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8年度,69號
TPSM,98,台抗,69,2009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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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
字第三八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指原裁定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執行羈押。茲抗告人執:其對於扣案槍、彈部分已經坦承,並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又其交保後願與被害人提出合理和解方案,且其有正當職業,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有年邁之祖父母,且祖父現於醫院治療,病情不樂觀,而羈押又非保全抗告人進行審判之唯一手段,如有其他相當而干預較輕之手段,自應選擇其他手段等語,聲請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惟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原裁定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至抗告人家有年邁家屬,有待照顧、探視,或其經濟狀況不佳,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乃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業經原裁定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殺人未遂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而抗告人係因血氣方剛,意氣用事,乃初次犯罪,但無證據足以認定有逃亡之虞;況且上訴人已自白並主動交出犯罪證物槍、彈,顯足認其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其所犯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案情已臻明確,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復謂:羈押對人權侵害嚴重,原則上刑事被告不應於審判中長期拘束自由,在偵查中法院准予羈押被告,不但涉及人身自由的憲法問題,亦關係到不自證己罪之基本人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實難甘服。(三)前政府官員所涉弊案,多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均以案情明確、事證齊全,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抗告人所犯顯較渠等為輕,且案情亦較單純,原法院竟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非允當。(四)本案共同被告吳宇廷亦經原審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七年,何以吳宇廷可交保﹖此情形顯對抗告人不公等語。惟查:上揭抗告意旨或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係如何違背法令,或僅係就原裁定已詳予說明、指



駁之事,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而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非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規定予以羈押。況且抗告人所犯之殺人未遂罪,已經原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原法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乃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一)、(二)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前政府官員所涉弊案及共同被告吳宇廷所涉犯罪情節,與抗告人之情況,俱非相同。抗告意旨(三)、(四)執法院就彼等所為之具保處分,指摘原裁定違法,殊屬誤會,亦無理由。綜上所論,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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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