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四號
原 告 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三
訴訟代理人 蔡國雄
被 告 乙○○
被 告 生活便利雜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斌
訴訟代理人 邱瑞英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五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雅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執有均由被告姚秀肙所簽發,以生活便利雜誌有限公司背書,以玉山商 業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十九萬元之支票共二紙,詎屆期 分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件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令力 法 官 黃雅芬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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