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73號
TPSV,98,台抗,73,2009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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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寶事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謂為合法,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八號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至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仍未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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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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