現及顯示則為附屬功 能。查系爭貨品除具有計算機、行事曆、名片簿、記事本、 電子書、遊戲機、MP3音樂播放、影像播放、照片瀏覽…等 功能外,另內建三頻GSM電話,使用900MHz、1800MHz及1900 MHz系統,具有行動上網、多方通話會議、Outlook收發電子 郵件、Internet Explorer瀏覽網頁...等功能,故除計 算器之組件外,另有三頻手機之組件,且依上訴人提供之原 廠型錄其貨名為GSM TRI-BAND SP230 POCKET PC PHONE,規 格表上所顯示者CELLULAR PHONE SPECIFICATION為GSM TRI- BAND,即所謂之三頻手機,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由此等事實顯見三頻手機為系爭貨品之重要組 件及功能,否則當不致以此做為貨品之名稱,是以依前引海 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三(甲)所定,自應以PDA及三頻手機 兩者均屬系爭貨品之重要部分,因已優先適用解釋準則三( 甲),則解釋準則三(乙)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又因系爭 貨品具有兩種重要部分而無從依解釋準則三(甲)訂其稅則 號別,是依解釋準則三(丙)所定,其稅則號別應位列最後 之8543.89.91專號稅則,原處分據以改列稅則號別,並以系 爭貨品屬禁止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管制物品,而加以處罰,原 判決予以維持,核與上開海關進口稅則相關規定均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與國際通用之「國際商品 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係以貨品主要功能認定系爭貨物 之稅則乙節,固非無據,惟何謂貨品主要功能而應適用何稅 則號別,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相關規定為據,依上述



說明,系爭貨品所含PDA及三頻手機兩者均屬其重要部分, 而上訴人提出工研院出具之「SP230PDA功能鑑定報告」及工 業局函示,記載系爭貨物主要功能為PDA,縱屬非虛,僅屬 由機械物理功能方面所作之解析,並非依據上引海關進口號 則解釋原則相關規定所為,況該鑑定報告結論亦提及資訊通 訊產業是一個變化快速的產業,對技術與產品得定位判斷通 常並無「放諸四海皆準,俟百代而不惑」之理,對PDA與手 機結合此種尚在演化中之產品更是如此,由此可見PDA與手 機結合產品之定位,依該鑑定報告結論欄之意見,亦無一成 不變之定論,故上開鑑定報告尚難採為認定進口稅則號別之 參據,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自無足 取。又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為稅則號別歸列之專責機構 ,其對系爭貨物之函釋,將之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9543.89. 99.90-5號(其他電機及器具,輸入規定為MP1)項下,係屬 專家之鑑定性質,經核與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及事實並無不合 。上訴人謂:原判決認為系爭貨物應歸屬8543.89.91專號稅 則,與H.S註解有違。又原判決不採酌該兩份鑑定意見之內 容,亦未徵詢其他專家意見,更未詳加說明不採用該等意見 之理由,率然認定系爭貨物無法歸列PDA所屬稅則8470.10.1 0號,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情事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足取。另查進口實到 貨物與預先審核之貨物相同者,海關應按預先審核之稅則號 別核定,固為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 所定。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稅則預先審核案例,所載貨品名 稱為個人隨身掌上行電腦、具有辭典類、記事類、數學類及 時間類之電子字典及樂透猜碼機等,與系爭貨品為PDA與三 頻手機組合物品,顯有不同,足認系爭貨品與上訴人所提出 預先審核之貨物不相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受其預先審 核之案例拘束乙節,自屬無據。末查本案系爭貨物申報貨名 為PDA,型號為SP230T,產地為PHILIPINE,惟經查驗結果, 系爭貨物貨上標示POCKET PC PHONE,型號SP230,產地經查 為中國大陸;由上訴人提供之原廠型錄及規格表上所顯示系 爭貨物為進口當時新開發之先進產品,既無通關多年之事實 ,亦無頻繁之進口紀錄,不符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 件須報請財政部改列稅則之要件。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改定 稅則違背須報部核定之規定云云,即不足採等由,亦經原判 決於理由中敘明甚詳。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及調查證據後 ,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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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