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877號
TPSM,98,台上,877,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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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三
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論處上訴人教唆私行拘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詳細記載於事實欄,始足為適用法令之準據;而其所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尤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圖討回乙○○胞兄之子巫偉群之欠款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乃與楊義雄(通緝中)謀議討回欠款之方法,二人議定由楊義雄負責查探乙○○在大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證券公司)進出股票紀錄,於發現其有大量股票釋出,收取股款時,即進行擄人逼債。另一方面則共同教唆李文奧負責找人綁架,及找人開立帳戶俾領取欠款。渠等因之即於民國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南下台中市李文奧住處,共同教唆李文奧幫忙處理,以非法方法索回欠款,李文奧受教唆後隨即找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並允以一千萬元報酬,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亦予應允,並再找黃再家、游○昌,黃再家再找黃正如黃文誠參與綁人討債。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先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霂娃,藉口有友人擬在大元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將乙○○誘出,至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再由埋伏該處之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以調查員辦案為由,持類似槍枝之物,將其強押上車,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驅車上高速公路,前往台中市,而將乙○○押至台中市○○○○街三十二號之四房屋予以私行拘禁等情(以上盧錦和李文奧黃正如黃文誠劉霂娃均經另案判處罪刑)。依此,上訴人與楊義雄就教唆李文奧擄禁乙○○,予以逼債,應有合同之犯意聯絡,並進而共同教唆李文奧實行,自屬共同正犯。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謂「本案之關鍵厥為被告甲○○及已通緝未到案之楊義雄『共同教唆』李文奧,由李文奧盧錦和等人綁人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並迫使其交付四千萬元一端」等語。然其嗣於論罪理由內則以上訴人為圖討回欠款,與楊義雄共同教唆原無犯意之李文奧負責找盧錦和等人



綁架乙○○及取款,乃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教唆私行拘禁罪。並未就上開事實認定,說明上訴人與楊義雄二人為共同正犯之旨,另於主文欄亦未為「共同」教唆之諭知。致所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論敘、主文之諭知不相一致,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以及依同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於該次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等情形而言。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證據時,必須於判決內扼要述明其符合上開何種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之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於理由內就乙○○、盧錦和警詢之審判外陳述,究合於上開何種例外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並未敘明,徒以渠二人警詢陳述非不法取得,且乙○○、盧錦和於第一審及盧某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時,均曾到庭具結供證,並經行交互詰問,上訴人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即遽認渠二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應具證據能力,此項採證既難認為適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原判決理由係依憑證人徐立堃、黃麗香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審理時之供證,認上訴人於得知乙○○對其提出本案告訴後,曾透過友人徐立堃拿二百萬元交付乙○○,用以貼補其委任律師之費用,要求巫某不再追究,餘款俟日後經不起訴後,再行交付,嗣渠接獲檢察官將其起訴,即反悔向乙○○索還該款。並因之以上訴人係為息事寧人,而願補償乙○○所付之律師費用,倘渠未介入本案,以其尚有五千三百萬元債權未獲滿足,又何致願出錢補償巫某之律師費用?乃依此佐證,足見上訴人係畏罪心虛,而圖撫平乙○○,以免被訴追,因而對渠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八、十九頁)。然觀諸徐立堃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調查時到庭結證供稱伊係在案發後數年,即二、三年前才知上訴人與乙○○為擄人勒贖之事,還在爭吵,伊希望雙方不要吵架,就主動負擔部分費用,由伊開票、拿現金予乙○○,嗣雙方和解不成,巫某就將款還伊,和解之事係偶然談起,並非上訴人主動找伊與乙○○和解等語;嗣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亦證稱係乙○○公司之股東馬老闆找伊,跟伊說雙方在訴訟,當時乙○○亦在場,伊向乙○○表示訴訟費出一出就好了,大家解決掉,大概一百多萬元,錢係伊出的,總共係二百萬元,伊現金不足部分才開支票,嗣雙方都不同意等語(見一審訴更㈠卷㈠第二二八、二二九頁、原審上訴字第三三一四號卷㈡第一八八、一八九頁)。似徵徐立堃所以出面為上訴人與乙○○調解本件巫某



擄禁逼債之事,係渠發現乙○○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雙方為此發生爭執後,乃自己主動居間圖為雙方協調和解,而非出於上訴人之要約及表示願予提出補貼或賠償。則原判決上開理由據之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要與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至徐立堃於第一審為上開供證,雖曾供稱上訴人有表示願意出律師費補償乙○○,並有拿現金支付,之後伊有將錢拿回來等語,然此與渠嗣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上開證述並不相符,原判決對此未加釐清,乃併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論據之一,亦嫌速斷。㈣、共謀共同正犯係以自己共同犯意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而言。至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則僅論以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為圖討回乙○○胞兄之子巫偉群之欠款五千三百萬元,乃與楊義雄謀議討回欠款之方法,二人議定由楊義雄負責查探乙○○在大元證券公司進出股票紀錄,於發現其有大量股票釋出,收取股款時,即進行擄人逼債。另一方面則共同教唆李文奧負責找人綁架,及找人開立帳戶俾領取欠款。渠等因之即於八十年十月間某日,南下台中市李文奧住處,共同教唆李文奧幫忙處理,以非法方法索回欠款,李文奧受教唆後隨即找盧錦和,策劃綁人事宜,並允以一千萬元報酬,盧錦和為圖高額酬金,亦予應允,並再找黃再家、游○昌,黃再家再找黃正如黃文誠參與綁人討債。迨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先由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霂娃,藉口有友人擬在大元證券公司進出股票,將乙○○誘出,至台北市○○路福華飯店,再由埋伏該處之盧錦和黃正如黃文誠以調查員辦案為由,持類似槍枝之物,將其強押上車,而非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隨後驅車上高速公路,前往台中市,而將乙○○押至台中市○○○○街三十二號之四房屋予以私行拘禁等情。如果無誤,上訴人既係為向乙○○索討所欠債務,與楊義雄共謀索債方法,乃教唆李文奧以擄人逼債方式為之,則渠似係本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謀議,雖僅教唆李文奧為之,自己實際並未出面實行擄禁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私行拘禁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原判決論以該罪之教唆犯,要與所認定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係先



盧錦和黃正如等人以調查員辦案為由,並持類似槍枝之物,予以強押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將之載往台中市○○○○街三十二號之四房屋,予以拘禁,則所犯妨害自由罪之態樣,除私行拘禁外,並有其他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行為,原判決對此二不同態樣犯罪行為之法律關係,未加說明,不無疏漏。又巫偉群實際係乙○○之親生子,而過養予乙○○之胞兄,嗣該收養關係,已經終止,並改從母姓「羅」,此業經渠於第一審供明,原判決對此未為敘明,亦有疏誤。案經發回,更審判決對此宜予注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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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