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04號
TPSV,98,台上,204,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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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王銘助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上更㈠字第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女,伊提供所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作為向銀行借款之擔保,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伊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中縣豐原市農會(改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被上訴人於同日將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下稱系爭匯款)匯至其帳戶,其後並定期向該銀行清償貸款本息,惟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後,即不再清償上開貸款本息,伊遂與土地銀行豐農分行達成訴訟上和解,願給付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系爭匯款實係伊貸與被上訴人者,若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導致伊之帳戶內減少同額款項而受有損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予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點三四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先位依借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及備位逾上開聲明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財力困窘,長期即以其名下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行告貸,日常生活所需款項,均向伊借用,伊已貸與上訴人之款項高達三百五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四百萬元,將其中三百五十六萬六千元,匯至伊帳戶以資清償,非伊向上訴人借款。且上訴人既同意以自己名義為借款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貸款,應由上訴人與伊連帶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與銀行和解,同意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無受損害可言。再伊擔任上訴人向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兩造間成立一雙務契約,伊本於該雙務契約約定受領系爭匯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就其中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本息部分,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自應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兩造為母女關係,匯款頻繁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依常理觀之,關於匯款之原因,有可能是基於借貸關係、或親屬間之贈與、或經濟上之互相支援等所為,並非僅有借款一端,兩造就匯款原因之主張各異,又無法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資證明匯款之真正原因,究為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人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惟於兩造釐清匯款原因之前,尚難僅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為上訴人返還借款,即推定本件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存在。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本件匯款為不當得利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縱被上訴人抗辯其受領匯款理由,舉證不足,亦不得因之即推定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零三萬零七百零九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之原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無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清償其借款,亦未有其他之原因之主張或爭執,乃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被上訴人抗辯之事由是否真正,曉諭當事人令其提出證據,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擅以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匯款之原因,非僅有借款一端,尚有可能係基於親屬間之



贈與、或經濟上之互相支援等所為,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欠允洽。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本件關於系爭匯款之原因,依兩造之主張,均係本於消費借貸,而為借款之交付或借款之償還,但互相否認他方之主張,苟雙方均無法證明就消費借貸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即不成立,則上開款項之給付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審見未及此,竟為相反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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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