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967號
TPSM,98,台上,967,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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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洪榮助主張,因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與上訴人合夥經營火鍋店而將伊在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付授權予上訴人供合夥事業使用等情,上訴人主張其所言不實。實際上係因洪榮助之前積欠上訴人款項未能清償,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等匯款單多紙在卷可稽,洪榮助於八十九年間起將前開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付授權予上訴人藉以調現,從未要求終止授權;扣案支票絕大部分均係由上訴人向民間銀錢業者貼現借款,從未持交火鍋店往來業者供火鍋店經營使用,且一般火鍋店往來均使用現金,極少使用支票;更何況該火鍋店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登記歇業,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及洪榮助親手書寫之收支明細可稽。原審未斟酌上情,顯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二)洪榮助於原審稱:九十一年結束火鍋店,因拆夥而中止對上訴人之授權開發支票,所有的帳目都是上訴人在處理等語;實則上訴人與洪榮助等合夥九人,於八十四年火鍋店歇業後,即將合夥於八十二年間以映姿企業有限公司名義所購買、原供火鍋店使用之房屋出租他人,後更賣出,拆夥時股東九人均按比例收取分帳,亦經證人即合夥人陳甲神於原審證稱火鍋店是在九十一年之前就結束、分得新台幣(下同)五十幾萬元由洪榮助從銀行匯款給我的等語。又該映姿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楊春治,即洪榮助之妻,且經證人即合夥人陳甲神於原審證稱火鍋店是在九十一年之前就結束、分得五十幾萬元由告訴人從銀行匯款給他的等語相符,另有洪榮助所親自書寫之合夥對帳單一份可稽,是足證合夥之計算與款項,全由洪榮助所為,此與洪榮助於原審所言不合。洪榮助明知全部合夥拆夥時之狀況,仍堅持火鍋店



係於九十一年間拆夥,所言全非事實。原審未斟酌上情,顯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洪榮助又稱:九十一年合夥終止後,因上訴人要求,才會再將印章交給上訴人,後向上訴人要回時,上訴人說找不到等語,並舉他件民事訴訟中謝英隆之證詞欲證明伊確有向上訴人要回印章。然查,謝英隆洪榮助同鄉,相識數十年,是否迴護之詞,要非無疑?又該證人未到院經交互詰問,且該筆錄內謝英隆稱火鍋店係九十一年拆夥等不實之語,應不足採信。且何以洪榮助明知將支票及印章交予上訴人後,將受極大的風險,僅因上訴人答稱找不到了,數年間完全無所作為,既未公告印章無效,未停止支票之使用及帳戶,或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停止授權使用支票,而任憑上訴人使用支票多張長達數年?實與常情不符。洪榮助又自承有收取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彰化商業銀行所寄發之對帳單,證人黃鳥官亦證稱洪榮助從未向銀行反應有異;是顯見洪榮助對於其所有支票帳戶於二年半期間支票均由上訴人領用高達一千張瞭如指掌,他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雄簡字第六六0九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洪榮助稱已對上訴人中止授權開發支票乙節,顯係不實,原審未斟酌上情,顯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四)上訴人實已得洪榮助授權開發支票,絕非偽造:上訴人被訴偽領支票一千張,其中僅有退票六十三張,可見上訴人盡力維持洪榮助之信用,絕非一般偽開他人名義支票所比。上訴人之所以於警詢乃至第一審時皆虛承犯行,實因九十三年十月五日洪榮助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已提起刑事告訴,並稱只要照其所言應答自首,必可獲取緩刑輕判;上訴人因借用洪榮助支票週轉不靈,致其遭周世晦等人追討,深感愧疚,誤信洪榮助所言,且為避免高利貸業者持票向洪榮助追償報復,乃同意洪榮助提議,會同洪榮助共同至當初報案之高雄市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自首,此亦經證人鄭秀英於原審證稱當日陪上訴人到瑞隆派出所做筆錄,洪榮助要求上訴人依照他報案時說的話陳述,始允在地方法院和解等語可稽。洪榮助並自承:當日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協同前往派出所等語;然洪榮助竟稱係因為上訴人路不熟,所以就要求他帶我去等語,顯與常情不符。又查洪榮助與上訴人生意往來並合夥多年,其明知自己已將支票與印章交予上訴人使用,何以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至銀行對帳發現支票有異時,未先依商業常情先詢問上訴人,讓上訴人有機會補救?反而即至警局提起告訴?又洪榮助既提出告訴後,何以又主動告知上訴人,甚至帶領上訴人遠至當初報案之瑞隆派出所自首並全程陪同製作筆錄?以上均足表示上訴人係因洪榮助錯誤誘導始自認犯罪。原審未斟酌上情,顯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五)就洪榮助所稱伊對授權上訴人開發支票係為火鍋店生意乙節,原審實應傳訊本案七百四十一張支票之持票人周世晦以明案情,另就洪



榮助否認上訴人作筆錄時始終在場部分,可傳訊當時瑞隆派出所員警鄧樂峰即明。是就此客觀上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實,原判決並未詳盡調查,其判決應係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證人洪榮助周世晦、周郭美雲之證言,支票存款─領用票據明細查詢、PA0000000 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洪榮助收回上開支票帳戶印章一枚及空白支票八十張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空白支票領取證與空白支票領取登記簿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出之上開支票帳戶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之支票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上開支票帳戶之退票紀錄卡十張、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帳戶部分支票之照片、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絡作業查詢明細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對於所領得之空白支票十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以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交付他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詐取他人之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訴人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一)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上盜用「洪榮助」印文,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領取支票,再偽造並行使如附表三、四之支票有價證券等犯行,核與證人洪榮助周世晦、周郭美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認上訴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本件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並說明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所辯為無理由等語。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就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洪榮助所稱因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間合夥火鍋店生意而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九十一年間因火鍋店生意拆



夥而終止對上訴人授權並要求返還支票及印章等情,係不實之指訴乙節,雖未於理由敘明不採之理由,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其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對該主張不予採信之理由,固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依據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洪榮助周世晦、周郭美雲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並非專以證人謝英隆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二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時,向法官結證之證詞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證人筆錄有如上訴人所指未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情形,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三)關於上訴人所辯洪榮助收到彰化商業銀行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所寄發之對帳單,並未向銀行反應有異;顯見洪榮助對於支票由上訴人領用高達一千張瞭如指掌乙節,原判決採用證人(原判決誤載為被告)洪榮助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二年間收到一封平信銀行對帳單,上訴人之配偶羅太太對我說如果收到銀行對帳單要打電話給她,我在信箱看到對帳單,並且看到有餘額,所以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太太說因為結清後,他所開出去的支票有未兌現。因為只有餘額是公司 (火鍋店)的二十萬元,所以我不予理會等語。並認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鄭秀英於原審證稱洪榮助要求上訴人於警詢時依照他報案時說的話陳述,始允在地方法院和解,對帳單是九十二年間洪榮助拿給伊,要伊與銀行對帳,洪榮助與上訴人常有金錢往來等詞,並無證據以實其說,無非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等語。參酌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稱未經洪榮助之同意而申請支票,並坦承偽造支票之犯行,原判決採用證人洪榮助之指訴,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所為論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徒言洪榮助未向銀行提出異議,應已授權上訴人簽發支票以及上訴人因洪榮助之誘導而承認犯罪云云,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四)原判決就證人黃鳥官、鄭秀英、陳甲神之證言,如何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僅做整體性之指駁,而未逐一說明其如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稍嫌疏漏,然上訴意旨就該等證據,究竟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仍應認其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自不得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五)證人周世晦於第一審已到庭接受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交互詰問,又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製作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警員鄧樂峰(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原審未再傳訊,並不違法。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加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故此等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張 清 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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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姿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