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
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乘機車號BIZ-021重型機車,沿嘉義六八縣道,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菜公村咬子竹二三號電桿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閃避路面凹洞而失控衝入對向水溝,致伊受有右脛骨第三度開放性骨折合併壓碎性創傷,左股骨骨折,成人呼吸迫症候群並急性呼吸衰竭等重大傷害,右腿已完全喪失功能。被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主管機關,就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顯有過失,並因而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增加生活支出一百一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二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八百一十六萬零四百七十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即共一千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一十九元之損害,如認伊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伊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二十二萬零九百一十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前,伊即已委請道路承包商先使用級配料修補系爭道路,於現場放置警告標示,使駕駛人均得知道路施工需小心慢行,而上訴人所稱之坑洞,依現場照片所示,僅為柏油剝蝕而剝蝕邊緣有碎土石之現象,上下起伏相當小,並非垂直立面,不會有猛烈撞擊發生大幅彈跳之情況,並無可能使機車因此導致失去平衡而發生事故,系爭道路已具備通行應具備之狀態,難認伊有管理欠缺之疏失。本件警繪圖由西往東車道上固有一處長一.七公尺、寬○.五公尺之路面凹陷,充其量僅得認伊管理有疏失,然本件事故與系爭道路凹陷處是否具有因果關聯
性,非無疑義。查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並無任何因閃避失控或撞到坑洞而產生之機車刮地痕跡,警繪圖上之滑痕遠在凹陷處十五公尺之外,凹陷處與衝入水溝處相距則有四十一.八公尺,且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撞擊對向車道水溝後,車頭幾近全毀,足見上訴人當時車速應遠超過一百公里;再依據事故發生現場,上訴人應係於交叉路口不當超車才會衝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上訴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位於系爭道路二二號及二三號電線桿間之六八縣道與產業道路十字路口,西向東車道之路面上,有呈南北向,南較深北較淺之路面破損凹陷,且其範圍幾佈滿整車道,另該六八縣道二三號電線桿再往東之東向西車道,亦有一處路面凹陷,兩處凹陷均呈不規則的形狀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即繪製上開現場圖警員黃俊傑證述在卷可稽,堪認本件事故現場所呈現之表面柏油剝蝕凹陷現象,應非短時間內所突然產生。而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凹陷處並未設置任何警告標誌或三角錐乙節,已據證人范明山、林裕芳證述甚明,核與證人黃俊傑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辯稱已於系爭凹陷處擺設警告標示云云,難以憑採。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道路應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在系爭道路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採取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就系爭路段自難辭其管理欠缺之責。惟依現場照片所見,系爭道路凹陷處上下起伏雖不深,但呈現大面積柏油剝蝕凹陷南深北淺、佈有小碎石之狀態,行經該路段之車輛若未注意減速慢行,極易造成車輛失控打滑之現象。又系爭道路凹陷處,於本件事故前三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尚發生另起因路面坑洞而導致機車騎士跌倒事件,業據證人范明山、何勝輝、黃俊傑證述甚明,復有證人黃俊傑所提供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所受傷害自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三萬八千零九十七元,已提出醫療收據正、影本附卷為憑,核屬必要支出,應予准許。上訴人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受傷後,直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出院;又上訴人於出院後,依當時出院之病情研判,於半年期間內應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另就醫學而言,病患出院後三個月應需他人全日照護,而第四至六個月則日間照護即可等情,分別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長庚院法字第○四四二號函、九十七年長庚院法字第○七四○號函覆可稽。堪認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受傷時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而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止,有支出日間看護費用之必要。再參酌看護工作較一般工作之時間為長,且須隨時注意傷患之病情反應等情,上訴人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二千二百元,每月看護費用六萬六千元為計算,符合目前之看護行情,以此數額計算,應屬適當。上訴人需全日照護期間計為七個月又七日,以每日二千二百元,每月六萬六千元計算,上訴人需日間照護期間則為三個月,當依上開全日照護費用折半,而以每月三萬三千元計算,是上訴人看護費用或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入院治療,至同年八月十五日自長庚醫院出院,於出院後半年期間內需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且出院後四至六個月日間照護即可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長庚院法字第○四四二號函、九十七年長庚院法字第○七四○號函覆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仍須他人照顧,此一期間,應認其完全無法工作。又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右下肢腓腸神經損傷,就醫學而言,屬永久性機能喪失,其勞動能力顯有減少,且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一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七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六年長庚院法字第○一四○號函覆足憑,經參酌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評定殘廢等級為七,雖可認為上訴人尚能從事勞力工作,但其右下肢腓腸神經損傷,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外對其所從事之勞力工作勢必有重大影響等情,是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七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與一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一二○○日之比例核算,即一二○○分之四四○為相當。又上訴人為六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出生,高中肄業,領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結業證書,其所從事者應屬高體力之勞動型工作,自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本件勞動能力損失之終止期,堪認上訴人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二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期間,減損一二○○分之四四○之勞動能力。上訴人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固提出承運起重企業社九十四年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暨印領表、扣繳憑單及薪資證明書為憑。然承運起重企業社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之父親余清吉,上開文書憑信性,即有可疑,復核對上訴人於事發前一年即九十三年度均無任何薪資所得資料,再參之上訴人自陳:「我們工程行都是這個月工作,隔月才有領薪,要有工作才能領薪」等情,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且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就業能力屬於中下,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為本件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始為適當。則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止,屬完全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之工作損
失為十六萬二千零九十六元。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一百二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喪失勞動能力為一二○○分之四四○,其中自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以當時法定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九萬五千八百三十二元;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至一百二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以每月最低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此期間之工作損失為一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從而,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總計為一百七十五萬零九百九十四元。查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上訴人係高中肄業,已婚且育有二名子女,事故前從事駕駛堆高機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於審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又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所致,惟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閃避路面坑洞不及,而跌倒衝入對向車道旁之水溝,且參諸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過快,始會造成失控滑行如此長距離之狀況,堪認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應各負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十八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殘廢給付標準表評定殘廢等級為一時,既係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百分之百喪失工作能力,則原審認上訴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評定殘廢等級為七,就其非屬完全無法工作部分,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以七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四四○日,與一級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一二○○日之比例核算,自無違誤。次按勞動基準法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修正,雖將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勞工之強制退休年齡由六十歲延至六十五歲,然因未有溯及效力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計算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終止期間至六十五歲,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