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60號
TPSV,98,台上,160,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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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號
上 訴 人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建
上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分別變更為甲○○乙○○,經其等各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被上訴人就其「海洋科學學院第五期新建工程之建築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將其中之塑鋼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塑鋼工程)分包予伊次承攬。嗣日安公司因財務困難施工延滯,經被上訴人及日安公司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由伊繼續施作後續工程。伊乃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與日安公司簽立協議書,約定由日安公司將後續施作之各期工程款(下稱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及估驗計價保留款(下稱保留款)七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包括已估驗計價及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估驗計價部分)債權全部讓與伊,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一日函覆同意。伊就該保留款部分,即交付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出具同額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將六百萬元之保留款直接電匯與伊。迨日安公司全面停工,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終止系爭契約前,日安公司可再取得之保留款尚有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伊依協議書所訂完成塑鋼工程部分亦達二百九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元。詎被上訴人卻因其溢付日安公司工程款而不當剋扣伊已實際完成之工程款,且未計入現場備料之價款,僅給付伊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之工程款,仍欠一百零五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未為給付。自應給付該保留款及工程款合計二百十萬四千零六元之本息。又伊提出系爭保證書係為保證伊次承攬之系爭塑鋼工程,並非日安公司所承攬系



爭工程之履行,而伊施作之系爭塑鋼工程既無違約情事,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後,持有系爭保證書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應返還。爰依協議書、不當得利或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萬四千零六元及於原審擴張請求三十二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計二百四十三萬一千二百十四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系爭保證書之判決(上訴人請求之利息超過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及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留款中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已分據原審判決其敗訴及勝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在伊終止系爭契約前,上訴人所施作之塑鋼工程款為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款,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後續之塑鋼工程,其既未再施作,自無剩餘之工程款一百零五萬餘元可得領取。至協議書所指之保留款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六百萬元,固餘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依約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伊給付該保留款。又伊因有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始同意上訴人先領取保留款六百萬元,該保證書既為保留款之替代物,伊持有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日安公司已違約經伊終止系爭契約,以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結果,本無須發還保證金(書)及保留款,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訴外人日安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將其中之塑鋼工程分包予上訴人。嗣日安公司因財務困難施工延滯,乃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將後續施作之工程款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九百六十八元及保留款七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之債權全部讓與上訴人。而日安公司於簽立協議書時可取得之保留款六百萬一千零三十二元,經被上訴人同意以監督付款方式,於上訴人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將保留款中之六百萬元匯與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旋因日安公司、上訴人先後全面停工,於被上訴人終止時,該工程之實際進度為百分之七十七.二六,上訴人已受領系爭塑鋼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零四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溢付日安公司工程款,卻不當剋扣伊後續施作完成之塑鋼工程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拒不計入給付現場備料尚未施作之價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就系爭塑鋼工程於同意採監督付款方式後,由上訴人自行具名用印,向被上訴人請款之塑鋼工程第一期計價單(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六日)上所載之工程實際進度與請款百分比均為百分之七十七點二六互相一致,暨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未再進場施工,參酌協議書第四條第一



項、第八條就系爭塑鋼工程之付款方式約定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承辦員工鍾文憲、現場監造工程師鄭玄明均證述按照上訴人實際完成之工作項目計算,未溢付給日安公司等語,核與監督付款方式及協議書所約定之計價方式相符;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甲○○更證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塑鋼工程已依實際進度確實把款項撥給上訴人無訛,俱見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剋扣短付工程款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工程款六十九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向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計值五十八萬八千八百四十五元之塑鋼材料既未施作安裝,依協議書第四條第一項所載關於按實際已做工料估驗計價為付款方式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業主)給付該部分材料款,亦非有據。至上訴人於簽訂協議書後已施作部分,其依約定,請求該施作部分工程款二百零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八元中百分之五之保留款計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有理。再就系爭工程第二十一期、第二十二期及第二十三期計價單所載各期工程進度、請款百分比之內容相互參照比較後,呈現二者間有相當落差之情形暨證人鍾文憲鄭玄明均對該落差原因所為相關之證述,可知該第二十三期計價單所載之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二.八七九,乃被上訴人為因應年度檢討執行預算成果,始將現場備料計入所致之結果,非為實際之現場施工進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及協議書第五條關於保留款付款方式之約定,不應將該現場備料部分之價款計入應付之工程款內。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於被上訴人對日安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前,除被上訴人自認日安公司對其尚有保留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零四元可領取外,該公司猶有剩餘之保留款可得請領,則上訴人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至終止契約前所生之保留款一百零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於超過前開合計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即難准許。另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之發放,係依照日安公司(甲方)與被上訴人(業主)間系爭契約之原約定,應於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由廠商提出保固切結後始得發放。因上訴人已交付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為擔保,被上訴人始將日安公司嗣後可得請領之保留款六百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中之六百萬元先行給付上訴人,可見系爭保證書之性質為系爭保留款之擔保物。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受領該保證書,而該協議書迄仍有效存續,縱被上訴人嗣已終止其與日安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仍不影響該協議書之效力。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保證書之法律上原因自屬繼續存在,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利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不當得利或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除保留款三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之本息為有理



由外,(此部分上訴人已受勝訴判決確定,業如前述),其餘之請求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在原審擴張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關於請求工程款及保留款部分,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於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部分,該保證書契約之當事人,係華南銀行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涉。不能因上訴人代為交付該保證書予被上訴人,即謂上訴人有請求返還系爭保證書之權利,並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保證書。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關此部分,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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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