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5號
TPSV,98,台上,165,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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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九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向訴外人美國FER-RO CORPORATION (下稱「FERRO公司」)購買SFK-CG高密度銀粉二十桶,每桶裝有銀粉十五公斤(下稱「系爭貨物」),約定由伊自行至賣方工廠取貨及安排運送事宜,被上訴人隨後指派其美國子公司即MORRISON EXPRESS CORPORATION(下稱「MORRISON公司」)負責向FERRO 公司取貨、陸運及空運事宜,並交由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航空公司)運送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伊共支付運費等新台幣(以下未載明貨幣種類者,均同)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予被上訴人,並分別由MORRISON公司簽發空運提單、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及收據予伊。伊則依被上訴人指示辦理提貨報關手續,並委託貨運公司將系爭貨物運抵至伊之倉庫。詎伊於打開外包膠膜時,發現密封桶蓋有破損情形,隨即通知被上訴人,雙方會同永霖公證有限公司(下稱永霖公司)之公證人進行檢驗,發現其中十一桶裝有沙子而非銀粉,總計非銀粉之貨物共一百六十五公斤,價值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加計銀粉加工費、耗損率及手續費達二百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連同前開運送費用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五萬二千零六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於FERRO公司與MORR-ISON公司之間,伊非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伊除代MORRISON公司收取運費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外,僅自行收受併裝手續費三百元及鍵輸資料費一百元,加上營業稅合計四百二十元。況FERRO 公



司交付之系爭貨物,由外觀無法辨識貨物內部狀況。且託運人未申報系爭貨物為貴重物品,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伊不負賠償責任。縱伊應就系爭貨物損失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報價單第七條約定,應依華沙公約之規定辦理,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應以美金三千三百元為上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進口系爭貨物,向被上訴人詢價,被上訴人則提出報價單,經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與FERRO 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確認交期,再由被上訴人指示MORRISON公司前往FERRO 公司取貨,MORRISON公司則委託FERRO 公司指定之DECARO公司前往,並以陸運運至紐約機場,再併同其他貨物,委託中華航空公司空運至桃園機場,中華航空公司收貨時並交付主提單予MORRISON公司,MORRISON公司則簽發分提單即空運提單交給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抵台時,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並交付空運提單予上訴人委託之泰星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報關行)報關取貨,並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二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依此過程,系爭貨物之運送,均由被上訴人所安排,上訴人只負責給付費用及領取貨物,足徵兩造間已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貨物於運送期間被掉包,上訴人立即通知被上訴人,雙方會同永霖公司之公證人進行檢驗,發現其中十一桶裝有沙子而非銀粉。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但書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向FERRO 公司下單購買銀粉,通常在交貨期限前五、六周,業據證人徐鳳玉證述明確,本件FERRO 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將系爭貨物交予DECARO公司運送,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當於九十五年三月下旬下單採購,則其確定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應在九十五年三月下旬以後,距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寄送系爭報價單予上訴人,已有二月之久,苟其不同意系爭報價單有關責任限制之約定,自有充裕時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甚至可不向被上訴人提出而逕委託他人承攬運送,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表示任何不同意見,即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且依系爭報價單給付各階段運送及其他費用,顯已同意以系爭報價單全部內容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報價單條款約定「全程應適用華沙公約,貨物損失最大責任限於每公斤美金二十元」,應屬有據。又系爭貨物損失之淨重為一百六十五公斤,而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進口系爭貨物時,新台幣與美金匯率為三十一點七比一,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20×31.7×165=104,610)。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則應駁回,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暨證據不足採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逾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命被上訴人給付該十萬四千六百一十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貨物運送契約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採單位責任限制約定,乃為衡平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權利義務,屬合理控管雙方所承擔風險之方式,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應為法之所許。此觀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亦得準用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兩造所合意之系爭報價單第七條約定,關於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華沙公約之規定辦理,以每公斤美金二十元為限,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收取運費並非依據貨物之價值而收取,且本件託運人於交付系爭貨物時,亦未申報貨物價值,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開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審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判決之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報價單係屬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之「附合契約」云云,係在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非本院所得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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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霖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霖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