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1月間起在網頁廣告 (下稱系爭廣告)上表示「軍公教人員1.68%起(1.48%起) 」、「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 族1.88%起」,並登載貸款實例,就其服務內容、品質等為 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4年10 月3日公處字第09410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 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已明確在系爭廣告上清楚告知消 費者,若欲申請貸款,其實際貸款核貸條件係銀行依個人條 件評估決定,並非所有人均適用最低利率,故系爭廣告之表 示雖無將優惠貸款所附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 等交易條件予以完全揭示,惟尚不足使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 一定能夠以廣告內容所刊登最低貸款利率申請貸款,是系爭 廣告關於「貸款利率」之表示不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交易之 決定,難謂有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 ,或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情事;且上訴人經營代 辦貸款業務,均使交易相對人在此往來過程中得以知悉實際 貸款條件內容,系爭廣告自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廣告, 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 廣告是否為「相當數量」、「難以接受」或「誤認」等有關 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要件事實認定時,應提出認定事實的相關 證據,惟被上訴人未加以調查或驗證即認定系爭廣告之表示 已達足以使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或足以
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有 違證據法則。㈡被上訴人抽查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刊登委託 人貸款實例,認所載不實,然該貸款實例中,其中關於收入 及負債總額之記載乃依消費者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卡,僅就 整合負債後貸得款項與廣告所載有些許差距,至於收入及負 債總額部分縱與實際情形有異,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問,此乃 因上訴人無法預先查知委託人實際負債或財務情形,而須委 託人自行陳報使然,也因此其責任只能在契約內預作規範安 排。因此,原處分查證實際負債金額後,即謂系爭廣告實例 所載與黃淑綉個人實際財務狀況不一致,而認系爭廣告有關 「真人貸款實例」部分,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並 論以上訴人違反查證義務,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㈢被上訴 人處上訴人罰鍰數額時,應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及適用說明」 (下稱裁罰額度參考表)所列事項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 並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表,為適當之罰鍰額度裁處,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然原處分卻未依法說明其裁量 理由,致上訴人無法判斷原處分是否具有裁量瑕疵之違法, 影響上訴人防衛之權益,自應予撤銷。㈣與本案類似事件, 有訴外人長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昇公司)及快 速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速捷公司),其亦均為代辦貸款 服務公司,而經被上訴人認定其網頁廣告上就代辦貸款服務 內容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分別課處20萬元及 15萬元之罰鍰,然於本案卻率為50萬元之罰鍰,其裁量處罰 顯有違平等原則。且被上訴人未說明課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 數額之違法情狀理由,致上訴人無法認知被上訴人課處上開 罰鍰數額之理由,亦無法判斷被上訴人有無遵守其裁量基準 ,其顯未盡其所負理由完備之說明義務等語,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主要營業項目係經營代辦貸款業務 ,其刊載系爭廣告係在提供申貸者有關其可代向銀行辦理優 惠貸款之資訊,基於廣告主應確保廣告內容真實原則,上訴 人於廣告前應就廣告內容所載銀行貸款資訊負相當查證義務 ,並就銀行貸款方案之重要條件詳為揭露,尚不得僅以系爭 廣告內容中已標示「以上為最低利率,實際核准利率依個人 條件評估審核而定」之用語,即據以卸責。且據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彙整臺灣銀行 等54家銀行之相關資料,顯示各銀行所提供信用貸款之最優 惠利率約為「首年1.68%」或「前3個月1.88%」,不僅高於 系爭廣告所宣稱之利率1.48%,且該等優惠利率均設有期間
之限制。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有揭露該優惠利率 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之義務,使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 利率資訊,以免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 與決定。上訴人訴稱申貸人於銀行核定准許貸款階段時,即 會得知核貸條件云云,惟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廣 告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有該條規範之適用。 再者,系爭廣告係為非特定之一般大眾所得共見共聞之訊息 ,其內容具有招徠消費者之效果,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 主,自應負起廣告真實表示與注意之責,尚不得以消費者可 於正式簽約前得知確實之核貸條件,而免除廣告應真實表示 之責,故上訴人所為顯違反不實廣告之禁制規定。㈡按真人 實例廣告係透過具體個案之成功經驗,以提高消費者對其商 品或服務品質之信賴感,進而招徠交易,是事業倘以真人實 例為廣告表示,則應確保該實例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提供 被上訴人所謂與廣告所載相符之貸款實例,該2案例之實際 財務狀況、經濟所得及申貸結果與廣告表示,並不盡相符, 顯違背上訴人身負廣告主之真實揭露義務,況上訴人迄未就 系爭廣告所舉黃小姐與高先生之原負債金額,原貸款利率及 期間、每月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上訴人協助取得貸款之 金額等提出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廣告實例為真實。故 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貸款實例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足以引 起申貸者對於其代辦貸款服務之績效品質產生錯誤之認知或 信賴感,進而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㈢被上訴人已依公平交易法施 行細則第36條規定及裁罰額度參考表,綜合上訴人違法情狀 ,審酌依法應審酌事項後為裁處罰鍰之建議,並經被上訴人 具專業知識、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委員,於委員會議上衡酌 相關違法情節,且對上訴人違法行為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 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審酌因素,就被 上訴人內部業務單位所提評分建議是否妥適進行討論後,於 法律授權裁罰範圍內,作成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決定,實無裁 量瑕疵之違法。㈣被上訴人係就個案逐一審酌應審事項,而 上訴人與長昇公司及快速捷公司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地 位、不當得利及配合調查態度不同,是各家公司罰鍰金額自 有不同,本案裁罰並無不當,亦未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公平交易法 之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發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第21條案件處理 原則),係被上訴人基於法定權限,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
案件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行政機關予以援用判斷之參考,自無 違誤。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及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可知,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違反,以該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 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 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上訴人於網頁 上刊登系爭廣告,對象係針對不特定之消費者,具有一定之 招徠效果,故於網頁刊登系爭廣告內容,可視為廣告之一種 。倘事業於商品(服務)或廣告上,對於商品(服務)之品 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規定,又是否違反該條規定,應以社會通念作為 判斷之依據。㈡按利息係消費者借貸資金之費用,而利率則 是決定利息之重要依據,利率之高低又為影響消費者決定申 貸與否之重要交易資訊。事業為行銷其貸款服務所為之廣告 ,倘涉及利率項目,則應就相關利率內容、條件善盡查證之 責並詳為揭露,以確保該廣告表示之真實性,使消費者在作 交易決定前能據以評估各該條件;事業若於廣告表示優惠利 率,卻未明示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將影響 消費者獲悉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致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 內容產生錯誤之認知與決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 查上訴人係經營代辦貸款服務,其刊登系爭廣告旨在提供申 貸者有關其可代向銀行辦理優惠貸款之資訊,基於廣告主應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原則,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廣告前,應就 廣告內容所載銀行貸款資訊負相當查證義務,並就銀行貸款 方案之重要條件詳為揭露,上訴人不得僅以系爭廣告內容引 用其他銀行廣告所為,據以免責。㈢至上訴人主張必該表示 或廣告有使交易相對人在重要事項上受到誤導之虞,且足以 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時,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1項所禁止之「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系爭廣 告關於貸款利率之表示並無足以誤導相當數量的行為相對人 ,且交易相對人於往來過程業已知悉其核貸條件,是系爭廣 告尚非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廣告云云。然經被上訴人依銀行 公會彙整54家銀行之相關資料顯示,各銀行所提供信用貸款 之最優惠利率約為「首年1.68%」或「前3個月1.88%」,不 僅高於系爭廣告所宣稱之利率1.48%,且該等優惠利率均設 有期間之限制。而上訴人有關「軍公教人員1.68%起(1.48% 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 上班族1.88%起(或1.48%起)」、「整合負債0%起」及「利 率1.48%起」之廣告表示,並未就該優惠利率所附適用期間 限制之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其於系爭廣告雖已明確標示
「以上為最低利率,實際核准利率,依個人條件評估,審核 而定」,惟系爭廣告以「%起」為貸款利率表示,而信用貸 款依個人信用條件有貸款條件之差別,一般信用貸款通常5 年至7年,據上訴人所提供案例,縱有低利率貸款情事,亦 均限於前3至6個月,其後利率最低者仍有3.99%,更有高達 12%以上,其間差距甚鉅,況部分銀行提供低利率者尚附有 須支付一定比例之資金使用費用等情,有銀行公會函暨相關 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按利率既為申貸者選擇貸款以為交易 及服務之重要訊息,上訴人為系爭廣告之廣告主,自有揭露 該優惠利率附有期間或其他限制條件之義務,使消費者獲悉 正確完整之利率資訊,以免對事業所提供貸款服務內容產生 錯誤之認知與決定。上訴人既未揭露提供廣告優惠利率之銀 行名稱,亦未載明「1.68%起」(「利率1.48%起」)、「1. 88%起」、「0%起」之意義與優惠之期間,申貸者即無足夠 訊息足資查證,導致申貸者就系爭廣告所提供貸款服務之內 容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上訴人所為除有虛偽不實情事, 亦顯有於系爭廣告表示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引人錯誤情 事。是以,系爭「軍公教人員1.68%起」、「頭家貸1.88%起 」、「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族1.88%起(或1.48%起 )」、「整合負債0%起」及「利率1.48%起」之廣告表示, 未就該優惠利率所附之適用期間限制及隨附之資金使用成本 等重要交易條件予以揭示,誘使申貸者誤認相關重要資訊而 決定與上訴人交易,自屬違法。上訴人辯稱一般消費者普遍 認知所謂最低利率「%起」當有期間或數額限制或手續費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㈣又查上訴人主張申貸人於 銀行核定准許貸款階段時,即會得知其核貸條件,若不同意 ,不會遭受任何損害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21條規定,事業 廣告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即有該條規範之適用 ,至消費者是否因該廣告表示而受有損害,非屬該條規定之 範疇。再者,系爭廣告係為非特定之一般大眾所得共見共聞 之訊息,其內容具有招徠消費者之效果,上訴人為系爭廣告 之廣告主,自應負起廣告真實表示與注意之責,尚不得以消 費者可於正式簽約前得知確實之核貸條件,而免除廣告應真 實表示之責,故上訴人刊登系爭廣告,顯違不實廣告之禁制 規定。㈤復查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謂與廣告所載相符之貸 款實例,經被上訴人隨機抽樣調查土城黃小姐(黃淑綉)及 臺北縣高先生(高春輝)整合負債實例,廣告載黃小姐月收 入2.5萬元,信用卡11張循環140萬元、4張現金卡25萬元、 貸款2筆85萬元(即負債總額250萬元),經整合後貸得113 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向安泰商業銀行查證黃小姐之貸款資料
,顯示其月薪3萬元,原負債121.8萬元,93年10月間獲該銀 行核貸107萬元;廣告載高先生月入5.5萬元,信用卡2張循 環10萬元,現金卡2萬元,信貸120萬元,房貸500萬元,經 整合後貸得80萬元,然經被上訴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查 證高先生之貸款資料,顯示高先生原信用貸款186萬元,年 薪79萬元,獲該銀行核貸2筆貸款,分別為貸款金額20萬元 、利率19.1%、貸款期間5年,及貸款金額80萬元、利率5.06 5%、貸款期間7年,實際核貸100萬元;查該2案例之實際財 務狀況、經濟所得及申貸結果與廣告表示,並不盡相符,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系爭廣告、安泰商業銀行函附相關資 料及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函附相關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參, 自堪信為真正。茲按真人實例廣告係透過具體個案之成功經 驗,以提高消費者對其商品或服務品質之信賴感,進而招徠 交易,是事業倘以真人實例為廣告表示,則應確保該實例內 容之真實性。而上訴人主張前揭2位申貸人關於「收入」及 「負債總額」之記載乃依其自行填載之「客戶資料卡」,廣 告與實際情形有異尚非上訴人所得置問云云,顯違背上訴人 身負廣告主之真實揭露義務,自不足採信。況上訴人迄未就 系爭廣告所舉黃小姐與高先生之原負債金額,原貸款利率及 期間、每月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及上訴人協助取得貸款之 金額等提出相關事證,尚無足證系爭廣告實例為真實。故上 訴人於系爭廣告中就貸款實例為虛偽不實之表示,足以引起 申貸者對於其代辦貸款服務之績效品質產生錯誤之認知或信 賴感,進而影響消費者之交易決定,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㈥至上訴人以本院89年度判字第 946號判決主張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查證義務,顯然欠缺 期待可能性云云,惟查該判決乃主管機關於修法後發函要求 業者於修法前進口之貨物遵循新法規定,對業者而言是否具 期待可能性有探求餘地予以指摘,相較本案既已於公平交易 法第21條規定廣告主之真實揭露義務不同。是上訴人為系爭 廣告主,自應於廣告刊載前,查證系爭廣告實例之真實性, 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避免利用虛偽不實之廣告以爭取交易 機會之不正競爭手段,尚不得以相關廣告數據係援引申貸者 自行填列資料,而卸免其廣告未盡查證及廣告應真實表示之 責,上訴人引用與本案法律見解無涉之判決,顯有誤解。㈦ 再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明定,被上訴人依本法量處 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 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 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 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
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 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等。被上訴 人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裁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 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 罰鍰額度。據此,本案被上訴人依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如下 :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普通,等級為C(0.5分);⒉違法 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預謀但預期不當利益不大 ,等級為C(0.5分);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輕微,等級為D(0.8分);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 續期間:短,等級為D(0.6分);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少,等級為D(0.6分);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 營業額:少,等級為C(0.8分);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 :具領導地位,等級為B(1.4分);⒏違法行為曾否經導 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等級為C(0分);⒐事業以 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等級為C(0分);⒑事業以往違 法次數:初次違法,等級為D(0分);⒒事業以往違法間 隔時間:初次違法,等級為D(0分);⒓悛悔實據及配合 調查等態度:尚可,等級為B(0分);⒔其他判斷因素: 不另調整,等級為B;綜上,承辦單位建議分數為5.2分, 然經被上訴人決議分數及罰鍰金額為4.5分,依被上訴人自 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⒉⑺「4.3至4.5分,罰鍰44萬 元至50萬元」規定罰鍰級距應為40萬元至50萬元間,被上訴 人處分上訴人50萬元罰鍰,其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 ,並無裁量瑕疵情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 法令依據」,原處分書核已明確詳述上開事項,至裁罰額度 亦在法律授權內裁罰,均難認有何違法之處。㈧又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案裁罰與其他類似案例裁罰金額不同,有 違平等原則云云,惟並未就本件違法情狀與長昇公司及快速 捷公司完全相同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業已說明 就個案逐一審酌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所訂事項,並說 明上訴人與長昇公司及快速捷公司之規模、經營狀況、市場 地位、不當得利及配合調查態度不同,因此各家公司罰鍰金 額自有不同等情,經核亦屬無誤,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 就該其他案例之認定為原處分違法之論據。被上訴人依個案 具體事證不同而為不同之裁罰決定,尚無不妥,上訴人主張 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核不足採。㈨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於系爭廣告上,表示「軍公教人員1.68%起(或 1.48%起)」、「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 一般上班族1.88%起」,並登載貸款實例,就其服務內容、
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 規定,審酌其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得利、違 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 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 營業額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 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 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因素,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上訴人5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乃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駁回,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五、本院查:㈠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 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 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 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 之表示或表徵。」、「前2項規定於事業之服務準用之。」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 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 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 3項及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間 起在系爭廣告上表示「軍公教人員1.68%起(1.48%起)」、 「頭家貸1.88%起」、「整合負債0%起」、「一般上班族1.8 8%起」,並登載貸款實例,經被上訴人查明上訴人就系爭廣 告之服務內容、品質等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 條前段規定,以94年10月3日公處字第094103號處分書,命 上訴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 並處罰鍰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 判決關於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之違規事實,以及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1條前段、施行細則第 36條規定及裁罰額度參考表所為原處分之合法性,暨上訴人 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述,因而維持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 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 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㈢本件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 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 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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