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
再 抗告 人 學緯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秋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八九○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相對人甲○○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始收到相對人之陳報狀,原法院未待伊對該陳報狀陳述意見,竟於同日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伊聲請假扣押之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又相對人陳報之房地,其上所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超過房地現值,且以其所稱平均每小時之主持費計算,其僅需主持四十五小時,即達其所提供九十六年度之收入所得新台幣六百餘萬元,而其一年當然不只主持上開時數之節目,可見其提供之資料不實,原法院未就此審酌,遽認伊未就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亦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於相對人提起抗告後,除將抗告狀繕本送達再抗告人外,並通知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庭,再抗告人當庭尚提出陳報狀對相對人之抗告表示意見,可見原法院於裁定前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未為釋明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原裁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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