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從事消防器材之相關業務,開車載送消防器材乃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JF-四六八五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由竹東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竹東鎮○○路○段七二八巷口時,適被害人楊正忠騎乘車號ZYB-○二三號機車,與其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疏未注意,未在其車道上謹慎駕駛,卻靠近路邊,未保持與旁車之安全間隔,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於注意,碰撞楊正忠之機車,致楊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頭顱骨與右側鎖骨、第二、三肋骨骨折及臉部、右膝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反加速逃逸。經現場民眾記下其車號,報警循線查獲。楊正忠受傷後經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同年月二十九日轉診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經開刀治療,一個月後出院返家休養,惟仍因中樞神經損傷,並未康復,導致身體各器官衰竭,延至九十二年七月二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所顯示,楊正忠之機車刮地痕走向乃往內側車道方向,而依證人駱文彬證稱車禍當時伊看見楊正忠人車在被告座車右側翻滾等語,應認被告之座車碰撞楊正忠所騎機車之可能性極低,蓋若被告駕車以其車前側或右前側部位自後撞擊楊某之機車,依力學原理,其人車應往前方或右前方彈落,其刮地痕亦應係往前方或右前方即外側車道方向延伸,又若係公訴人所指被告未保持與旁車安全間隔(原判決誤載為「距離」),致其座車右側自左擦撞楊正忠所騎機車,則其人車滑行亦當係往右側即外側車道延伸,均無可能係往內側車道滑行,因認楊正忠應係先碰撞「某硬物」後人車往內側車道
滑行可能性較高。且駱文彬既證述伊聽見撞擊聲隨即翻頭看到楊正忠人車在被告座車右側翻滾,則被告當無可能先駕車在外側車道撞擊楊正忠所騎機車後,一瞬間能隨即轉往內側車道,並使被害人楊正忠人車在其汽車右方翻滾及滑行。因認駱文彬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駕駛之小客貨車與楊正忠所騎機車有撞擊情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上所顯示往外側車道方向延伸之刮地痕,應係繪製錯誤,均不能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以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楊正忠倒臥處腳部後方有一電線桿,在該電線桿前數公尺處尚有一支電線桿,其黃、黑色警示條紋係往左下方向迴旋,其位置較上開電線桿及前方一紅色鋼柱突出,且較為接近路面邊線,因認楊正忠騎乘機車係先撞上該黃、黑色警示條紋往左下方向迴旋之電線桿後,再往左彈至外側車道之可能性極高,並執之為被告無罪判決論據之一。然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車禍現場及繪製該現場圖之警員古玉能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已明確證稱現場楊正忠倒地位置在刮地痕旁邊,該刮地痕為本件車禍所造成,其走向係往外側方式走。現場圖所顯示電線桿上確有新痕跡,與機車之痕跡相符,但依刮痕來看,機車不可能直接撞電線桿等語(見一審卷㈡第八十四頁)。而古玉能於該調查報告表之肇事事實經過摘要欄內,係記載楊正忠所騎機車先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貨車擦撞後,車頭再撞擊電線桿肇事等情,渠於第一審上開審理時對此亦證稱倘機車係直接撞到電線桿,現場之刮痕應非如此,故伊研判機車不可能直接撞到電線桿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同上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則原判決上開論斷理由要與案發後負責現場處理警員古玉能之供證,明顯出入,究竟實情如何?仍非無疑。且依現場照片顯示在車禍現場計有兩支電線桿(見一審卷㈠第二十四頁),而古玉能所稱留有新撞擊痕跡之電線桿係所繪製現場圖上之電線桿,該電線桿與原判決上開理由所稱其黃、黑色警示條紋往左下方向迴旋之電線桿是否同一?亦有疑問。原審對此等疑慮未遑調查釐清,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證據調查職責仍嫌未盡。㈡、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駱文彬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位置係在距離路面約十公尺之空地上,而車禍發生地點係在外側車道接近分道線處,則楊正忠人、車在被告之座車右側翻滾之情形,以駱文彬當時之位置角度觀察,應係重疊,亦即其在位置並非平行於車禍發生處,而係呈斜角狀,因認渠應無法準確目睹楊正忠之身體與被告座車右側車身是否確有擦撞,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然駱文彬於警詢已證稱伊係聽見撞擊聲後轉頭,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貨車與機車碰撞,機車倒地,被告座車未停車,伊乃將其車號記下。伊看見被告座車車身有擦撞到機車,機車駕駛人翻滾摔倒在地等語,渠嗣於偵查中亦為相同意旨之供證,迨至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復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係在
距離現場約一百公尺之路旁駐點販賣預售屋,所在位置與車禍發生地點之間,並無任何視線阻礙,伊聽見撞擊聲轉頭發現機車與汽車幾乎連在一起,機車並翻滾出來,機車騎士之身體有碰到汽車,伊看見時機車係在汽車右側中間往路邊方向滾等語(見偵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背面、第五十一頁、一審卷㈡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所供與原判決上開論斷理由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楊正忠所騎機車先撞擊路旁電線桿倒地,而於現場地面造成向內側車道走向之刮地痕,不能證明被告之座車與楊正忠之身體或所騎機車有發生碰撞情形,乃認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責任,其未停車處理,亦無肇事逃逸可言,顯然不符,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判決就該車禍目擊證人所為供證,究有何瑕疵,而不足憑信之理由,既未加敘明,徒以其目擊位置與車禍發生地點並非平行,係呈斜角狀,乃認渠應無法準確目睹楊正忠之身體是否有摩擦到被告之座車右側,而將所證目擊情形,概予摒棄不採,尚嫌理由不備。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