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律師
徐頌雅律師
蔡維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樹邀同原審共同被告顏宏進(原名顏慶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六筆共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萬元(分別為一千萬元、二千萬元、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一千萬元、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四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依約將系爭借款悉數撥入顏樹在其基隆分行瑞芳辦事處設立之活期存款帳戶;並於清償期屆至後,陸續辦理展期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因顏樹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即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詎清償期屆至時,上訴人竟未依約清償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顏慶華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之判決(被上訴人上開先位部分之請求業遭判決敗訴確定)。又縱認伊與顏樹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然系爭借款已撥入顏樹之帳戶,顏樹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六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及顏宏進在繼承顏樹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上之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被繼承人顏樹,自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已
因腦中風喪失正常之意思表達能力,即無從與被上訴人為借貸法律行為。顏樹既非借款人,又未受有不當得利,伊自無繼承其債務之理,況伊已依法為限定繼承之呈報,縱被上訴人對顏樹有債權存在,依法亦僅得就顏樹之剩餘遺產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顏樹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在被上訴人處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同年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借款八千萬元,則顏樹自彼時起即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將七千六百萬元撥入顏樹之活期存款帳戶後,經顏宏進於八十三年三月間,持顏樹所有存摺及印鑑,向被上訴人提領現金或轉帳支出或持金融卡提領合計七千五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與顏樹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本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雖因顏樹欠缺向被上訴人為借款意思表示之能力而不成立,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則系爭借款自撥入顏樹帳戶時起,顏樹即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而顏宏進嗣持顏樹所有之真正存摺及印鑑,陸續以提領現金、轉帳及持金融卡提領顏樹帳戶內之款項,係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對該存款債權之準占有人顏宏進為給付,對顏樹即生效力。又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之帳戶內,茲顏樹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已不成立,則顏樹自該款項撥入其帳戶時即受有增加該筆存款債權之利益,並不因顏宏進嗣後另一陸續提領該款項之行為,而認其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抗辯顏樹所受之七千六百萬元利益已不存在,應無可採。茲顏樹已死亡,該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即應由顏樹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繼承。次查上訴人乙○○、丙○○及戊○○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呈報限定繼承顏樹之財產,有該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可稽,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甲○○、丁○○及顏宏進,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千六百萬元,及自系爭借款延展期限屆滿(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後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本件上訴人已為限定繼承,就本件應為之給付,僅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之責任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毋庸一一論述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之訴部分,改判命上訴人於繼承顏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如數給付七千六百萬元本息之判決。
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顏樹間之系
爭借貸契約,因顏樹欠缺為借貸行為之法效意思表示能力而不成立,惟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七千六百萬元撥入顏樹帳戶中,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七千六百萬元自撥入顏樹帳戶時起,顏樹即取得依權益(財貨)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喪失支配使用該七千六百萬元權利之損害,上訴人為顏樹之繼承人,自負有連帶返還之義務。至該存款嗣後為顏宏進冒領,乃上訴人得向顏宏進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能謂其利益已不存在。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款係規定因清償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借款撥入顏樹之帳戶內,而非以清償之意思而為給付,復為原審所認定,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審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其餘贅述理由之當否,並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原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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