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8年度,118號
TPSM,98,台抗,118,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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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
度聲再字第四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查本件抗告人甲○○因於任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期間,侵占留置室人犯陳梅雪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元,並將不實之金額登載在刑案人犯財物收發保管袋上以資掩飾,嗣經陳梅雪質疑金額短少並與抗告人發生口角爭執,經隊員何鴻經見狀,報請隊長許明達會同督察組警務員彭衍寰、副隊長莊量正調查,抗告人坦承其事並自口袋內取出所侵占之該現金返還陳梅雪等情,經原審法院論處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刑(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八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五0號)。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陳梅雪於偵審中所陳報之「陳述狀」內容,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說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㈡偵查員吳文貴及當時同在留置室內之男性人犯,均在場見聞抗告人無不法行為,惟審判中未經傳訊,屬發現之新證據;㈢該分局第二組組長吳山有於製作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時,阻止並要脅抗告人陳述,其居心叵測,有誣告抗告人之情事,且於偵審中未曾傳訊吳山有,亦屬發現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三款所指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抗告人所指陳梅雪之「陳述狀」、偵查員吳文貴、男性人犯、組長吳山有等證據資料,均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非法院及抗告人所不知、嗣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認定抗告人犯行所憑之證據(即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認罪,與證人陳梅雪許明達、彭衍寰、莊量正許廷芳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認領保管單等佐證)及得心證之理由,就抗告人所指各該證據資料之形式上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抗告人



有利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殊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指之新證據,自難據以聲請再審。至抗告人所謂其受組長吳山有誣告乙節,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出相關證明,以此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於法不合。再者,抗告人所犯係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適用。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並未對於原裁定之上開論斷有所指摘,僅以抗告人之自我說詞,提出陳梅雪於偵審中之陳述狀影本等資料,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否認意圖侵占及故為不實登載之事實方面爭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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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