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79號
TPAA,98,判,179,200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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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川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臺北市 文山區○○段○○段146、152地號山坡地建築開發案,案經 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21日核發94建字第0265號建造執照 開發許可在案,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下稱 回饋金繳交辦法)、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 積比率核算結果,以94年11月9日府建三字第09420466200號 函核定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回饋金新臺幣(下同)13,155,9 17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山坡地開發建築以須申請開發許可為前提 ,凡不須申請開發許可,即非山坡地開發建築,而無庸取得 開發利用許可者,即未涉原地形、地貌之變更,自無水土保 持法第12條之適用,縱依其他法令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與 回饋金繳交辦法以開挖整地、破壞原生表土要件仍有不符, 而不生繳納回饋金之義務。本件系爭山坡地前經被上訴人辦 理土地重劃開發,業已完成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建築用地 已開發完成,因此依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其建築開發與開 發建築用地乃屬二事,因此依有關規定逕行申請雜項執項, 無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更免申請開發許可,當然無水土 保持法第12條之適用。且系爭山坡地係於重劃時,經被上訴 人開發破壞其森林,上訴人既係於重劃完成之建築用地為建 築,被上訴人認應再繳交回饋金,豈非致同一筆土地有重複 繳交回饋金之不合理情形,故應繳交系爭回饋金者,乃被上 訴人而非重劃後申請建築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將之轉嫁無辜 之上訴人負擔,有悖損害者賠償之基本法理等語,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4年12月8日經被上訴人公告為 山坡地,系爭土地集合住宅工程,係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規 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且依該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屬於水 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屬無疑。依回饋 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山坡地開發利 用,且上訴人身為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依法應為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納義務人。至系爭回饋金之性質 ,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其與工程受益費、 都市建設捐等費用,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上訴人 既無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所規定情事,並無重複負擔之問 題。且該回饋金係國家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 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二者顯不相同。況市地重劃 時,並無系爭回饋金繳納之規定,且上訴人並非參與土地重 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故無所指已依法辦理相當之回饋事宜, 且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以後手身分申請開發利用,等同於一般 位於山坡地之住宅區用地取得之情形,無權主張為參與土地 重劃完成回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土地雖因重劃而改變原有 地形、地貌,但上訴人本次所提水土計畫書,仍屬申請山坡 地之開發利用許可,且仍符合森林法第48條之1第2項規定, 被上訴人依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 饋金之乘積比率之規定,核算上訴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 回饋金13,155,917元,要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水土保持法係為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 災害,促進土地合理利用,增進國民福祉所制定。且依該法 第3條第3款規定,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不限於林地,舉 凡有維護水土保持、保育水土資源必要之坡地亦得經主管機 關劃定範圍,公告列入山坡地之範疇。森林法第48條之1第1 項第2款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其山坡地之 定義既係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其山坡地開發利用自非僅指 對林地之破壞,尚包括改變山坡地地貌。上訴人將該法條適 用對象,侷限於森林之破壞者,係其個人主觀法律見解,洵 無可採。至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所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8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2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 時,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將該條項有關應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送核之種類移列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故於93年8月 31日刪除該細則之規定。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所 指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於山坡地從事建築之情形,即係指建 築執照之取得,此由執照之取得係規定於建築法第2章「建



築許可」益明;況依現行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從事山坡地建 築,亦無何單獨辦理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故森林法第48條 之1第2項後段就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 繳交之規定,自亦係指雜項及建造執照取得時,為通知回饋 金繳交始點。上訴人顯無視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已就山坡 地開發利用為定義,應依現行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各款 ,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原無 另以取得開發許可為其要件。其次,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建築 要點第8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之提出,與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規定,同係指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上訴人曲解規定,認有不同,亦無可取。另按「前項建築農 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 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山 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 應先申請雜項執照,俟取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 建造執照之限制。上訴人申請開發之土地係屬山坡地,且就 其雜項執照併同建造執照申請,並已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 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被上訴人審核,則上訴人係屬 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條所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義務人 ,洵堪認定;而依上訴人取得之建造執照所示,上訴人係為 地下1層、地上4層建物之興建,自有開挖整地之開發建築用 地行為,要無農委會94年4月27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8191 號、95年6月1日農授水保字第0951843364號函釋有關就保留 原地形地貌且未涉及任何開挖整地行為,認無水土保持法第 12條適用之情形;且與原審91年度簡字第316號判決係針對 於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即已存在之老舊房屋,於水土保持法施 行後予以拆除重建,且僅使用原有地基,於施工過程及施工 結果均未有任何擴建之跡象者,認係原來使用狀態之延續, 不認其於水土保持法施行後有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亦屬 有別,而無從比附援引。至土地重劃與上訴人本身所為之山 坡地開發利用行為係屬二事,山坡地經重劃後,仍係山坡地 ,並未因重劃而改變其山坡地之屬性,則回饋金繳交辦法之 適用,自應就各個行為人所為,是否符合山坡地之開發利用 要件判定,不得因被上訴人前於市地重劃時就系爭山坡地有 所開發,即謂上訴人於系爭山坡地為建築開發,無該辦法之 適用。另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 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 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與回饋金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 山坡地生態維護,其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均有不同,被上訴



人自無何重複收繳情事。至本件回饋金計算公式,乃開發面 積2293.57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乘以12%,計算金額為13,1 55,917元,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按「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 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 之回饋金...。」為87年5月27日增訂森林法第48條之1第 1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目的,乃為山坡地開發破壞森林後所 需之保育工作籌措基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乃依該 法律授權於89年11月30日制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 法,並報經行政院核定,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 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 」(按92年12月17日修正水土保持法,將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項規定列入該法第12條第1項)。而水土保持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指「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 其他開挖整地」,須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為建築地上物或 其他經濟目的,而從事破壞原生表土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 「個案審核時,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建築執照申請案(含雜 項執照、建造執照),如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或地下室) 、建築物基礎(或地下室)開挖所施作之擋土安全措施、擋 土設施與建築物合體連結等之建築行為,而不另涉及其他開 挖整地行為者,應無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業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03754號函 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職權 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援用。復按「起造人申請 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四、水土保持計畫證明 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核定之證明文件」為山坡地建築 管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是於山坡地上建築房屋,並非即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自明。系爭土地既 經被上訴人辦理「臺北市木柵二期重劃」為建築用地,理應 已對原生表土為相當程度之變更,依前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函釋,已無庸提出水土保持計畫書,上訴人係依臺北市山坡 地開發建築要點第8點規定提出本件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 興建8幢地下1層、地上4層建物,原判決徒以山坡地經重劃 後,仍係山坡地,上訴人於山坡地申請建造執照中併同申請 雜項執照,且已提出水土保持計畫,即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 用回饋金等詞,而未實質探求山坡地開發利用者之開發內容 是否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提出水土保持計畫之必要 ,其適用法律尚有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本件於建築物主體周邊,是否尚涉及 建築物主體外之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仍未明確,此為事實認 定事項,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詳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 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後,另為適 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黃 本 仁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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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