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5號
TPSV,98,台上,245,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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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 建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原分別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及股東,共同明知被上訴人對乙○○無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債務,竟偽稱上開債務存在,經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會決議以被上訴人所有之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證券公司)股票共二百四十八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抵償,上訴人甲○○即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起陸續將系爭股票侵占入己後,轉讓予上訴人乙○○,將之過戶登記至乙○○指定之人。其後系爭股票經四次配股,連同股息達四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三股。上訴人二人共謀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清償個人債務,惡意掏空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台南證券公司股票四百三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三股予被上訴人,如不能給付實物則以市價折付新台幣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公司籌備處總經理李添靜前為增加關係企業上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證券公司)交易手續費收入,乃從事丙種墊款,而向上訴人乙○○借款三千五百萬元(已清償五百萬元),以供訴外人施文趂等從事股票交易。嗣因施文趂投資股票失利,遂以系爭股票供上訴人乙○○抵債,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前確有積欠乙○○三千萬元債務事實。伊係經董監事會決議始將系爭股票移轉交付乙○○,無不法可言,不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乙○○則否認與甲○○共同侵占系爭股票,抗辯稱伊所涉侵占、贓物罪嫌,均經判決無罪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萬元,無非以:上訴人甲○○主張系爭股票,係訴外人施文趂為清償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用以抵債,有其提出之訴外人施文趂、陳素蘭、施淑珠、陳清明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出具之切結書為證,但核其內容係施文



趂等向上訴人甲○○個人借款而質押系爭股票,並非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票係伊於七十九年十月及八十年六月間,向訴外人陳素蘭、林隆成、林華棠、李添靜購買而來,並據其提出預付款轉帳傳票、長期投資轉帳傳票、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項自動繳款書各四紙及歐全欽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為證。上訴人甲○○僅空言主張系爭股票係施文趂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將系爭股票給被上訴人公司抵債等語,即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無積欠乙○○債務事實。上訴人乙○○於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固提出伊至七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分八次出借三千萬元予上訴人甲○○之相關證據。惟公司設立登記後,始有法人人格,始得為與公司業務有關之會議,決定公司之行為。被上訴人公司係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完成設立登記,上訴人甲○○在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向上訴人乙○○所為借貸行為,不能認係被上訴人之行為,況投資公司從事丙種墊款業務,並非合法之行為,依法應由行為人自負法律責任。上訴人甲○○另稱伊簽發之三千五百萬元支票,由被上訴人副總李添靜王春益背書後,交乙○○以供擔保等語。但查與被上訴人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相近、營業範圍不同者,另有上揚證券公司、上揚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投資顧問公司)二家,其中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日期設立登記,上揚證券公司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上揚投資顧問公司為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均於設立後由甲○○擔任董事長,訴外人李添靜王春益同時為上揚證券公司副總經理,待被上訴人公司及上揚投資顧問公司分別成立後,李添靜再出任被上訴人上盈公司總經理,王春益則擔任上揚投資顧問公司總經理。證人王春益於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三一八號侵占案中證稱伊是上揚公司副總經理,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公司利益背書負債務,又證稱訴外人施文趂以台南證券公司股票為抵押,向公司借錢,甲○○再向乙○○調借等語應係上揚證券公司。且證人李添靜原係上揚公司副總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始擔任該公司總經理,顯見甲○○對外借款,非以被上訴人公司為借款主體。足證甲○○之借款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而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召開八十二年第一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以系爭股票清償債務之事實,亦有會議記錄可稽,並據證人郭永裕陳碧香分別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上訴人甲○○嗣將系爭股票過戶給上訴人乙○○指定之侯謝倩儀、侯慧琪侯旭琳侯彤靜之事實,均應認為真正。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表決。惟對於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公司法無明文規定其效果,自應解為該部



分之決議無效,系爭董監事會議記錄,就被上訴人公司部分,出席者有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之上訴人甲○○、董事乙○○,該次決議無效。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為董事,應負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之義務。甲○○明知被上訴人公司未向上訴人乙○○借款,竟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案以系爭股票做為抵償借款,其與上訴人乙○○參與表決同意,並收受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股票,即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需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依歐全欽會計師查核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二年度及八十一年度、八十三年度及八十二年度、八十五年度及八十四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示,將系爭股票移轉予侯謝倩儀、侯慧琪侯旭琳侯彤靜等人,其帳目應列為應收帳款(查核報告書第十頁),非無償而為移轉。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選任丙○○○陳秉男許茂興六人為清算人,負責公司清算及催收公司款項,全體清算人開始清算後,始發覺被上訴人公司無積欠上訴人乙○○債務事實,全體清算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一三○號、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甲○○乙○○要求返還系爭股票,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對上訴人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十一日起訴,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三百四十二頁),依此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丙○○○等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始確定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詎其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並未逾侵權行為二年短期之時效。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台南證券公司業經結束營業,已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公司變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股及配股金額共六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



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列對於移轉出售系爭股票之行為,應列為應收帳款為由(原審判決,第二十九頁最後一行至第三十頁第八行),以此認定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時日起算點應為: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選任丙○○○陳秉男許茂興六人為清算人,負責公司清算及催收公司款項,始確定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積欠上訴人乙○○三千萬元之情事,而全體清算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分別以台南市○○路郵局第一三○號、第一三二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甲○○乙○○要求返還系爭股票之日為起算日(原審判決,第三十頁第九行至最後一行)。然被上訴人公司清算人丙○○○於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即以股東身份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甲○○(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足認丙○○○於該日即已知悉上訴人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其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當選被上訴人公司共同清算人中之一人,有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六年度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可稽(原審卷第三四二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清算有數人時,得推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原審就丙○○○是否有單獨代表公司權限,影響本案侵權行為時效期間起算日甚鉅,原判決漏未審酌論述,又何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公司,應以全體清算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二十六日,發函告知上訴人違法行為時,作為知悉侵權行為時點,亦未詳加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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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揚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