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987號
TPSM,98,台上,987,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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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秉鈞律師
      薛松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選上更㈡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選偵字第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部分:⒈原判決未審酌證人曾登輝華菊花二人互相知悉他方收受上訴人選舉賄賂,皆屬聽聞,亦未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遽為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且僅以對向共犯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等人之證述為唯一證據,有違證據法則。⒉原判決認證人周同月、江文福於偵查中所稱:應該是兩票云云;係屬推測之詞。⒊證人連智勇周同月證述有關買票時間及在場人數等情,彼此不同,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於周同月在場時向連智勇拜票,雖未行賄買票,但無法排除上訴人另行單獨向周同月買票賄選。顯係以擬制方法推定事實。⒋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期日,僅將上訴人、證人之供述證據、物證及文書證據各為一次籠統提示,無異剝奪上訴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其證明力之權利與機會,採證違法。(二)、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部份:⒈華菊花曾登輝於選舉結果公布後始主動提出檢舉,渠等自首依法獲得不起訴處分或受科處易科罰金之機率甚大,亦可獲得賄選檢舉獎金,無法排除渠等以自承犯罪方式構陷上訴人,而換取證人林秋香遞補當選之利益,亦無法排除因證人張肇鋕與上訴人間之怨隙而故意誣陷之可能。原判決卻謂渠等尚無自承犯罪以陷害上訴人之理。⒉行賄買票者,通常事先已計畫完善,由樁腳行賄買票,對於擬收買對象之背景必甚熟稔,上訴人殊無可能親向競爭對手林秋香之親家行賄買票。⒊江文福檢舉上訴人行賄買票,何以又將該行賄買票所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給予淡水街上之流浪漢?⒋周同月對於上訴人行賄



買票時間,係在三芝鄉婦女互助協會健行活動之前或之後,竟不確定,與常情有違。⒌原判決認上訴人行賄之時不知曾登輝華菊花與選舉對手林秋香間之關係,則上訴人當亦會向渠等兒子行賄買票。惟上訴人並未對之行賄。(三)、原判決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部份:⒈原判決未採連智勇有利上訴人之證述,卻擬制認上訴人有另行單獨對周同月行賄之情,然與周同月一、二審所證不相合致。⒉原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犯法條,前後認定不一。⒊江文福就上訴人放置賄款一千元之位置,前後供述矛盾,原判決卻採信其證言為上訴人犯罪依據。⒋原判決認上訴人行賄江文福之時間係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或八日「二十一時許」,但與江文福所證內容未盡相符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所為證述、卷附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667號函、選舉公報、台北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函送選舉人名冊等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細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亦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且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行為之狀態,無論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必共趨於一途,而與被告具有責任共擔之關係,不能擔保其供述全無虛偽,而免於合理之懷疑,其自白之證明力與被告之自白實同等價,應同受限制。九十二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乃將「共犯」列入,規定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論罪基礎,藉此保障自白之真實性,以防止誤判,貫徹實體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惟該條項所定,僅限於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其他非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在其內。所稱共犯,應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之對立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應非該條所稱之共犯。投票行賄者與投票受賄



者,本質上為對立犯,受賄者並非行賄者之共犯,其關於行賄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供述,非屬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應屬證言性質,如無瑕疵可指,足為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明,自無須補強證據,而可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僅因受賄者檢舉賄選得享有法律上之恩典、宥恕,或事實上對其他選舉候選人產生助益,其真實供述之期待可能性較低,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其依法調查之證據,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並權衡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其憑信性是否足以反對詰問或其他證據予以彈劾,資為裁量、判斷,以定取捨。然此究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被告本人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有補強證據,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者有別,不得混淆。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為尋求再次連任當選台北縣三芝鄉第十八屆第一選區之鄉民代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登記參選前後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下午、同年五月七日或八日約二十一時許、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約二十時許,前往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住處,先後交付每人一千元之賄款予台北縣三芝鄉第十八屆第一選區有投票權之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四人,約定其等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選舉日投票予上訴人之代價,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先後予以收受等事實。已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於犯罪事實欄。判決理由則援引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於偵查及在第一審所為證述、證人黃瑞齡、調查員吳國彬第二審證述,並敘明周同月、江文福無何陷害上訴人之動機,曾登輝華菊花所為證言自陷己罪,要無自承犯罪以陷害上訴人之理等語;已說明上開投票受賄人周同月、江文福曾登輝華菊花所為證言,足為不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另就證人連智勇周同月之夫)、郭美華江文福之妻)、簡麗玲(上訴人之媳婦)、郭萬和郭錦炎等證詞,原判決以連智勇郭美華所為證述無法排除周同月、江文福所證事實,且核與證人吳國彬黃瑞齡所陳相符,尚無證據足認有簡麗玲所指黃瑞齡唆使周同月檢舉之情事。而依郭萬和郭錦炎之證詞,亦不足認定上訴人競選對手林秋香之配偶張肇鋕有故意誣陷上訴人之行為;已詳述該等供述證據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心證理由。至周同月及江文福偵查中證稱上訴人係以一千元賄選二票云云;原判決綜合二人其他證述,並參互上訴人行賄曾登輝華菊花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僅對其面對之人各自行賄,周同月及江文福偵查中上開所證一千元二票等語,係屬推測之詞。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與證據法則無悖,洵無上訴意旨(一)2、3、(二)1、2、3、4、5、(三)1所指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況周同月、江文福、曾登



輝、華菊花等人,係投票行賄者之對向犯,並非投票行賄者之共犯,依前開說明,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渠等就上訴人投票行賄之證詞,既經原審綜合審酌該供述證據證明力之有無及強弱,定其取捨,核無上訴意旨(一)1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採證違法。再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認定,縱令與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盡相符,惟如無礙於特定事實之同一性,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則難謂係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足以影響原判決,而得據以為違法之指摘。是江文福於偵查及在第一審先後證述上訴人係將投票行賄之一千元「塞在客廳桌上報紙的中間」、「放在桌上」或「塞在我報紙底下」等語,供述之細節雖稍有出入,但對上訴人賄選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而與犯罪構成要件、刑罰加減免除等項不生影響,其指證自屬可採。江文福雖未敘及上訴人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或八日至伊住家買票行賄之具體時間,原判決事實欄「九十五年五月七日或八日二十一時許」之文字固屬贅載,然於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無何影響,上訴意旨(三)3、4仍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有關證物如已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則告以要旨,至於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分別以宣讀、告以要旨,及交付閱覽之方法加以調查,顯出於審判庭,即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本件有關上訴人、證人之供述證據,物證及文書證據,業經審判長分別提示並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諸該次審判筆錄之記載,上揭證物及文書既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對於審判長詢以對於有關之證物、文書意見後,已知就相關證物、文書之證據力為實體上之答辯。其抗辯權不因部分證物、文書一併提示並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而有妨礙。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一)4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五號裁定,已就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至二十二行「則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更正為「則被告所為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上訴意旨(三)2指摘原判決適用法條前後不一,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為單純



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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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