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1號
TPSV,98,台上,161,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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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系爭A4橋台緊急搶修工程費部分,上訴人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稱:「有關機械打除或人工打除,均會造成混凝土之損傷..如欲減少對混凝土之損傷,應另行採用..如水刀打除法。他造當事人稱採用機械打除必定會加重橋體結構之損傷乙節..難以作為調解之心證證據」



云云,但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品質計畫書4.1.2 齒型伸縮縫施工步驟及說明已載明:「原有伸縮縫之敲除:以人工手持破碎機依設計圖說所示敲除至設計深度」,顯然應以手工手持破碎機敲除,上訴人既未依該約定以「人工」敲除,反以大型機械敲除,致造成橋面版打穿、版樑懸垂之瑕疵,即應自負其責,因而增加之緊急搶修費用,無由向被上訴人求償,上開委員會之意見,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另請求三鶯橋及樹林陸橋八次緊急搶修工程、拆除模板、返還保固金、遲延給付、倉儲等費用部分,亦均無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確定之倉儲費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外之其餘三百零八萬三千二百元本息,即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法院已在程序方面,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乃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逕定期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並依第一審卷證及上訴人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之理由予以審酌。另被上訴人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之答辯一狀,既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簽收,並引為答辯理由,兩造復各自陳述言詞辯論之要領,引用歷次所提證據及陳述,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已盡攻防之能事,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何須加闡明情事,上訴意旨泛指原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殊有未合,所指理由亦非具體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事實內容,其上訴仍難謂為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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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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