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52號
TPSV,98,台上,152,2009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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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公同共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四三六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號為板橋鎮○○段第一六九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雖借用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簡宇西、簡長慶等十五人(下稱簡平聘等十五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惟自日據時期以來,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即非由上開登記名義人為之,而係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七人(下稱簡文獻等七人)共同為之。系爭祭祀公業自始係為祭祀祖先之目的而設立,其財產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簡文獻等七人前為辦理該公業土地之清理及登記,曾於民國四十七年六月四日以簡平聘等十五人及其繼承人簡水、簡再生(即簡平聘繼承人)、簡子生(即簡川流繼承人)、簡清山簡榮華、簡榮杉、簡土樹、簡松柏、簡黃梏(即簡阿雲簡長慶繼承人)、簡石根、簡金圳(即簡北繼承人)、簡德培(即簡宇



西繼承人)、簡水龍簡金傳(即簡同麟繼承人)、簡阿燦等十五人(下稱簡水等十五人)為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簡水等十五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屬於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七人(下稱系爭調解),自係確認系爭土地確屬系爭祭祀公業所共有之祀產。惟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因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過鉅,以致未能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管理人簡文獻等七人及祀產之登記名義人均先後辭世。其中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水龍過世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辦妥繼承登記而取得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惟事實上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實係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伊均為系爭祭祀公業原管理人之男系繼承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繼承其派下權,惟被上訴人竟否認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即登記伊之被繼承人簡水龍所有,亦由其於生前管理使用,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屬伊之被繼承人簡水龍所有,並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且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是否存在及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後代,皆未能證明。至系爭調解筆錄,其聲請人為「祭祀公業簡漢生公管理委員會」,並非「祭祀公業簡漢生公」,且亦無任何文字記載系爭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即使系爭調解係屬有效成立,上訴人依其記載僅取得債權之請求權,迄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嗣後亦未經履行,上訴人並未取得公同共有之物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前係以簡平聘等十五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簡平聘等十五人及其繼承人(即簡水等十五人)曾於四十七年六月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四十七年度調字第六二三號調解成立,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七人所有。嗣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簡水龍身故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分割繼承而登記為共有人,本件訴訟繫屬中,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並由慶隆公司再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項規定係為



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主張依土地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推定力,自應就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慶隆公司時,雖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慶隆公司於移轉登記時已知悉本件訴訟之存在。且上訴人主張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縱使慶隆公司係以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屬實,固得認其未進一步查證被上訴人是否為真正所有權人,或有過失,惟仍非即得認慶隆公司係惡意明知被上訴人非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以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即主張慶隆公司當然應屬惡意,不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非可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簡漢生祭祀公業證明書及土地納稅人名單為證,惟上開祭祀公業證明書並非記載系爭土地屬祭祀公業派下共有之祀產,且系爭土地即使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用地」,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仍非等同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又土地納稅人名單為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製作,上開證明書之日期則為五十五年,其間相距九年,復非如證明書上有地方主管機關蓋印之證明,該土地納稅人名單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仍非無疑。另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僅簡文獻等七人有請求簡水等十五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而已,而非簡水等十五人同意為登記名義人之變更或承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則於簡文獻等七人未依該調解筆錄之記載辦畢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即仍屬簡水等十五人。即使簡水等十五人或其繼承人,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亦屬有權處分。何況,上開書證並未經對外公示,更難以此認為慶隆公司與被上訴人為交易時當然應知悉而為惡意。上訴人雖先後聲明證人簡進興簡萬勝簡能意為證,惟該證人陳述之證言,及上訴人另提出之照片,經核均難以證明慶隆公司惡意明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雖又主張當初系爭祭祀公業將土地登記予簡平聘等十五人時係屬借名登記云云,惟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慶隆公司知悉此「借名契約」之存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經慶隆公司基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之記載而為新登記,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慶隆公司知悉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以及「借名關係」之存在,慶隆公司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而無從否認慶隆公司所取得之應有部分權利。則上訴人以本件訴訟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即難認其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所受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訴訟自應認為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既無確認利益,無從受有利之判



決。則就系爭祭祀公業是否確實存在,以及上訴人是否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等爭點,自毋庸再予審酌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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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