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高明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
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家再字第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而該發見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發見人證,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係依上開第十三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家上字第九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另追加依第一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原審法院以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然就其主張之旭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資料部分,原審法院已說明縱經斟酌,亦不影響兩造確有發生爭執之認定,不符上開要件。另其主張之台中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鑑定報告書、童綜合醫院心身科之初診病歷等,則為原確定判決程序中已提出並經斟酌之證物,與證人即兩造女兒劉○甲、上訴人之妹李○乙,均不得據為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不論是否可議,尚非上揭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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