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98年度,120號
TPAA,98,判,120,2009021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丙○○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汛期中之民國(下同)94年 7月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段997-7號鹽水溪之河川區域 內採取土石(處分書記載盜採砂石,業經被上訴人94年9月 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911號函更正)約180立方公尺,違 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 93條之5規定,以94年8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090號處 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沒入使用之 設施或機具。嗣以前揭處分書未載明沒入機具車輛之名稱及 數量,以94年9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160號處分書沒入 上訴人使用之挖土機(Sumitomo PC-120)1部。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事發當時,被上訴人曾口頭向上訴 人表示上訴人之行為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不必移 送檢察署,惟上訴人嗣後所接獲之書面卻是違反水利法第78 條之1第3款,被上訴人口頭表示與嗣後書面明顯不同,實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又「盜取土石」與「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兩者之構成要件、涵攝過程及法律效果均不同,被上訴人94 年8月10日之行政處分其違規內容記載「在河川區域內盜取 土石」,嗣後卻更正為「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 ,其顯非如被上訴人所說明之「誤植」,而係屬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被上訴人94年8月10日之行政處分,已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第96條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自屬無效。㈡上訴人 因信賴雇主之委託契約,並依契約內容及雇主現場之指揮為 整地之目的而施工,與被上訴人所認「盜取土石」、「未經



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迥異,被上訴人應可依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5款或土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然被上 訴人逕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150萬 元,並沒入上訴人使用之挖土機,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㈢上訴人之行為係於雇主指揮監督下之整地行為,非水利 法第78條之1所欲處罰之行為,且依水利法第78條之1之文義 ,其處罰之對象應是負有申請許可義務而未申請者。按整地 既不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上訴人所接受委任之契約項目及 範圍亦無申請許可乙項,上訴人即無申請許可之義務,即上 訴人應非水利法第78條之1所欲處罰之對象。本件雇主未為 申請即僱請上訴人整地,被上訴人對整地意思決定者之雇主 未為任何處罰,卻對受僱從事勞力工作的上訴人為鉅額處分 ,實非事理之平,亦違水利法第78條之1文義。㈣水利法第 78條之1規定之處罰,應以故意為限。上訴人僅為怪手司機 ,並無運送土石行為,且訴願決定書亦認為整地行為,則依 土石採取法規定,整地不須經過許可。訴願決定認縱係整地 行為亦應經許可始得為之,顯有違誤。上訴人主觀上無故意 或過失,被上訴人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有疏於注意 之情事,故上訴人實非被上訴人應處罰之對象。㈤上訴人係 受害者角色,被上訴人僅以「經濟部水利署辦理違反水利法 案件罰鍰金額裁罰基準」(下稱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統一 齊頭式之裁罰,未考量本件上訴人僅受僱於人工作,與盜採 砂石犯罪集團擅自濫採或盜採之情形不同,率處上訴人高額 罰鍰,並依違反比例原則之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 業要點(下稱沒入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沒入上訴人 之挖土機,顯非適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從未告知上訴人其係違反水利法 第78條之1第5款規定,且被上訴人94年8月10日經授水字第 09420310090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或適用法令已勾選「違反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依據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 定處罰」,故上開處分書之違規內容誤植為「在河川區域內 盜採砂土」,僅係未以水利法規定文字表示,並非重大瑕疵 ,被上訴人亦隨即以94年9月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911號 函更正在案。㈡被上訴人於94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查獲上 訴人在鹽水溪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約180立方公 尺,裝載至穆宗賢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堆置, 同時由他處載運廢棄磚石填平開挖地點,其行為實非社會上 一般對「整地」之認知,實係假藉整地之名,行盜採土石及 回填廢棄物之實,有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可稽;且上訴人係挖



土機駕駛,較一般人應有較高注意義務,其未經查明前述行 為是否經許可,即依他人指示於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不因其係受僱他人而可免責。況上訴人所 提94年7月6日契約書,業經上訴人所指雇主林德昌以94年7 月19日陳情書予以否認僱用。㈢上訴人係違反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規定,且該行為係發生於汛期中,被上訴人依同法 第92條之2第7款及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處以罰鍰150萬元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另因上訴人使用之挖土機無法證明為 億囿重機材料行所有,亦未有他人提出證明系爭挖土機為其 所有,故被上訴人依水利法第93條之5及沒入作業要點,以 94年9月29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160號處分書重為沒入處分 ,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上訴人 未經許可,於汛期中之94年7月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段 997-7號鹽水溪河川區域內私有地採取土石,將土石運至河 川區域外經查獲之事實,有現場照片、位置圖、經上訴人簽 名捺指印之現場取締紀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又依河川 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 土地在未經變更公告劃出前,管理機關應依水利法及河川管 理辦法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上開上訴人採取土石地點,經 核對原處分卷所附臺灣省政府81年7月4日81府建水字第1665 69號公告,確係位於鹽水溪河川區域內,被上訴人因認上訴 人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 科處上訴人罰鍰150萬元,並依第93條之5規定,沒入上訴人 使用之挖土機(Sumitomo PC-120)1部,揆諸水利法第78條 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核無不合。 ㈡又上訴人挖取土石遭警查獲時,有一輛砂石車載磚石進來 填埋,另一台遠遠看到警察就不敢開進來,這二輛砂石車已 進出好幾次,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而遭挖掘之坑洞寬長深各 約5、12、3公尺,上訴人在現場挖掘,由訴外人穆宗賢駕砂 石車載運至河川右岸堆置,此為當日在現場之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戴福明所陳明,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挖掘 土石載運至他處,所挖掘土石又已達180立方公尺,已屬採 取土石行為,上訴人主張為整地行為非採取土石行為云云, 並不足採。且上訴人挖掘土石,由訴外人穆宗賢駕砂石車載 運至河川右岸堆置,二人係就採取土石為行為分擔,均有採 取土石行為,不能以上訴人無載運行為而認其所為非屬採取 土石。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罰除法律有 明文規定外,不以行為人有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 。水利法第78條之1及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5規定,並



未以故意為處罰要件,上訴人主張限於故意始能處罰云云, 並不足採。㈣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林德昌挖掘土石云云, 然此為林德昌所否認(見原處分卷第16頁陳情書),上訴人 亦自承林德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上訴人有無得系爭土 地權利人同意而挖掘,與是否構成非經許可採取土石之違規 行為無關。上訴人以駕駛挖土機為業,當今社會違規採取土 石之事件時有所聞,上訴人自不可能無所知,其於河川區採 掘土石,即令係受僱他人,而無故意情事,亦應注意有無得 許可,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於注意,亦有過失,自應 受罰。㈤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就水利法第90條之2、3、5 及第93條之2之處罰規定,分依各條款之違規行為,並按不 同違規情節,訂定裁罰金額,俾使各裁罰機關有一致性標準 ,避免恣意情形發生,核其內容無違背法令、濫用權限情事 ,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裁罰,上訴人主張該裁罰基準為統一齊 頭式云云,並不足採。因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於汛期(每年 5月1日至11月30日,見海堤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被上 訴人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150萬元,並無不合。㈥又沒入作 業要點係針對特定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規定所使用之設施 或機具應予沒入,並非所有違反水利法規定行為所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均應沒入,其內容無違背法令、濫用權限情事,被 上訴人自得據以決定沒入系爭挖土機。上訴人主張該作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又上訴人自承系爭挖土機 為其所有(見原審卷第69頁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以 其為沒入對象,處分無效云云,自無足採。㈦被上訴人94年 8月10日經授水字第09420310090號處分書之處分理由或適用 法令已勾選「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依據水利法 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罰」,故上開處分書之違規內容雖載 明「在河川區域內盜採砂土」,然被上訴人隨即以94年9月 22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6911號函更正為「在河川區域內未 經許可採取土石」,是被上訴人處分所據之事實為「上訴人 在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無效情事,上訴人主張處分無效云云,尚無所據。從 而,原處分科處上訴人罰鍰150萬元,並沒入上訴人使用之 挖土機,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本院按:㈠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下 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又 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第93條之5分別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 、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



石者。」、「違反...第78條之1...情形者,主管機 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另 行為時及處分時之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經濟部95年8月17 日令發布廢止,並於同年月日訂定發布「經濟部辦理違反水 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 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處罰,其 採取土石在500立方公尺以下者,罰100萬元,每增加100立 方公尺(不足100立方公尺,以100立方公尺計之)加罰10萬 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前項金額加罰二分之一,惟不 得高於500萬元;行為時及處分時之沒入作業要點(經濟部 95年9月21日令發布廢止,並於同年月日訂定發布「經濟部 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第2點第4款、第6點分別規定 :「行為人如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者,其所使用之設 施或機具應予以沒入:...(四)第78條之1第1款及第3 款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 物、採取土石者。」、「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 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 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 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 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仍在檢察機關偵 查中者,應再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 」;經核上開裁罰基準、作業要點係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本於 職權,為公平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處罰鍰及沒入行為人使用 之設施或機具案件,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 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並決定是否沒入 其設施或機具,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未逾越法律授權 之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㈡經核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未經許可,於汛期中之94年7月7日在臺南縣關廟鄉 ○○○段997-7號鹽水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將土石運至 河川區域外經查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應依 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規定予以處罰等事實,均 明確說明其認定事實及法令依據,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詳為論斷,而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上訴人對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 ,核屬法律見解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僱為整地工作,並請求傳訊王佳忠、張 武成、林雲中、穆宗賢等人作證云云。惟如前述,原審依卷 內相關證據,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人為上訴人,業於原判決內 詳為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人執此指摘 原判決違誤,並無理由,本院認已無再予傳訊前開證人之必 要。㈢另查本件上訴人採取土石地點,確係位於鹽水溪河川 區域內,此為原審所認定,其河川區域之劃定,依行為時即 92年12月3日發布施行之河川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均係由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鄉(鎮、市、區)公所僅有執行揭示 及公開閱覽之職責,地方政府並非河川區域之劃定及變更之 主管機關,更無於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註記始得認定為 河川區域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未註 記系爭採取土石地點為河川區域,上訴人實無從知悉系爭採 取土石地點業經劃定為河川區域之事實,不能謂上訴人對於 系爭違規行為存有故意或過失云云,委不足採。㈣又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違章事實,除處上訴人150萬元罰鍰外 ,併沒入其生財器具挖土機,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 例原則,而屬違法裁量處分云云。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規定,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應經許可,如有違反,依同法第 92條之2第7款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且依 第93條之5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並得公告拍賣之。而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本於其職權,為公 平辦理違反水利法之裁處罰鍰及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 具案件,爰訂定發布水利法案件裁罰基準、沒入作業要點, 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經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採取土石 已達180立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3頁「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 川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且係於汛期中為採取 土石之違規行為,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裁罰基準裁罰150萬元 ,即無不合。再者,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原 審卷第69頁),故被上訴人依上開沒入作業要點沒入其挖土 機,亦無不洽(按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 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 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本件 違規行為之裁罰時,行政罰法雖尚未施行,而無上開行政罰 法規定之適用,惟其揭示之行政法理,亦資參照)。上訴意 旨指摘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以及原判決有適用上開法規不當 或不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核無可採。㈤至上訴人其餘訴稱 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㈥綜上 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



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