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93號
TPSV,98,台上,293,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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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請伊提供設廠土地訊息及仲介買賣,約定按土地買賣價金百分之一支付居間報酬。嗣經伊介紹撮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林堉璘訂立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七百萬六千六百五十元購得林堉璘名下台北市○○區○○段五小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支付伊仲介報酬四百三十八萬元,縱認兩造並未約定居間報酬,亦應視為上訴人允按交易習慣支付前開報酬,經伊催告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加付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請被上訴人提供買賣土地訊息或仲介買賣,被上訴人亦未說明居間契約接洽者及成立時間,顯見兩造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更無報酬之約定。伊係指派員工王曉忠處理購地事宜,伊與林堉璘方面洽談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兩造確無居間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關於超過二百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其提供設廠土地訊息及仲介買賣,被上訴人遂仲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賣方代理人林祖郁證述屬實;上訴人前員工王曉忠亦證稱:被上訴人有幫我們找到系爭土地等語。且簽約時被上訴人在買賣契約書簽名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上訴人居間人一節,確屬可信。至邱晃璋固證稱:我直接與林副總(指林祖郁)討價還價,王曉忠沒有去談價格,這不是他的職權。簽約當天,由我和財務長張雲雲去簽約,沒有印象是否曾請被上訴人幫忙找地等語,但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林祖郁純為賣方代理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上訴人



徒以林祖郁與被上訴人夫妻相識而質疑其證詞可信度,尚非可取。惟兩造既未約定報酬標準,被上訴人復無任何報酬價目表可供參酌,應依習慣計算居間報酬。依台北市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北市房仲榮字第九六一○一號函及參以被上訴人陳稱林祖郁與其妻熟識,故只收取賣方仲介費二百萬元等語,應解為被上訴人將賣方報酬減至與買方所須支付金額相同。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居間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年間受被告(即上訴人)委託,就適合其建廠土地尋覓並提供買地的機會」等語(一審卷七頁),惟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自身並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其機關代表為之,而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邱晃璋於作證時否認有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介紹買受系爭土地(原審卷一○六至一○七頁),則本件究係由何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居間契約,事實尚欠明暸(上訴人於原審亦指稱被上訴人未能就何人委託被上訴人仲介說明清楚,見原審卷八十五頁、一○五頁反面),被上訴人顯然未就其請求所依據之事實盡其具體化之義務,原審審判長未令被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即逕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並命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致剝奪上訴人之防禦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上訴人在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緊鄰伊公司隔壁,又有搭建圍籬告示出售及聯絡電話,往來之人皆可得知,根本無透過其他人協助尋找或報告締約機會徒增成本之必要云云(原審卷八十三頁),復經邱晃璋供證無訛(原審卷一○六頁反面),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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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