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
上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
更㈠字第二五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
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係「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與桃園縣立北勢國民中學(現改制為平鎮中學第二校區,下稱平鎮中學)籌備處簽立新建校舍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接受平鎮中學八十四年度新建校舍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現場監造等事宜。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接受自訴人之委託,代表自訴人參加有關平鎮中學新建校舍工程之協調會議,竟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佯以該工程之包商陳光進需款周轉,欲向上訴人調借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為由,提出由陳光進簽名之切結書一紙,並故意將出借人姓名寫為漆興華,稱:陳光進承諾在其所承攬平鎮中學申領使用執照用印前償還該筆款項,倘若漆興華不還錢,可由漆興華出面向陳光進求償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配偶蘇玄荷向易冠倫商借,由易冠倫提領現金交予蘇玄荷轉交自訴人,自訴人則如數交付現金予被告,事後於同月六日由蘇玄荷向其弟蘇玄泰借得同額款項歸還易冠倫。嗣平鎮中學工程驗收完畢後,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該款項,被告竟百般推托,佯稱:願代陳光進償還該款項云云,而交付以其本人為發票人,面額六十萬元,發票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事後自訴人向陳光進查問,陳光進稱其並未透過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且經自訴人提示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竟遭受退票,始知該支票戶名為「林玉美」,被告以發票人簽章不符之支票交付自訴人,且前揭切結書上「陳光進」之簽名係被冒名等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及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部分無罪;就偽造署押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自由判斷,然此項自由
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依憑證人漆興華之證詞,資以認定被告辯稱:該切結書係其用以向漆興華借款等語,為可以採信。其於判決內援引漆興華於第一審證稱:被告以工程小包需款周轉為由向我借錢,我要求他提出小包切結書,被告就交這張切結書給我,借款時間大約在九十年四月初左右,被告當時說是陳光進要借的,但被告於九十年底還錢時告訴我錢是他借的,切結書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還給被告,被告當時告訴我他要拿切結書向陳光進要錢拿回來還我;於原審證以:我接受這張切結書是一個憑據,接受這張憑據是因為我相信被告,切結書在九十年五月間就還給被告,被告是在九十年底時候才把錢還給我,我先還這張切結書之後再拿到錢,是因為被告跟我說要拿這張切結書去跟陳光進拿錢,所以我就先給被告等語(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以下)。依漆興華所陳,其借款與被告,固因出於對被告之信賴,然亦要求被告出具憑據或切結書,則此憑據或切結書既為債權之證明,自應於清償借款後返還,始合常理。如尚未清償借款,即返還借款之證明文件,顯然對債權人不利,因此漆興華所稱:該切結書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即因被告要向陳光進拿錢而取回,然至九十年年底始還款云云,難謂於常情無違,原判決採其證言為判決之基礎,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非無疑。原判決未詳予說明其論斷之理由,遽行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援引證人林玉美證稱:我前夫即被告有一天到我住處,表示要一張保證票,我因為急著出門上班,故把空白支票交給被告填載完成後,取回房間蓋發票人印章後交給被告,當初急著出門不知道蓋錯印章,直到銀行通知我時才知道,平常帳戶約定印鑑章是放在房間化妝台抽屜內,有很多印章,我自己和家人及被告的印章都放在一起,雖與被告離婚,但還有小孩子,基於情面上的考量才答應借被告支票等語,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二十二行)。然依卷內資料,林玉美陳稱:被告於八十八年間與其離婚並搬出,系爭支票之實際發票借票日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間等語(第一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所陳如果不虛,其於離婚兩年後竟仍保有被告之印章,似難謂合於常理,且縱其誤蓋用被告之印章,然被告於取得該支票後,何以仍未發覺而逕交自訴人?其情亦非無疑?又原判決採自訴人於原審上訴審陳稱:錢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交付被告等語,資以認定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係九十年四月三日向自訴人借款云云,為不足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據被告陳稱:當初係因陳光進舉發自訴人收取回扣涉犯貪瀆案件,自訴人遂授權伊與陳光進協調該事,並同意協調完成後要付伊六十萬元,嗣該案件於九十年間經不起訴處分後,自訴人交付現金六十萬元報酬予伊,然因自訴人之交保金尚未取回,
認為官司並無最後之結論,故要求伊簽發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伊遂向前妻林玉美借取支票云云。如果無訛,則簽發支票之日期應在交付所謂六十萬元報酬之同時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或之後,即與林玉美前開於第一審證稱:實際發票日大約在九十年十一月間云云,相互齟齬。則證人林玉美所述及被告之辯詞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原判決對以上各情,未詳查釐清,論斷說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以上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諭知不受理部分,應併予發回。另依卷內資料,自訴人自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提出系爭切結書向自訴人借款等語。雖原審上訴審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審判筆錄記載:自訴人稱:「……自訴人給被告的錢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三日,……」然查自訴人於原審更一審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仍稱: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由其妻向易冠倫商借六十萬元後,由自訴人將錢交付被告等語(原審更一審第一五四、一五五頁)。上訴意旨指稱:上開筆錄所載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實為九十年四月三日之誤云云,則筆錄有無誤載?亦待釐清,案經發回,併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