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性交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更㈣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強制性交(即強姦)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連續強姦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強姦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細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亦一一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上訴理由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九月間起即有對A女(姓名、年籍詳卷)及其家人恐嚇叫罵之行為,A女豈有可能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又A女如蓄意誣陷被告,儘可指被告在偏僻無人之地點對其為性侵害行為,何致於指證被告係在附近有人之土地公廟旁溜滑梯處為之?再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紀錄,並自承曾用BB彈槍射擊A女,警方又在其車上查獲電擊棒及木棍等物,可見A女指證被告曾以攙入藥物之飲料將其迷昏,及以刀、槍、木棍威脅而對其強制性交一節應屬實情,原審竟不採信,顯有不當。又被告自承曾在A女服務之醫院斥責A女同事及大聲叫罵病人不要看病等情,足證A女所述非虛,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有未洽。再A女歷次所述被害細節雖有出入,但此或因時間久遠或身心受害不願回想所致,不能因此即認所述不實。而A女值夜班之醫院檢驗室雖係開放空間,但甚少有人至該處,被告並非不能在該處對A女施以性侵害。此外,A女為顧全名節及父母聲譽,且畏懼被告對伊及家人不利,對被告多次性侵害行為長期隱忍而未報警或向父母反應,應無悖常情,原判決竟認其所述不合情理而未予採信,亦有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
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以A女雖指證被告有以攙入藥物之飲料將其迷昏,及以刀、槍、木棍威脅而多次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行為,但A女不能舉出被告所使用藥物之名稱,亦無該等藥物、刀、槍、木棍扣案可資查證,而A女指陳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情節前後不一,且與A女之妹陳○○(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陳女)證述情形歧異,顯有瑕疵。且陳女於原法院前審證稱A女曾與被告及伊一起去拜拜及釣蝦場遊樂等語。證人王○道、張○財、王○濱、溫○蘭、王○民、王○勇、林○、侯○雲等人在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亦證稱曾見被告偕同A女到其店內,或一起吃飯或一同外出等語。依渠等所述被告與A女間之互動情形(如二人扶著肩膀、有說有笑、被告介紹A女為其女友、二人親密狀似情侶及共喝一碗湯等情)觀之,尚難認A女所述均係遭被告脅迫外出等情為可信。至被告雖自承其脾氣不好,曾在醫院斥責A女之同事及大聲叫罵病人不要看病等情,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或有暴戾個性或傾向,尚難據此推論A女多次與被告外出訪友、用餐及拜拜等社交活動均係出於被告脅迫所致。況第一審曾命法警押解被告返家拿取被告與A女往來之書信、便箋及A女所書寫數字之厚紙板加以查證,該厚紙板上記載「五二○一三一四」(意指「我愛你一生一世」),「五八七」(意指「我抱歉」)等密碼,而便箋上亦記載「諸事多多包含」等字,參以第一審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屏東營運處結果,A女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間通訊相當頻繁,有該處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函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可見A女與被告之間交往密切。更何況被告若有如A女所稱在A女住處及其服務之醫院連續多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且時間長達十個月之久,何以A女遲未報警究辦,或向其父母求助?反而多次與被告在其住處及任職之醫院相處,甚至多次偕同拜拜及出遊?均與常情不符,因認不能僅憑A女片面瑕疵之指證,即認定被告有其所指之性侵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仍執其在原審之主張,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認定詳細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且仍就A女所述是否可信暨上訴人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單純事實,漫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貳、恐嚇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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