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946號
TPSM,98,台上,946,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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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
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三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蔣瑗璋及被告甲○○間曾就商標權之爭執而為和解,卷查告訴人書具之和解書載有「本人蔣瑗璋因未經書面正式授權而誤用甲○○商標乙案,爾後未經授權不再使用通大行商標,及不再出售印有通大行相同之檢查靶,特此致歉」等語,則該商標爭執是否與本件有關?和解書所稱「誤用商標」似係告訴人有錯,究係如何誤用?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烈,何以被告願以區區新台幣二千元和解?凡此疑義,均未見原判決有何說明,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關於被告印製交給告訴人之軍訓教學器材目錄,究係原判決附表一之「通益企業行」目錄或原判決附表二之「通大行」目錄,告訴人指係前者,被告指係後者,究竟何者為是,原判決尚未確切認定,此攸關告訴人有無查扣之仿冒通益企業行目錄事實,原審未予究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證人于台生證稱,被告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帶同告訴人之父蔣長琳至私立東方工藝專科學校(現改制為私立東方技術學院)教官室拜訪,被告介紹蔣長琳,謂蔣某負責高屏地區軍訓教材之行銷,如有需要,可與蔣某聯絡,當時即手持通益企業行之目錄等語,證人李承智亦有相同證詞,並當庭指認:被告當時手持之目錄即如原判決附表一通益企業行之目錄。是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通益企業行之目錄享有商標權,不能委為不知。原判決就此事實,置之不理,漏未斟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㈠、關於上訴意旨㈠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曾因商標糾紛成立和解一節,原判決業已審酌和解書所載內容,依據告訴人已承



認未經被告書面正式授權而誤用通大行之商標,且在該違反商標法事件調查時,曾陳稱未「變造」,但有「編」目錄,並有印送等情,認定告訴人非無曾經自行印製原判決附表一之「通益企業行」目錄,是難逕認本件原判決附表一之「通益企業行」目錄為被告所印製。又原判決並審酌原判決附表一之「通益企業行」目錄與附表二之「通大行」目錄,兩者之規格欄及備註欄記載內容不同,衡之常情,一般人不會印製與原目錄規格欄及備註欄記載內容不同之目錄,亦不會將不熟悉之告訴人之商品印製在內,更難認本件原判決附表一之「通益企業行」目錄為被告所印製。上訴意旨㈡指摘原判決就本件系爭目錄未調查是否被告所製作一節,核與卷證不符。況和解之提議以及和解時所承認之事實,因在和解當時,所謂請求權僅建立在假設之基礎而已。縱當事人承認請求權存在,性質上亦不能與當事人信以為真之主張同視,故不容許作為證據。蓋和解提議本身所隱涵者,主要厥為息事寧人及避免訟累之意義,從而,美國聯邦證據法、佛羅里達證據法第四0八條均明文定有和解或和解提議之證據排除法則。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審就告訴人及被告間商標權和解之事實,未進一步究明原委一節,參之前述證據法法理,和解經過情形或和解內容既不容許作為證據,即無詳究之必要,原審縱尚未究明原委,核不影響事實判斷之結果,無違法可言。㈡、關於上訴意旨㈢所述,被告對於原判決附表一通益企業行之目錄享有商標權,是否知情一節,原判決業已認定,于台生李承智之證言,縱屬實在,亦無法證明本件「通益行目錄」確係被告所印製,則此項待證事實即與被告被訴誣告之犯罪事實,不生事實上之關聯性,亦無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純係就原審已調查之事項與認定事實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述之爭點,依憑己見,重為爭執,任指原判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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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