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98年度,103號
TPSM,98,台抗,103,2009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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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0三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
第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據蘇蔡緞另案於嘉義憲兵隊之「刑事報案紀錄」,應可證明抗告人於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之偵、審程序所為陳述,並非虛偽。而證人蘇蔡緞陳尉哲蔡翠華蔡秀蓉、林秀娥之證詞前後矛盾,不足為採,原確定判決卻採為證據,自屬引據失當。且黃洪碧英被訴侵入住宅案件之受命法官未據實丈量履勘犯罪現場,請求重新履勘。再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黃春來、邱昭榮、陳純欣等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未依法傳訊,顯有對事實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然據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資料顯示,上開刑事報案紀錄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見,自非屬新證據。而證人之證詞是否可採,屬事實審法院審酌採擇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業就上開證言為適法之裁量認定,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亦不相符。至抗告人所指關於重新履勘現場及傳訊證人黃春來、邱昭榮、陳純欣等人之聲請,尚非就其本身形式上觀察,不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情形,仍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俱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伊與蔡長林法官恐有嫌隙,蔡長林法官未依法迴避,於法未合云云,執為指摘。然查原確定判決參與審判抗告人本件偽證案件之法官,為審判長法官葉居正、法官高明發、李文福,有該確定判決附卷足憑,蔡長林法官既未參與抗告人前揭案件之審判,抗告人所指蔡長林法官與伊恐有嫌隙,卻未依法迴避,洵屬誤解,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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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