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131號
TPSV,98,台上,131,200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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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
上 訴 人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
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上訴書狀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得不命其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乃上訴人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竟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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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