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84號
TPSV,98,台上,284,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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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律師
      黃宏綱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上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訴外人黃啟村係以其自己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並未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亦未表明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難認被上訴人授權黃啟村代理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鋼筋,參以被上訴人已支付黃啟村該鋼筋貨款新台幣(下同)三百



三十四萬七千二百四十四元(與系爭貨款有價差)益明。又兩造間先前之交易均在民國九十三年以前,被上訴人就系爭鋼筋之買賣既未收受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且未有任何行為足使上訴人誤認將來經由黃啟村之買賣均屬代理被上訴人所為,亦無黃啟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其他情事,自無從因先前上訴人有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曾簽發支票予上訴人,即推論系爭鋼筋買賣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三百五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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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千裕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