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土石採取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臺東縣警察局員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民國(下同)94 年3月30日9時許,在坐落於臺東市○○段600及601地號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查獲訴外人鄭明信及上訴人未經 申准土石採取許可,由鄭明信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於系爭 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開採出之土石則由上訴人僱用砂石車司 機羅全德等四人運往至他處(幼林砂石場),乃當場製作會 勘紀錄及拍照存證外,並製作渠等之調查筆錄。被上訴人除 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第0943037276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 處分書處鄭明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外,亦以上訴 人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擅自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依 土石採取法第3條及第36條規定,以94年11月10日府工河字 第0943037280號違反土石採取法令處分書,處罰鍰100萬元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鄭明信請求上訴 人代為叫車,上訴人礙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 同與鄭明信為人整地進而盜採砂石之情形,土石採取法第36 條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 不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之人,此由被上訴人對於其他 受雇之人羅金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均 無處罰即可得知;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處分,對於園 主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姜多學,竟未有任何之處分, 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另有關證人姜 多學之警訊筆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 聲請閱卷,及將案卷送交原審時,均未將姜多學之警訊筆錄 提出,竟然遲至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經原審詢問之 時,始將此份重要之警訊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要證據 之嫌云云,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依臺東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內上訴人及楊進賢、羅全德、林慶道、陳榮林及林正雄等5 員司機調查筆錄內均明確表示為上訴人授意前往載運土石, 被上訴人據以處分上訴人應無不當。另上訴人所提相同事實 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乙節;因被 上訴人考量該等人員均受僱從事司機之職務,且因被上訴人 無法明確查證出該等人員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裁定不再 另為處分,屬被上訴人行政裁量之認定問題,無法執為本件 上訴人應予免責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臺東縣警察局員 警會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外人鄭明信及 上訴人未經申准土石採取許可,由鄭明信僱用挖土機司機楊 進賢於系爭土地上採取土石,所開採出之土石則由上訴人僱 用砂石車司機羅全德、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等4人運往 至幼林砂石場等處,數量約1,300立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鄭明信、羅全德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楊 進賢、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於臺東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 東縣警察局刑警隊94年3月30日上述證人等之調查筆錄、被 上訴人94年3月30日會勘紀錄等附於原審卷可憑。綜觀前述 上訴人及證人等之供述,可知前述系爭土地被外運之土石1, 300立方公尺,係由訴外人鄭明信僱用挖土機司機楊進賢, 上訴人僱用砂石車司機羅全德、陳榮林、林正雄、林慶道等 4人共同開挖載運,由上訴人與幼林砂石場談妥砂石交換土 方之條件(若司機工資由幼林砂石場付時,5臺砂石可交換 2臺土,若工資由上訴人自付時,3臺砂石交換2臺土。), 再由上訴人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由系爭土地開挖之砂石載運至 幼林砂石場或上訴人之農地等處,是上訴人與鄭明信均係系 爭土地開採前述土石之行為人,且參諸上述證人鄭明信、姜 多學之證言,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採取土石未經許可乙節,縱 非明知,其不知情亦屬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土石 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處以罰鍰100萬元, 並無不合。是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訴外人鄭明信請求上訴人 代為叫車,上訴人礙於朋友之情面,乃代為叫車,並無共同 與鄭明信為人整地進而盜採砂石之情形,土石採取法第36條 規定處罰之對象,乃係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並不 處罰受「採取土石者」僱用之人,此由被上訴人對於其他受 雇之人羅金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雄、楊慶賢等人均無 處罰即可得知云云,並無可採。次查,上訴人如上所述,對 開採系爭土地前述土石之行為,至少係屬有過失之行為人, 其情節與不知情之受雇司機羅全德、林慶道、陳榮林、林政
雄、楊慶賢等人尚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該等司機分 別為不同之處置,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依其職權調查事證 之結果,認本件證人姜多學不構成上述違規行為,本屬其職 權行使之範圍,縱認其如此認定尚有不當,亦屬被上訴人對 該部分如何補正之問題,均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為平等原則 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另稱:本件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為處 分,對於園主即主要之採取土石之原地主姜多學,竟未有任 何之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乙節 ,仍非可採。另本件上訴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 業如上所述,是被上訴人雖於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 始提出證人姜多學前述警訊調查筆錄,縱程序上稍有瑕疵, 亦與上訴人應負本件違規責任無涉。從而上訴人所稱:有關 證人姜多學之警訊筆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願及提起行政 訴訟,聲請閱卷,及將案卷送交原審時,均未將姜多學之警 訊筆錄提出,竟然遲至原審95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經原審 詢問之時,始將此份重要之警訊筆錄提出,顯有故意隱匿重 要證據之嫌等詞,縱然屬實,上訴人仍無解於其本件應負之 責。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土 石採取法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規定,處上訴人100萬元 之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 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查,本件上訴人系爭違章行為(刑事部分為竊盜),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 該判決理由略以:證人即砂石車司機羅全德、陳榮林、林正 雄、林慶道於警訊、偵訊及審理時雖均證稱係由上訴人甲○ ○以電話聯繫僱用渠等於94年3月30日上午至該2筆土地載運 砂石(見警卷第13至27頁),惟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甲○○僱 用渠等於94年9月30日上午至該2筆土地現場載運砂石之事實 ,且本件在現場挖採土石之砂石車,既均由上訴人甲○○僱 請而來,則其縱有指揮砂石車司機將砂石載往幼林砂石場或 裝車後在現場等候指示等情,亦與其受委任事務無違,自不 能因而遽認其與同案刑事被告鄭明信間係基於犯意聯絡,實 施本件竊盜犯行。刑事被告鄭明信於警訊時雖供稱與上訴人 甲○○於94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被警方查獲現場約定土地 內之石頭由上訴人甲○○載離,甲○○承諾回填土方把地填 平,砂石車是甲○○於查獲當日早上僱用載運砂石等語,上 訴人甲○○亦坦認現場查獲之4部砂石車係伊所僱請前往現 場載運砂石等語。惟園主姜多學係委由刑事被告鄭明信挖除 該2筆土地上石頭,除刑事被告鄭明信外,並不認識上訴人 甲○○及其餘人等之情,業經證人姜多學於警訊及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訴人甲○○既未曾參與刑事 被告鄭明信與姜多學間約定挖除該2筆土地上石頭之協議, 與姜多學亦互不相識,其對刑事被告鄭明信受託實際應施作 內容、範圍均無從深入瞭解,衡之其於94年3月29日受鄭明 信委託時,該2筆土地現場已遭挖採砂石達1公尺深度之客觀 情形下,其因而對刑事被告鄭明信所稱受地主委託載運砂石 換取土方等語信以為真,應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其僱請砂 石車司機到現場工作,即認其明知或可預見刑事被告鄭明信 係在該2筆土地內竊取砂石之事實。且依證人胡萬金於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94年3月間鄭明信有租2部挖土機 ,在伊於新園的工地那裡工作,鄭明信在案發前一天找伊, 說有天然級配要載,叫伊幫他叫車,當時鄭明信沒有說要幾 輛車,因鄭明信在92年時積欠伊工錢,所以伊沒有幫他叫車 ,隔天出事後伊才知道他是找甲○○,叫甲○○幫他叫車, 益徵上訴人甲○○辯稱其與同案刑事被告鄭明信間並無竊取 砂石之犯意應為可採。至於證人楊進賢於警訊、偵訊時證稱 係受刑事被告鄭明信僱用駕駛挖土機在該2筆土地挖採砂石 ,及卷附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 ,亦僅能證明該2筆土地分屬中華民國及臺東縣所有而遭竊 取砂石之事實,亦無從遽認上訴人甲○○有何竊盜之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述各項用資證明上訴人甲○○涉有 竊盜犯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甲○○確有公訴意旨指 述構成竊盜之犯行因而為無罪判決在案等語。查該刑事判決 所搜集之事證,亦可作為本件調查之事證資料;準此,並無 積極證據足證上訴人有未經許可於前揭時地在河川區域內採 取土石之情事。又本件上訴人因事實涉嫌竊盜罪嫌,經前開 臺東地方法院調查後,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原判決能否僅以上訴人僱用砂石車司機羅全德等四 人共同開車載運,由上訴人與幼林砂石場談妥砂石交換土方 之條件,再由上訴人指示砂石車司機將由系爭土地開挖之砂 石載運至幼林砂石場或上訴人之農地等處,即為與臺東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作不同之認定,而認定上訴人與鄭明信均係系 爭土地開採前述土石之行為人,尚有未洽。本件原判決既有 如上事實尚待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資料有相互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求予 廢棄,揆諸前述說明,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