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50號
TPSV,98,台上,250,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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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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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六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
㈠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伊簽訂合約書,將訴外人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製作之八點檔國語電視節目「媽祖拜觀音」,授權伊以家庭用VCD 在印尼地區發行、播映,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播映語言為國語及印尼語,價款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元,伊已付清價金並支付後製費用印尼盾一千七百萬元。詎被上訴人交付之「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母帶非以國語發音,而係以台語發音,伊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為國語發音之母帶,未獲置理,不得已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及賠償損害。又兩造對於買賣標的為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如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所受利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元、印尼盾一千七百萬元,及依序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未約定「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需以國語發音,亦無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契約不成立情事。伊已依約將中視製作之「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之母帶交付上訴人,並未違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契約必要之點為:授權播映之標的(「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授權之播映地區(印尼地區),授權之範圍(發行家庭用VCD),播映之語言(國語及印尼語),授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及價金(美金五萬五千二百元),至於「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之母帶究應以何種語言發音,則非契約必要之點。上訴人主張:「媽祖拜觀音」電視節目



以國語發音,係屬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兩造對之互相表示意思不一致,契約不成立云云,為無足採。次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播映語言:國語及印尼語為限」,其真意為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發行家庭用VCD ,「播映」之語言則限為國語及印尼語,即限制之重點在於「播映」之語言,而非限制被上訴人「應交付母帶」之語言。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城業字第九三○○三號函覆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說明欄二前段固稱:「旨述節目確係本公司八點檔國語連續劇」,中視節目部節目資料帶內容表「媽祖拜觀音」發音欄亦勾選「國語」。惟上開函文說明欄三另稱:「經洽該公司了解,少部分閩南語對白無法理解其意義。本公司已提供全劇國語字幕磁片,該公司應可順利製作VCD 發行」;且「媽祖拜觀音」並非僅係一部,而係國台語夾雜發音之「媽祖拜觀音」、「媽祖過台灣」及國語發音之「雪娘」,共計三部;況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上開義務,關鍵在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時如何約定彼此間之權利義務,與上述函文及節目資料帶內容表發音欄之勾選非有必然關係,自難僅憑上述函文及節目資料帶內容表發音欄勾選「國語」,即認被上訴人負有交付全部以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母帶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無交付全部以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母帶之義務,其復已交付國台語夾雜發音之「媽祖拜觀音」、「媽祖過台灣」,及國語發音之「雪娘」,共計三部予上訴人,自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亦無足取。故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上訴人僅得以國語及印尼語為播映,被上訴人交付之「媽祖拜觀音」及「媽祖過台灣」係國台語夾雜發音,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倘逕行播映該國台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及「媽祖過台灣」,即屬違約。又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三)城業字第九三○○三號函記載:「旨述節目(指媽祖拜觀音)確係本公司八點檔國語連續劇」;中視節目部節目資料帶內容表「媽祖拜觀音」發音欄勾選「國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宗一五頁、第二宗三六頁),均明白表示系爭「媽祖拜觀音」連續劇係國語發音之節目。似此情形,能否謂兩造未約定購買者係國語發音之「媽祖拜觀音」連續劇,被上訴人交付國台語夾雜發音之「媽祖拜觀音」、「媽祖過台灣」,合於債之本旨,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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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