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
抗 告 人 甲○○○
15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其法定承受訴訟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戴鳳琴,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變更為乙○○,有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紙可稽,自應由相對人新任法定代理人乙○○續行訴訟,乙○○遲不聲明承受訴訟,原審因裁定命其承受,續行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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