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
偵字第七五0、七五一、七五二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有散發標題刊登為「騙騙騙」,內容記載「高仁義你又再騙,膽敢偽造利泰國際建設公司(下稱利泰公司)的公函,為你A錢五十萬(新台幣下同)行為脫罪,此行為有偽造文書之罪」等語之競選文宣,且未曾向利泰公司查證之事實,證人李本源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有競選文宣、照片、利泰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發利文字第000一0號函在卷可稽。對於上訴人所辯:事前與許溪圳(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向利泰公司財務經理李本源查證,已知該公司曾交付高仁義五十萬元回饋金,因當時已近選舉時刻,來不及查證,誤認高仁義有偽造利泰公司函文,才散發上開競選文宣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發放上開選舉文宣前,未盡查證之責,係以證人李本源於第一審證詞為據。然就餐會中是否已談及高仁義,李本源先稱聚會時有提及高仁義;後又改稱直到法院通知後始知聚會當天所談者為高仁義,前後矛盾,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犯罪證據,自有採證違法。㈡證人許溪圳於原審證稱:利泰公司財務經理李本源告知有交付五十萬回饋金予雙和里當時現任高里長;證人楊丹英於原審證稱:投票前一天上訴人請我打電話
問利泰公司是否有發高仁義的聲明啟事,我有打電話給該公司,問他們有無發聲明啟事,接電話小姐說他不知道關於回饋金的事情;證人藍秀秀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拿高仁義聲明啟事進來,要我打電話問利泰公司。我打電話過去,有一位小姐接聽,我說我是里長候選人甲○○太太,想查證你們公司是否有發函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開有利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除以證人李本源證詞及上訴人自白,藉以彈劾有利上訴人之許溪圳、楊丹英、藍秀秀證詞外,未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有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之主觀意圖,逕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敘明證人李本源於第一審結稱:公司於九十三、九十四年在台北市蓋了一棟房子,碰到居民抗爭,阻擾進度,老闆就說拿五十萬元去解決,但我不知道錢交給何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與上訴人、許溪圳約在中和連城路餐廳見面,過程中上訴人談及五十萬元的事情,許溪圳自己說錢是給誰,並說了一個具體名字,我不認識他所說的人,也不知道錢交給何人,所以當時沒有辯駁。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接到地檢署傳票後,我去公司問,才知道是給當地一個流氓,但不知道是誰。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利文字第000一0號函是利泰公司所發等語。證人李本源明確指證,上訴人雖有詢問利泰公司為「綠光一0一」建案,曾交付五十萬元款項予何人之事,但李本源始終不知何人收取,亦未告知上訴人係交付何人。且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利文字第000一0號函記載:「本公司位於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五九弄(綠光一0一工地),並未支付里辦事處任何回饋金,特此聲明,並對不實指控,影響本公司信譽深表痛心」,確為利泰公司所發出。再經原審向利秦公司查詢,該公司亦以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第九七一0一五00一號函稱:「本公司台北市○○街二八四巷五九弄(綠光一0一工地)興建之初,無給付任何款項予當地作為回饋金之情事」。足見上訴人於散發上開競選文宣前,未曾向李本源詢問利泰公司是否有將五十萬元回饋金交予高仁義及有無出具函文之事。雖許溪圳於原審證稱:利泰公司在雙和里吳興街興建綠光一0一工地,因工地是山坡地,受到里民抗爭,後來經過溝通,利泰公司財務經理李本源跟我說送五十萬回饋金給雙和里當時現任高里長,然與證人李本源指證不符,已難採信;且許溪圳同為本案被告,並為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間競選里長之助選員,證言難免偏頗,自不足採。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因係選舉前二、三天,
致不及向利泰公司查證,即散發上開競選文宣。證人楊丹英、藍秀秀於原審證稱:於選舉投票前,曾依上訴人指示以電話詢問利泰公司有無出具關於高仁義之聲明啟事等語,核與上訴人上開所稱不符,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上訴人之詞,亦無可採。原判決依證人李本源指證,並斟酌利泰公司出具之上開函文等證據,本於事實審判斷、裁量之職權,認李本源於第一審指證為真實,據以認定上訴人於發放上開選舉文宣前未盡查證之責,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合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復敘明言論自由雖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然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他人名譽及公共利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得予以合理之限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原第九十二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嘗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高仁義參與選舉時,係現任雙和里里長,則於任內有無收受利泰公司交付五十萬元之建案回饋金,固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惟證人李本源指證不曾向上訴人告知高仁義有收受該五十萬元,利泰公司亦明確發函表示未支付里辦事處任何回饋金。上訴人竟未向利泰公司或李本源求證,即任意製發上開競選文宣,顯係為圖自己當選,而無意查證,並藉以打擊競選對手高仁義之目的,自具有傳播不實事項之惡意(見原判決理由貳、一、㈡⒋)。已詳敘認定上訴人有意圖使高仁義不當選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合於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以此爭執
,顯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黃 正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K