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921號
TPSM,98,台上,921,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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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
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七年度上更㈠第一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所參與之金門縣第九屆金寧鄉鄉民代表選舉能獲得勝選,乃攜帶之前利用選務機關依法公開閱覽選舉人名冊時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單,前往吳宗陵(已判刑確定)住處,與吳宗陵商討能投票支持之對象,經吳宗陵檢視該名單後,二人即同意由吳宗陵向在該名單上所勾選之十位選民賄選,上訴人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予吳宗陵,約定每票以三千元進行賄選,故本件上訴人與吳宗陵有賄選犯意聯絡之範圍,應僅限於該名單上所特定之十人,至吳宗陵及其同居人陳金蓮(亦經判刑確定)嗣因同情邱創謠詹雅惠夫妻(以上二人均經判刑確定)之家庭經濟情況不佳,而自行向邱創謠詹雅惠賄選,及隨後詹雅惠再建議吳宗陵、陳金蓮向蔡成、羅敏惠夫妻賄選(羅敏惠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蔡成則未經起訴),該對詹雅惠邱創謠、蔡成、羅敏惠等四人(下稱詹雅惠等四人)賄選部分已超出上訴人與吳宗陵原先犯意聯絡之範圍。況吳宗陵於原審亦供陳未曾將無法按先前約定之對象進行賄選及尚未將賄款全部發放出去之事實,告知上訴人,且其於向上訴人表示是否再對詹雅惠等四人買票時,上訴人即答稱「選舉快到了,再買票蠻危險,我已沒有錢」等語。足見上訴人不知吳宗陵手中仍有餘款供賄選之用,並已對吳宗陵另向詹雅惠等四人買票之建議,明示拒絕之意,雖吳宗陵接著又向上訴人表示讓其處理此事,但此亦不能解釋為上訴人已同意吳宗陵另向詹雅惠等四人行賄買票,故上訴人應僅就原與吳宗陵約定而尚未實行賄選之十位選民部分,負預備賄選之責,對吳宗陵、陳金蓮或邱創謠詹雅惠(以上四人,下稱吳宗陵等人)向詹雅惠等四人賄選部分,自不應與吳宗陵等人共負正犯之責,乃原判決卻認上



訴人與吳宗陵等人為本件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自屬違法。㈡、證人張秀瑤於原審此次更審時已證稱其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或九日陪同上訴人至吳宗陵之住處,並停留二、三分鐘,當時並未聽到吳宗陵說他會幫上訴人處理此事(指向詹雅惠等四人賄選)。足見上訴人確已拒絕吳宗陵另向詹雅惠等四人賄選,吳宗陵所陳其有向上訴人表示會幫忙處理此事乙節,不足採信,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張秀瑤之證述前後矛盾,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吳宗陵等人之陳述,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與吳宗陵等人間對詹雅惠等四人之投票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依卷內資料,張秀瑤於原審更審前、後就上訴人與吳宗陵間如何對話之證述齟齬不一,另對其究竟陪同上訴人與吳宗陵見面幾次,又與上訴人之供述不相符合,上訴人與吳宗陵、陳金蓮在偵查或第一審時復均未曾提及張秀瑤其人,張秀瑤所證其於陪同上訴人至吳宗陵住處時,並未聽到吳宗陵有向上訴人表示他會幫忙處理另向詹雅惠等四人買票之事宜云云,如何之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諉稱其僅同意吳宗陵向選舉人名單上所勾選之十人賄選,嗣吳宗陵雖曾詢問是否對詹雅惠等四人買票,其即以投票日將近,風險較高,且已無金錢為由,予以拒絕,其應僅就吳宗陵尚未實行賄選之名單上十人負預備賄選之責,對吳宗陵等人向詹雅惠等四人賄選部分,自無須負責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前揭之論斷,究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復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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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