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莊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7月4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1小段第861、861-2、861-11、861-12號等4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黃子亮,因系爭土地曾於89年 1月7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 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計新臺幣(下同)124,571元,被上 訴人所轄大安分處以此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因係同 年度移轉所有權並無漲價數額,乃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 書予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所轄大安分處查得上訴人先取得 訴外人臺北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原判決誤為臺北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倉公司)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 段第659號土地應有部分9988/10000(臺倉公司應有部分12 /10000)、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325號土地應有部分 9998/10000(臺倉公司應有部分2/10000)、同小段第347、 375、433、434、520號、同段3小段第420、452-1、687、83 4、88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999/10000,臺倉公司應有部分 各1/10000)等12筆道路用地。次於88年12月8日自臺倉公司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000(臺倉公司應有部分9998/10 000),又於89年1月7日再與臺倉公司就前所取得所有臺北 市○○區○○段2小段659號等12筆道路用地及系爭土地以共 有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復於89年7月4日出售。 被上訴人所轄大安分處認上開情形,係上訴人利用免徵或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 ,以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 增值稅,乃以94年1月31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490028600號 函知上訴人,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
分別為55年6月每平方公尺488元及88年11月123,000元,核 算漲價總數額,應補徵土地增值稅331,148,716元。上訴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因道路預定地造成人民特別之犧 牲,為免道路預定地所有人之權益受損,實務上於遺產稅及 贈與稅中慣行以道路預定地節稅;所得稅部分亦有藉由購買 公共設施保留地方式節稅,縱然財政部嗣後改變政策,但亦 預留有緩衝期,同時絕不溯及既往追繳,相較本件,原處分 依據之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93年令函),僅針對類此共有物分割事件補徵土 地增值稅,顯已違反平等原則。㈡原處分作成前,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根據「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所 作成之「地價改算通知書」仍屬合法確定,從未遭到廢止或 撤銷,被上訴人更據以核定免稅,嗣後被上訴人卻逕行更改 原地價而要求補稅,無視前行政處分之拘束力,於法有違。 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前,被上訴人早已於89年7月7日核 發免稅證明,上訴人基於法之可預測性,信賴該免稅證明而 安排出售,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遲於5年後 始以補徵處分撤銷原免徵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21條 第1項2年除斥期間之規定。㈣因「道路預定地」加入共有再 分割而實際獲得土地漲價利益者乃臺倉公司而非上訴人,訴 願決定不察,竟強令88年11月30日始加入共有之上訴人,承 擔以55年間之原地價計稅補徵,非但於法無據,更有違實質 課稅原則與平等原則。又被上訴人依財政部93年令函向上訴 人補徵稅款,違背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及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不利益不溯既往原則之意旨等語,求為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明顯於1個多月之短期內創造共有 關係,再辦理共有物分割,藉以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系 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此有系 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免稅證明書)、臺北市都市土地卡、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價改算通知書及共有物分割明細表等影 本資料附原審卷可稽。系爭土地現值申報案並非該筆土地之 自然漲價,而係由上訴人刻意墊高,欲藉由地政機關分割改 算地價規定,以逃漏系爭土地之自然漲價數額,上訴人所為 顯屬脫法行為,且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又財 政部93年令函僅係闡明土地稅法相關法規原意,被上訴人並 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土 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等規定核課系爭土地增值稅,並無違
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問題,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㈡ 原處分雖無撤銷之前所為免稅證明處分之字樣,惟按行政處 分之意思表達,並非可完全拘泥於文字,而應依處分內容及 文義探究其真意。是依原處分之事實及說明內容,已足認將 前開免稅證明書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對上訴人發生課稅 之法律效果。㈢被上訴人所轄大安分處原核發之土地增值稅 免稅證明書,係因誤以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前次 移轉現值核算,誤認無漲價數額致無土地增值稅額所致,並 非稅法所賦與之稅捐減免。本質上係對上訴人課予義務之負 擔處分,非授益處分可比,原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之規避稅捐之行為,使憲法「漲價歸公」意義徒具形式, 故被上訴人原核定土地增值稅為零元之處分,上訴人應無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㈣上訴人因共有土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其再將之出售,即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 務人,亦是系爭土地自然漲價收益實現之人,被上訴人對之 補徵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共有土地分 割後改算地價乃地政機關之權責,而土地因漲價課徵土地增 值稅則屬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故關於土地增值稅之計算, 應依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為之。上訴人主張應依地政機關依 分割改算地價原則算得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基 礎,計算其出售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自無可採。又該經地政 機關改算後之地價既非被上訴人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準據,自 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之信賴基礎。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對系爭土 地改算地價之信賴,而進行出售之信賴行為,應受信賴原則 之保護云云,亦難成立。㈡所謂「稅捐規避」乃是指利用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於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從 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常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而選擇 通常所不使用之法形式,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 成果,但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 此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因此稅捐規避與合法的節稅不同, 節稅乃是依據稅捐法規所預定之方式,意圖減少稅捐負擔之 行為。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法 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 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 式相連結之稅捐上負擔者,應認屬「租稅規避」,而非合法 之節稅。本件上訴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於短期間內基於 契約關係與臺倉公司共有土地之事實,核其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之比例及面積均極微小,有違一般土地共有之常態,
復隨即辦理共有物分割,最後將其所取得之系爭土地售予他 人,由此等事實觀之,上訴人顯係利用先創設應稅及免稅土 地共有,再予分割,利用地政機關進行改算地價之過程,墊 高系爭應稅土地所登記之前次移轉現值,致其於出售系爭土 地時無自然漲價數額,以規避系爭土地出售時應課徵之增值 稅。亦即上訴人固係透過私法上契約自由之方式,進行合於 法律形式之行為;但其中如前所述有諸多違反私經濟活動之 正常模式,亦因此等迂迴、多階段、並異常之法形式行為, 環環相扣結果,達成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予他人之相 同經濟效果,而卻能隱藏一般人出售土地時之自然漲價,據 以排除其應負擔部分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所為顯為租稅規 避行為,上訴人主張為租稅規劃之合法行為,尚難成立。㈢ 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應稅土地,並為規避土地增值稅之課徵, 乃刻意安排土地共有再辦理共有物分割,利用土地分割改算 地價,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形成該前次移轉現值 等於土地公告現值,致表面上該土地無自然漲價數額,因而 免繳土地增值稅,實則渠等安排之土地買賣及共有物分割等 行為均係刻意塑造之法律形式,其目的在於出售系爭應稅土 地時規避應納部分之增值稅,其利用私法關係轉換以達規避 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實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㈣ 土地稅法第28條所定之「移轉」並不包括「共有物分割」在 內,故縱使共有土地在分割前已有漲價,該漲價之利益對所 有人而言,仍尚未實現,嗣因分割使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其結果各共有人就其取得部分 土地既存價值業已概括承受。從而,上訴人將因共有物分割 而取得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依土地稅法第5條及第28條規定,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之 合法所有權人,應申報移轉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外,亦是實際實現利得之人,自應負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 務。又上開共有物分割互相移轉之結果,上訴人既已取得系 爭土地單獨所有權,是上開所稱「既存價值」一詞,除其所 產生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外,自亦包括承受系爭土地之自然 漲價利益,然本件因共有土地分割而為改算地價後之前次移 轉現值,係上訴人蓄意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所產生之結果, 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故而被上訴人認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 現值在稅法上並無意義,且捨而不用,並非否定該共有物分 割登記之法定效力。簡言之,上訴人因共有土地分割而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再將之出售,即為系爭土地增值稅之 納稅義務人,亦是自然漲價收益實現之人,故被上訴人對之 補徵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
地自53年起為臺倉公司所買入而持有,迄88年12月30日分割 時之土地漲價利益應歸於臺倉公司,而應向該公司課徵土地 增值稅云云,即不足採。㈤財政部93年令函係就土地稅法之 法規意旨,闡示類似本件以取巧方式形成土地之共有狀態, 並藉地價改算之過程墊高應稅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之土地買 賣案件,仍有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之適用,核屬財政部 就此類個案所為闡明法規原意之函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依土 地稅法之相關規定,在未逾核課期間內,予以補徵土地增值 稅,與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無涉,上訴人主張補徵處分 有所違誤,亦無可採。㈥所謂信賴保護原則,通說認為應具 備「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 。本件上訴人固基於被上訴人所發免稅證明書而進行後續之 產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具「信賴基礎」、「信賴表現」之要 件,惟稽之前述之取巧情形,上訴人意在利用改算後之地價 與出售時之公告現值相當而無土地漲價之外觀,以規避土地 實際已有漲價而應納之增值稅,上訴人顯然有幾近於明知之 因重大過失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事,其自不具「信賴值得 保護」之要件。至補徵處分雖同時具有撤銷處分之性質,惟 其除斥期間應優先適用屬於特別法之稅捐稽徵法,即應依稅 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所規定之5年、7年;否則,上 開規定將形同具文。是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間作成免稅 證明書後,再於94年1月31日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4900286 00號函通知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並未逾越核課期限,自 屬適法等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 現值中減除下列各項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 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 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本法第31條所稱土 地漲價總數額,在原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或設定典權時,以其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前次移轉時申報 之現值之數額為準。」分別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 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7條所明定。又「 為實施漲價歸公,土地所有權人於申報地價後之土地自然漲 價,應依第36條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分割時,其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 移轉申報現值、最近一次申報地價及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總
和,應與該土地分割前之地價數額相等。」行為時平均地權 條例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土地增 值稅係配合全面實施平均地權政策,本於漲價歸公之精神而 課徵之稅捐;至於共有物分割則是消滅共有狀態之方式,亦 即共有物分割結果,僅是將共有人之共有權變更為單獨所有 。故於共有土地分割,並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亦相等之 情況,因其並非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所稱曾經移轉之 「移轉」行為,而於分割時亦未就其自然漲價部分課徵土地 增值稅,故雖地政機關因共有物之分割,有依據內政部頒訂 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改算前次移轉現值而登錄於土 地登記簿,然其並非屬得據以計算關於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 價總數額之前次移轉現值甚明。次按「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 地,取巧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 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 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 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 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 其土地增值稅。各稽徵機關並應加強宣導,提醒納稅義務人 勿取巧逃漏。」亦經財政部93年令函釋有案。上開令函,係 主管機關財政部為闡明土地稅法第28條及第31條規定之原意 所為釋示,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有其適用,與法律溯及既往 無涉,不生溯及問題,且該令函旨在貫徹實質課稅原則,為 防止土地增值稅逃漏及維持課稅公平所必要,並未增加法律 所定人民納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並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另按實質課稅原則,係指因課稅對象之經濟活動複雜,難以 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 徵租稅之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 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 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狀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 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本件上訴人 於88年7月至11月間,陸續取得訴外人臺倉公司所有臺北市 大安區○○段○○段第659號土地應有部分9988/10000、臺北 市○○區○○段2小段第325號土地應有部分9998/10000、同 小段第347、375、433、434、520號、同段3小段第420、452 -1、687、834、881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999/10000等12筆道 路用地。次於88年12月8日自臺倉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2/10000,復於89年1月7日再與臺倉公司就前所取得 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659號等12筆道路用地及系爭土
地以共有物分割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於89年7月4日 出售予訴外人黃子亮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辯論後所認定之 事實。原判決以上訴人藉由購買系爭應稅土地些微應有部分 與他人形成共有關係,進而再與不課徵或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合併分割後出售之情形觀之,上訴人顯係藉由分割改 算地價之方式,以免稅地先墊高其分得應稅之土地之前次移 轉現值,規避出售時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其利用私法關 係轉換以達規避公法上義務之行為,已違反實質課稅及租稅 公平原則;及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先前合併分割之申報資料 ,故僅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地政機關分割改算之前次移轉現值 核課其土地增值稅,其顯然僅依上訴人提出之不完全資料而 無從明瞭系爭移轉土地之漲價實情,而作出不正確之土地增 值稅核課處分。是被上訴人事後於核課期間內查得上訴人移 轉系爭應稅土地之全貌,依據該查得之事證重行依行為時土 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實以分割前 之前次移轉現值計算系爭土地真正之漲價數額,對上訴人補 徵土地增值稅,自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無違等由 ,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主張:⑴上訴人購買土地、合併分割再 出售等行為,均係合法之行為,被上訴人原所核發之免稅證 明書之行政程序與處分內容,並無具體違背法令或有意思欠 缺、或內容不確定或認定事實錯誤等情事,依法應無得撤銷 之事由;且系爭補徵處分未敘明原免稅處分有何違法之處, 亦未具體言及撤銷原免稅處分之意,原審認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補徵處分,實質上具有依職權撒銷原違法之免稅證明書之 意涵,已屬理由不備,且與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有違,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原判決肯認被上訴人核發免 稅證明係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惟未說明原行政處分有何違法 及上訴人有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致有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理由,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第6款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稅捐稽徵法第1條並未明示該法對 稅捐稽徵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則為規範一 般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規範,具有普通法之性質,原審認應 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之見解,顯非妥適。況稅捐稽徵法關於 撤銷違法稅捐行政處分之除斥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自原處分機關 或其上級機關之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撤銷違法之原行政 處分。⑷財政部93年令函顯然不利於上訴人,基於信賴保護 原則,不應溯及生效,僅適用於解釋函發布後之案件,不適 用於本案。至被上訴人未能說明系爭免稅處分之「違法」何
在,即主張得依職權撤銷已經確定之免稅行政處分,並另為 補稅之處分,顯屬重大違法。原審又認稅捐稽徵法第1條及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於本案無從適用,即有不適用法 規之違法。⑸原判決無視被上訴人89年7月7日之免稅證明書 、財政部93年令函之前,實務上多年來近萬件案例皆慣行以 「道路預定地」減免土地增值稅,從未追繳補稅,而法亦無 禁止之明文之信賴基礎,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即逕予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顯然違誤。⑹被上訴人於89年7月 間已就本案系爭土地為實質審核,並作出核發免稅證明書之 核課處分,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規範未曾課稅之事實, 且其於94年1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補徵處分,所依據者 仍為原核課稅捐之資料,並非發現原核課稅捐資料所無且足 以認定應補徵稅捐之新資料,事實仍係在原處分範圍之內, 則非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所規範「另發現應徵之稅捐」 ,故而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實無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原審適用該法條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等語。惟查,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復 再予出售,被上訴人因職掌不同,無從知悉有關上訴人取得 系爭土地之上開經過情形,其核發免稅證明僅得單就上訴人 提出之地政機關改算地價等資料為審酌,迨得悉上訴人購買 土地、合併分割再出售等詳細行為時,認並無免徵增值稅之 適用而予重核,雖被上訴人之補徵處分未明示撤銷前所核發 之免稅處分,然行政機關就單一事實先後為2處分時,自係 以後處分(即系爭補徵處分)撤銷前處分(即原所核發免稅 證明),此乃當然結果,原判決依此認定被上訴人所核發免 稅證明有誤,准許被上訴人以後處分(即系爭補徵處分)撤 銷前處分(即原所核發免稅證明)自屬有據;另行政程序法 乃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應遵循之事項,而稅捐稽徵法 則就稅捐之稽徵程序另為規範,是以有關稅捐稽徵之程序自 應優先適用,於該法未規定時再適用行政程序法,此乃法律 適用之比較問題,無需法令明白揭示,原判決此部分亦無違 誤,上訴人主張稅捐稽徵法第1條並未明示該法對稅捐稽徵 事項具有特別法之性質,而行政程序法則為規範一般行政行 為所應遵守之規範,具有普通法之性質,原審認應優先適用 稅捐稽徵法之見解,非屬妥適云云,核屬無據。 ㈣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合法節稅,並爭議原處分違反租稅法 定主義、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安定性主義、信賴保護原則等 情,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蓄意迂迴、多階段、並違反正常私 經濟活動之行為,以規避出售系爭土地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 ,且前述多階段取巧設計違反正常私經濟活動之全部過程,
每一階段行為之安排均為達到規避稅捐之目的,對上訴人在 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業已敘明其判斷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 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經核並無上訴人所指判 決適用法規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其主觀 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張 瓊 文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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