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83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壬○○
癸○○
丑○
寅○○
卯○○
辰○○○
巳○○
午○○
未○○
申○○
酉○○
戌○○
亥○○
天○○
地○○○
宇○○
宙○○
玄○○
黃○○
A○
B○○
D○○
F○○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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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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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子○○
辛○○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甲○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廖了以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9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需用土地人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下稱龜山鄉公所)為辦理林 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道路工程(下稱桃外13-30米道 路工程),需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大埔小段3014地號等 507筆土地,面積共8.7697公頃,乃檢具相關資料由被上訴 人桃園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80年5月13日80府地二 字第62701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經被上訴 人內政部80年5月17日台內地字第929054號函備查,交由 桃園縣政府以80年5月14日80府地重字第86024號公告及函知 各所有權人。嗣上訴人以桃外13-30米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 未依核定計畫使用且超過時限為由,遂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 9條規定,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桃園縣政府乃於92年1月28 日函請上訴人就其請求依規定補正後,以92年5月13日府地 用字第0920103148號擬具不同意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 內政部審核。內政部以92年5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885 號函復略以「請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前段及第828條)相 關規定查明補正後再憑辦理。」後,桃園縣政府即函請上訴 人補正後再層報內政部審查。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27日委由 上訴人子○○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陳情,主張桃園縣政府 就南崁溪原流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違 法核准將該段河道崁入桃外13-30米道路下方形成兩條小暗 溝,而將原有天然河道填平佔為他用,請求回復原河道,經 桃園縣政府以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復上 訴人,所請礙難辦理,並請上訴人就其聲請收回土地一案, 依該府發還被徵收土地之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內政部以92 年9月5日台府地權字第0920198461號函辦理(補正),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一)桃園縣政府占用桃七線 道路移作河川使用部分:桃七線12米、30米道路用地屬林口 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保護區之原非公共用地之私有土地,桃園 縣政府於78、80年2年內以拓寬道路為由,以桃外13-30米等 不同名義重複徵收系爭道路。桃園縣政府在道路拓寬前,於 90年間先以配合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俾發揮排水功能為由, 擅將南崁溪上游之河川崁入其中位於大埔派出所前之道路而 形成兩條小暗溝,將原有筆直之天然河川占為他用,破壞河 川原有之排放洩洪功能,嚴重影響沿線居民之身家性命財產 安全,為免發生重大後果,應儘速恢復原天然河道。(二) 請求依原徵收價額買回土地部分:於公告徵收期間,上訴人 等曾多次提出陳情,要求照原徵收價額購回土地均不得要領 。時隔10餘年,上訴人等以為此徵收案已撤銷,詎料90年2 月6日接獲龜山鄉公所限期拆屋之通知函,經上訴人己○○ 向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等提出陳情抗議,均未能得到合理答 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63號勝訴判決。此外,依土 地法第219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第1、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534號解釋意旨,系爭道路用地迄未依原訂計畫開始使 用,反而為工五私辦重劃區移作河川用地,故原土地所有權 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申請照原徵收價額買回,若系 爭道路用地無法買回時,按桃園縣政府91年徵收同地段之價 額補償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250元,上訴人自得依前開司 法院解釋所稱之使用時徵收價額申請補償。至於桃園縣政府 及訴願機關要求上訴人補正資料部分,上訴人均如期補正完 竣,並無延誤。為此請判決將訴願、復查決定與原處分均撤 銷,及桃園縣政府應將南崁溪原流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 市地重劃區河川恢復原狀;內政部應於上訴人子○○等9人 所領徵收價額歸還後,將徵收之土地歸還上訴人等9人;若 無法判決歸還時,應依使用時之價額補償之,被上訴人應補 償上訴人庚○等72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價額,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桃園縣政府主張:南崁溪行經桃園縣 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 業區○○○道路用地,重劃後應供工業及道路使用,故重劃 後予以改道尚符都市計畫。又南崁溪改道工程係為配合龜山 鄉工五工業區開發需要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其中龜 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南側部分規劃以箱涵嵌入林口特定
區都市計畫外13-30米計畫道路底下,該箱涵改道工程範圍 其中位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外部分,龜山鄉公所已配合施工 完竣,至於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部分,該所考量重劃區內 外新設與舊有公共設施銜接問題,同意一併施工(工程費由 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並已竣工,上訴人訴請恢復原狀 ,依法無據。此外,依本院91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及本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原核准徵收機 關之業務已因精省而移由內政部承受,桃園縣政府92年9月 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文乃就上訴人之陳情為事實 敘述與理由說明及依內政部函示意旨通知上訴人補正,並非 就其具體案件作出決定,亦非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尚非行政處分。(二)內政部主張:就上訴人等申請買 回部分之處理情形,因尚待桃園縣政府回覆後再作處理,從 而目前尚未作成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所稱 之南崁溪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約40 0公尺改道以箱涵取代流水,認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有將 原河川占為他用一節,固據提出地圖說明其水流方式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查:「㈠、南崁溪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其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道路用地,重劃後應供工業及道路使用,故重劃後予以改道 尚符都市計畫。㈡南崁溪改道工程為配合龜山鄉工五工業區 開發需要及發揮整體區域性排水功能,其中龜山鄉工五自辦 市地重劃區南側部分規劃以箱涵嵌入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外 13-30米計畫道路底下;該箱涵改道工程範圍其中位工五自 辦市地重劃區外部分,龜山鄉公所已配合施工完竣,至工五 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部分,該所考量重劃區內外新設與舊有公 共設施銜接問題,同意一併施工(工程費由工五自辦市地重 劃區負擔)並已竣工。㈢本案南崁溪改道工程係依都市計畫 辦理且施工完竣。」,亦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說明在案, 並提出「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計畫書」節本及其87年1 月21日87府地重字第015410號函及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87年2月21日工五自劃字第87091號函影本重劃區圖 暨重劃區○○○○○道前後對照圖等件附卷可參,是以有關 南崁溪行經桃園縣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部分,約400 公尺改道以箱涵取代流水,係經龜山鄉工五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訂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並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86年 1月27日86府地重字第018597號函核定,又其已依該辦法第2 5條規定以86年1月28日工五自籌字第86022號公告在案,復
有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提出之公告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所 稱並未經公告云云,要無可採,該重劃案於86年1月28日公 告時,並無人提出異議,該重劃案即為確定,上訴人於92年 8月27日提出本件陳情,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回復原河 道,其真意縱非請求國家賠償,惟其陳情要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8條人民就行政機關行政興革之建議,向主管機關所為之 陳情(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作成變更上開自 辦市地重劃案原規劃之公法上請求權,無給付訴訟之適用) ,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 號函復,僅就陳情事項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 分,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二)關於請求依原 徵收價額買回土地即被上訴人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 98 463號函復說明三部分:查本件關於上訴人子○○等9人 以本件徵收案桃外13-30米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未依核定計 畫使用,且超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 照徵收價額買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92年5月 1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3148號擬具不同意發還被徵收土地之 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中;次查,該案經內政部以92年5月23 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885號函核復略以「請依前揭民法(第 1148條前段及第828條)相關規定查明補正後再憑辦理。」 。因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並非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核 定機關,且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上開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 第0920198463號函復說明三部分,僅係請上訴人迅依規定補 正資料後俾續行完成層報程序,並非就其具體案件作出決定 ,亦非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另因內政部仍在審查中,尚未作成准否之處分,上訴人亦未 以內政部逾2月未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行政 院提起訴願,其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本院請求准予收回土 地或依使用時之時價補償上訴人子○○等9人,其起訴程式 即有欠缺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予以駁回。(三)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34號解釋應以准 予收回土地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等申請收回土地事件, 既尚繫屬內政部審查中,尚未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 庚○等72人即依上開解釋理由書訴請被上訴人補償,其訴為 顯無理由。
五、本院查:(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 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 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二)本件關於上訴人子○○等9人 以本件徵收案桃外13-30米道路工程所徵收土地未依核定計 畫使用,且超過時限,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申請 照徵收價額買回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92年5月1 3日府地用字第0920103148號擬具不同意發還被徵收土地之 意見報請內政部審核中,該案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2年5月 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07885號函核復略以「請依前揭民法( 第1148條前段及第828條)相關規定查明補正後再憑辦理。 」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旋以92年6月2日府地用字第0920 119406號函、92年7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20170592號函、92 年8月11日府地權字第0920177852號函及92年9月5日府地權 字第0920198461號函請上訴人補正後再層報被上訴人內政部 審查,為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桃園 縣政府並非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案件之核定機關,且被上訴 人桃園縣政府上開92年9月15日府地重字第0920198463號函 復說明三部分,僅係請上訴人迅依規定補正資料後俾續行完 成層報程序;經核並非就其具體案件作出決定,亦非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行政處 分;是以,原審以此部分另因被上訴人內政部仍在審查中, 尚未作成准否之處分,上訴人亦未以被上訴人內政部逾2月 未作成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其未經訴願程序,即逕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求准予收回土 地或依使用時之時價補償上訴人子○○等9人,其起訴要件 即有不備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予以駁回,自無不合。(三)另查司法院釋字第534號 解釋理由書係指「…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解釋涉及之土地經 徵收後,如依本解釋意旨,得聲請收回其土地時,若在本解 釋公布前,其土地已開始使用,闢為公用財產而為不融通物 者,倘其收回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惟得比照開始使用時之徵收價額,依法請求補 償相當之金額」,足認得適用釋字第534號解釋者,係以「 准予收回土地」為前提要件;本件上訴人等申請收回土地事 件,既尚繫屬內政部審查中,已如上述;是本件既尚未作成 准否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依上開解釋理由書訴請被上訴人 補償,原審以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亦無違誤 。其他上訴理由復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謂為違誤,尚 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