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 訟代理 人 陳 永 昌律師
被 上 訴 人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 ○
被 上 訴 人 乙 ○ ○
丙○○○
胡 利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戴 森 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設立,被上訴人戊○○為股東兼董事長,被上訴人丁○○及訴外人胡劉秀美、劉新園為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劉許菊花為股東兼監察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劉新圖、張玉蕋為股東,訴外人即伊之配偶賴美真擔任出納職,伊則以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嗣伊於六十九年底原依據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之股東及董事聯合會有關戊○○、丙○○○、乙○○、胡劉秀美、丁○○、張玉蕋、劉新圖(下稱戊○○等七人)退股之決議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報請變更登記。惟原法院另件刑事判決卻違法認定伊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判處伊有期徒刑確定(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另件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亦判命賴美真應將股份返還戊○○、乙○○、丙○○○、劉新圖、張玉蕋等五人(下稱戊○○等五人)。因戊○○等五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回復原股份登記,即未使其等當然回復取得先前已轉讓喪失之股份。其中丁○○更因自行出具股權讓杜(渡)書而喪失股權。是以,戊○○等五人連同丁○○一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既非華菱公司之股東,其等於當日召集之股東會、董事會分別作成「選舉戊○○、乙○○、丙○○○、丁○○為董事」及「推選戊○○為董事長」之決議,暨於九十
五年一月十八日向台北市建設局商業管理處辦理之變更登記,依法自不生效力。伊為華菱公司股東,對於戊○○、乙○○、丙○○○、丁○○分別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發生爭執,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求為確認戊○○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暨乙○○、丙○○○、丁○○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賴美真、劉新園等人共同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方式,將戊○○等五人之全部股份轉讓予賴美真、將丁○○之全部股份轉讓予上訴人及劉林圓,劉林玉葉等人,業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可見系爭股份之轉讓,非出於讓與之合意,依法不生效力,應回復至上訴人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前之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原始出資股東之狀態,即戊○○、乙○○、丙○○○、丁○○仍為華菱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作成,選任其等為華菱公司之董事、再選任戊○○為董事長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至於丁○○出具之股權讓杜(渡)書雖載有股份全數放棄字語,但既未交付讓渡書予華菱公司之負責人,並不生放棄股權之效力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自華菱公司股東劉許菊花受讓一股股權,成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惟查上訴人與賴美真、劉新園於六十九年間共同偽造華菱公司原股東戊○○等七人印章、股權讓杜(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陸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會會議紀錄中虛偽登載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修改公司章程,再併同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法移轉股權等情,均經另件民、刑事確定判決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無訛。上訴人既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堪認系爭股權並無讓與之合意存在,不因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而異。戊○○等七人之股權即應回復至上訴人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偽造文書前之登記狀態。則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由常務董事戊○○、乙○○、丁○○三人互推乙○○為董事會召集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由出席之董事戊○○、丁○○、丙○○○、乙○○決議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再由出席股東戊○○、丙○○○、丁○○、胡劉秀美、張玉蕋、乙○○、劉新圖,在該股東會中作成之選任戊○○、丁○○、乙○○、丙○○○為董事,續由董事選任戊○○為董事長等決議,在未經合法撤銷前,依法自屬有效。至於被上訴人丁○○固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出具股權讓杜(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及其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自字第
三八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七十年六月八日)陳稱:「我有寫一張是我及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渡書是我寫的」,暨其配偶胡劉秀美證稱:「我與先生因公司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權交公司處理」等語,且該股權讓渡書縱認已由上訴人確實持有,但如前所述,上訴人並非華菱公司之負責人,即難認丁○○之股權業已有效拋棄。況丁○○苟已放棄自己之股權,上訴人何需再偽刻丁○○之印章蓋於股權讓渡書上,亦見丁○○確無轉讓或拋棄股權之情事。丁○○自仍為華菱公司之股東,尚無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戊○○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暨乙○○、丙○○○、丁○○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云云。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丁○○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上訴部分):
按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並無須向特定人為意思表示,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丁○○於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出具之股權讓渡書,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其個人與其配偶亦分別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我有寫一張是我及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渡書是我寫的」;「我與先生因公司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權交公司處理」等語,均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股權讓渡書所表徵「拋棄股權」之性質,如純屬動產所有權之拋棄,依上說明,是否不生股權拋棄之效力?亟待釐清。原審未遑詳酌,遽謂上訴人即使取得讓渡書,仍難認為丁○○之股權已有效拋棄,其尚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云云,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戊○○與華菱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暨乙○○、丙○○○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戊○○、乙○○、丙○○○於六十九年間並未將華菱公司之股權讓與,仍為公司之股東。八十九年間召開之董事會、股東會,選任戊○○為華菱公司董事長,選任乙○○、丙○○○為公司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撤銷前,尚屬有效。其等分別為公司之董事長、董事,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關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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